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5號
TCDV,110,簡上,1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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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蔡世豪
朱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曉萍律師
被上訴人 王柏棟即宏宇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蕭亦茜
張家銘
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九,上訴人甲○○負擔千分之四百六十。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本於其子即訴外人蔡翰丞與被上訴人間之道路 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修正時,尚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原審雖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依前揭規定,本院 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上開擴張、減縮聲 明,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 臺幣(下同)157萬8,81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甲○○86萬4,83 9元,及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擴張為「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24萬0,902元;應再給 付上訴人甲○○192萬0,233元,及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 永興路
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之子即訴 外人蔡翰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265巷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亦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路口發生擦撞,致使蔡 翰丞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仍因顱 腦損傷、胸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 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喪葬費52萬7,365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3萬9,000元。又上訴人乙○○甲○○於年滿 65歲時,均係無維持生活能力之人,自受有蔡翰丞扶養之義 務,且其與上訴人另名女兒即訴外人蔡雨昕各負二分之一之 扶養義務,上訴人乙○○因此受有扶養費198萬1,803元之損害 ;上訴人甲○○則受有扶養費226萬9,797元之損害,經扣除原 審判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之扶養費92萬9,351元,尚應



給付甲○○扶養費134萬0,446元。再者,上訴人因蔡翰死亡 ,受有莫大之痛苦,各受有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扣 除原審判決准許各250萬元後,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以茲慰撫。又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左 右來車,亦未減速反而加速而肇事,更因於二車碰撞時,未 採取任何緊急有效之安全措施或煞車,反而繼續行駛,致蔡 翰丞撞及汽車B柱死亡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縱認被上 訴人非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亦應負同等過失責任,因此,本 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為70%,蔡翰丞為30%,或至 少亦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又以被上訴人、蔡翰丞各負50% 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24萬0,902 元〈計算式:扶養費198萬1,803元+慰撫金250萬元)×(1-50 %)=224萬0,902元〉、甲○○192萬0,223元〈計算式:扶養費13 4萬0,446元+慰撫金250萬元)×(1-50%)=192萬0,2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乙○○224萬0,902元、甲○○192萬0,223元,及均自108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49萬3,278 元本息、給付上訴人甲○○827萬5,540元本息,原審准許上訴 人乙○○21萬2,506元本息、上訴人甲○○37萬1,740元本息之請 求,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 人乙○○就其敗訴之逾224萬0,902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甲○○就 其敗訴逾192萬0,223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對已支出殯葬費用52萬7, 365元、原審認定機車修復費用為3,900元及上訴人甲○○於年 滿65歲時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部分,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乙 ○○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屬其所有財產之一部,且其財產總 額為324萬9,370元,顯高於退休後至平均餘命之日扶養費22 5萬3,178元,況其所有之不動產具有恆常性,並持續有儲蓄 投資等理財行為,毋庸預慮日後消減之情事,足見其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又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無從免除 其對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是甲○○之扶養義務人為上訴人 乙○○與其等子女蔡翰丞、蔡雨昕共三人,上訴人甲○○主張僅 蔡翰丞、蔡雨昕對其負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再者依據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9年10月3 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0906號函、109年11月25日中市 警清分交字第1090034865號函覆本件行車記錄器畫面推算時 速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至事故路口,確實有減速行為,斯時



路權歸屬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為屬肇事次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0%或50%之過失責任,亦屬無據,且被上 訴人屢盡最大努力尋求上訴人諒解,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 分別為5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21萬2,506元、上 訴人甲○○37萬1,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24萬0,902元、上 訴人甲○○192萬0,223元,及均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上訴人之子蔡翰丞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 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255號(下稱本院刑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交上訴字第371號(下稱高院刑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67至76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之 子蔡翰死亡,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蔡翰丞之殯葬費52萬 7,36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是其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蔡翰丞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3萬9,000元,業據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 折舊(見原審卷第178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蔡翰 丞所有之機車自出廠日為105年1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相字第12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9頁反面之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4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滿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 ,900元(計算式:39,000×1/10=3,900),上訴人乙○○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3,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 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乙○○主張其年滿65歲以後,有受蔡翰丞及另名女兒 蔡雨昕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為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布之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281元 為計算基準,其得請求平均餘命18.44年扶養費為198萬1, 803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自承現任職農會擔任放款 職員、每月薪資4萬餘元(見原審卷第225頁),且其108 年之薪資所得為74萬3,036元(平均月薪6萬1,9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為7萬7,056元 、人壽保險所得為39萬4,174元(以上合計121萬4,716元 ),且名下除臺中市梧棲區之戶籍地所住之房屋外,尚有 與他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房屋各1筆、其他投資所得為32萬3 ,670元、汽車2部(以上合計為324萬9,370元),108年之 財產總額為446萬4,086元。