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成秝洋即成玉傑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江淑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9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簽發本票之原因為擔保移轉「 幾何箱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之330,100股股權,現該股權已 移轉完畢,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為此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為免聲請 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供擔保後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 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 延後取得27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585,000元【 計算式:270萬元×5%×(4+4/12)=585,000元】。再考量相 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因素,本院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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