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74號
TCDV,110,簡上,374,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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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
被上訴人 張喬嫚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係20萬元。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 110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判決上訴駁回。則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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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