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73號
TCDV,110,簡上,273,202201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誌銘
被 上訴 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上述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 上訴聲明第二項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則 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於民國95年1月2日冒用被繼承人 顏來好名義提領顏來好所遺之存款4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 上開訴之追加後,訴之全部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亦查無同法第257條所定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情形,故得追加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 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 明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為 「解除協議的法律依據民法第255條、第258條,並依第259 條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另關於民法第738條的部分,假設 協議書鈞院認為是和解契約,不得依上面法條解除的話,依 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契約。」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其上有「陳炎明」簽名之



協議書及相關主張,經審判長曉諭兩造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上訴人僅聲稱:「因為 上訴人上次開庭時還不曉得法律規定,回去瞭解過後認為當 初簽立這份協議書,上面記載母親存款41萬,當時母親郵局 存款只有9元,這重要的爭點有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僅 聲稱:「因為之前被對造弄得很混亂,且資料很多,後來我 才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均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均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故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炎明陳盤銘4人之母顏來好 於民國95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上開兄弟4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事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 1月2日在沙鹿郵局冒用顏來好名義及印章偽造郵局存簿儲金 提款單領取新臺幣(下同)414,480元,為不當得利,損害 原告權益部分為103,620元(計算式:414480/4=103620), 加計自95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為期15年之附加利息7 7,715元(計算式:103620*5%*15=77715),共181,335元( 計算式:103620+77715=181335),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103,620元本息及7 7,715元(不含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被 上訴人提出僅有兩造及陳盤銘3人簽名之95年1月8日協議書 記載:「母親所有喪葬費用由所收到之奠儀禮金(家裏共有 部份,不含個別親友)優先支付。不足部份由母親遺留之郵 局存款四十一萬支付。剩下之存款由陳文龍保留在其個人帳 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分。」(下稱系爭 協議書),上述母親遺留郵局存款為兩造兄弟4人公同共有 ,應經全體同意才能對之行使權利或處分,亦即應經全體簽 名才能生效,而事實上僅3人簽名,系爭協議書所載對母親 遺留郵局存款之權利行使及處分部分,依法應屬無效。且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3人於95年2月間皆有事實行為表達解除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或效果,因被上訴人拒絕按系爭協議書繳付喪 葬費,也不依約履行平分母親郵局存款之剩餘部分,已逾15 年之久,形同無協議書之狀態,上訴人及陳盤銘乃按律師指 教,以110年9月15日解除協議通知書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 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法官問: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 協議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答:我不清楚,我認為被上訴 人沒有按照協議履行或者違反協議就可以解除。)此外,該



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民事判決:「…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倘若上訴人請求103,620元本息部分無理由,上訴人請求 利息77,715元仍有理由。備位請求414,480元部分,是請求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基礎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得單獨為全體 利益行使;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併償還附加利 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715元。 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於 95年1月2日冒用被繼承人顏來好名義提領顏來好所遺之存款 4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保管母親所遺之郵局 存款,是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合法 簽立,即對簽約者有拘束力,無約定的原因及法定事由,自 不容上訴人單方任意解除。而系爭協議書所載「待土地補償 問題解決後」,是指以母親所遺沙鹿區六路段141、142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33-57、333-58地號) 補償對母親費用的支出及貢獻;跟陳炎明沒有關係,他已經 精神障礙,不可能叫他補償。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獨自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 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欠缺當事人適格。主權利消失則 上訴人請求利息之從權利一併消失,且利息應以被上訴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後起算,損害賠償的請求期間10年,上訴人 已罹請求時效,利息請求權最多5年。上訴人之遺產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又遲至15年將屆時始提出本件請求,不符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03,62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則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2.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冒領兩造及陳炎明陳盤銘 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顏來好郵局存款414,480元,其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請求就 自己按應繼分可分得之103,620元為給付,於法無據, 其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失其依附,均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附加利息77,715元部分,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該不當得利 債權之法定利息,自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則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利息部分為給付, 仍非法之所許。故本件上訴人就前揭公同共有債權其中 四分之一即103,620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為期15年之附加利息77,715元為單獨請求,亦無理由。   2.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要旨闡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 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 (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 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核其案例事實,是行為人擅自 在其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 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行為人基於 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自非因繼承所生,與 本件僅涉及公同共有債權法定利息之情形迥異,故並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上訴聲明第二項即上訴人請求103,620元本息部分,既為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於95年1月2日冒用 被繼承人顏來好名義提領顏來好所遺之存款414,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第2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認為,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 決議參照)。
   2.本件上訴人備位請求414,480元本息部分,主張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依上開實務 見解,其性質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 上訴人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無意 補正,自無理由。
(四)系爭協議書上有兩造及陳盤銘之簽名,表明其3人同意將 母親所遺存款保留在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待土地補償問題 解決後再兄弟平分,其效力存在於兩造及陳盤銘間,並非 無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但依其提出之110年9月15日 解除協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未表明其解除 契約有何意定或法定之解除事由,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將母親 遺留郵局之存款,其剩款項保留在個人帳戶內,基於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之停止條件 已成就,僅得維持現狀,或促使「土地補償問題解決」之 條件成就,以利解決紛爭。




(五)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盤銘,聲稱待證事實為: 1.其3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時皆未曾表示此為和解契約;2 .被上訴人拒絕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致其母顏來好喪葬費 改由兩造及陳盤銘各支付三分之一;3.上訴人及陳盤銘皆 同意向被上訴人告知解除協議書云云,於本件法律關係之 判斷,顯然不具重要性,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7,715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其於95年1月2日冒用被繼承人顏來好名義提領顏來好 所遺之存款4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