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2號
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1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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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立育
被 告 王景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之為1191、1210、1211地號土地)為 兩造、訴外人王義賞、王定献、王健旺王林月雲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並未分割或設定分管契約,竟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101年起至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天 車、鋪設水泥便道及水泥地面從事空壓機維修及農作之用, 竊佔系爭土地合計約1,250平方公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 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 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1.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2.土地謄本申請費 、醫藥費、診斷書申請費、全民健保費、不能工作損失、車 資油費等財產損害共計18,026元、3.精神慰撫金:81,974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分管之共有地,自伊曾祖父時代 即分管予伊這一房耕種,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有經過伊父 母及叔叔等共有人同意,使用之面積亦未超過持分範圍,並 無竊佔行為,原告亦無精神損失可言,且伊占用之面積實際 上只有300坪,非如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38號 判決所認定占用面積達1,250平方公尺,又伊合理懷疑原告 所提出王義賞及王定献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狀為原告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1191、1211地號土地為兩造、王義賞、王定献、王健旺王林月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12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王義賞、王定献、王健旺王林月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並非共有人。被告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便道、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天車,供己農作之用,而 遭原告告訴竊佔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簡字 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審閱無誤。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為何?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 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 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 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 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所致他共有人之損害,即為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時代即分管予伊這一房耕種, 伊使用系爭土地前有經過伊父母及叔叔等共有人同意,使用 之面積亦未超過持分範圍,並無竊佔行為云云。然系爭土地 現共有人人數眾多,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 209頁),被告雖提出王林月雲王健旺王吉弘等3人出具 同意其使用1210地號土地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然究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復未能就 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持部分 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而主張有占有使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 正當權源,其前揭所辯,自屬無據。是被告既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天車、鋪設水泥便道 及水泥地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凡因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又本件被告雖否認王義賞及王定献有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之情事,惟原告與王義賞、王定献係兄弟,原告既已提出其 上有王義賞及王定献簽名,並蓋有其等印文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債權讓與 同意書均已蓋用王義賞及王定献印文,尚難想像係由他人甘 冒刑事偽造文書犯罪而假冒名義提出,依前揭規定即應推定



為真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即空言質疑上開債權讓與 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尚難遽採。
 3.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未於 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3條亦明文之。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計算 侵權行為損害金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 害金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泥便道、 水泥地面,搭建之鐵皮屋、天車,均已全數回復原狀,如就 現況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過去占用面積及具體位置,顯有困 難,更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從而,本院核 以卷附照片資料,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網站上勾稽相關位置,並使用同一網站測量占用之約略面 積(因此測量方式僅為約略狀況,就測得面積均再將十位數 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占用系爭1191、1210、1211地號土 地之面積,約略各為1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150平 方公尺(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38 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又被告自101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至109年2月於偵查中自陳已將占用部分清除完畢(見偵 卷第223頁),依社會通念,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之正當權源,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代價 ,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 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自102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占有系爭土地7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不合。又系 爭土地鄰近清水區第二公墓第二納骨塔此嫌惡設施,本院認 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 當。
 5.佐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及以公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 地價,原告、王義賞及王定献3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所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總計為7,509元(計算方式:(1)1191地號



土地:①102年至106年:公告地價680元x80%x100平方公尺x5 %x5年x3人應有部分417/8640=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 7年至108年:公告地價630元x80%x100平方公尺x5%x2年x3人 應有部分417/8640=243元。(2)1210地號土地:①102年至106 年:公告地價429元x80%x1000平方公尺x5%x5年x3人應有部 分417/8640=4,141元。②107年至108年:公告地價321元x80% x1000平方公尺x5%x2年x3人應有部分417/8640=1,239元。(3 )1211地號土地:①102年至106年:公告地價680元x80%x150 平方公尺x5%x5年x3人應有部分57/1296=897元。②107年至10 8年:公告地價630元x80%x150平方公尺x5%x5年x3人應有部 分57/1296=333元。(4)合計:656元+243元+4,141元+1,239 元+897元+333元=7,509元)。則本件原告請求7500元,自屬 可採。
 6.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受讓王義賞及王定献之債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占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 月至108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元,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7.原告請求其餘財產損害18,026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官司纏訟22個月, 原告除支出土地謄本申請規費外,亦受有精神上痛苦,長期 須至身心診所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診斷書申請費、全民 健保費及車資油費,而原告就診期間不能工作亦受有薪資損 失,所受其餘財產損害共計18,026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全民健保費扣繳紀錄、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採取司法行為、進行訴訟活動乃原 告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所為之支出,並非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後續至身心 診所治療所支出前揭各項費用,亦核與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無據。
8.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1,97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侵害上開人格法益始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在財產權受侵害時,法無明文可以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不應允許被害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因系 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係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主張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1,974元,自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9年9月3日( 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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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