至於其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1頁 ),則未包括在上述所得內,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置 於原審及本院證物袋)。衡以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布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除包含住宅服務等日常生活所需 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外,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 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 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可見上訴人乙○○ 退休後之上開財產所得足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其尚 有上述投資及利息收入,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至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實際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329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上訴人乙○○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年滿65歲後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事實,應認其主張65歲以後有受蔡翰丞扶養之權 利乙節,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乙○○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扶養費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甲○○主張其為學校技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年滿 65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蔡翰丞扶養之權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應為可採。又上 訴人甲○○為57年9月26日生,於108年1月14日本次車禍事 故時年滿50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布之107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可知其自108年1月14日起算之平均餘命為35.58 年(見附民卷第16頁背面,即35年又212日(計算式:365 日×0.58=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平均餘命之末日 為143年8月14日,則上訴人甲○○主張其於退休年齡屆至後 之122年9月26日至143年8月14日止之範圍內,不能維持生 活,足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甲○○與其與配偶即上訴人乙 ○○育有一子蔡翰丞(85年4月8日生)及一女蔡雨昕(88年 12月12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上訴人甲○○退休時均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 ,如蔡翰丞尚生存,自應由上訴人乙○○蔡翰丞、蔡雨昕 共同分擔對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 ○○無能力且無義務扶養上訴人甲○○,核與上訴人乙○○前述 財產資力及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不符,洵屬無據。是以 ,依兩造不爭執之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 4,281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91頁),蔡翰丞每月應 負擔甲○○之扶養費為8,094元(2萬4,281元÷3=8094),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甲○○得一次請求自122年9月26日(屆滿65歲後)起 至143年8月14日(平均餘命末日)止之扶養費合計94萬4,43 5元(即自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108年11月16日起至14 3年8月14日止之生活費198萬7,087元,扣除自108年11月1 6日起至122年9月25日止之生活費104萬2,652元,計算式 如附表)。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爭事故發生時,蔡翰丞(85年4月8日生)年僅 23歲,甫自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畢業,正準備 台灣大學研究所碩士班考試,前程似錦,而被上訴人身為蔡 翰丞之父母,自幼將其撫育成人,投入了無盡之關愛與心力 ,卻遭逢此事故,使被上訴人蒙受喪子、天人永隔之巨大痛 苦,其等原本美滿的家庭因而破碎,原先對蔡翰丞之期待亦 因此落空,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乙○○甲○○依 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乙○○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農會擔任放款職員,月 薪4萬餘元;上訴人甲○○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學校技工,月 薪約3萬餘元;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機車行負責人,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分別為17、19、20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3頁、第2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二人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0萬 元為適當。上訴人二人主張應在各給付250萬元慰撫金,尚 無足取。
㈤據上,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303萬1,26 5元(殯葬費52萬7,365元+機車修理費3,900元+精神慰撫金2 50萬元=303萬1,265元);上訴人甲○○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344萬4,435元(扶養費94萬4,435 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344萬4,435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蔡翰丞之過失比例, 審究如下: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 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 車道,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所謂「少線道」、「多線 道」之認定,係依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 ,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亦經交通部98年 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釋明確。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車禍肇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巷○○號誌 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未設置「讓」或「前有幹道」之標誌, 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貨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永興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上訴人之子蔡翰丞則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區永興路1段265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 永興路一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二線車 道之道路,該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里;永興路1段265巷 為未畫設車道、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道 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1、 27、30、31、32、33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09年5月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2552號函文 及隨函檢附承辦人職務報告書1份(見高院刑事卷第103、11 1至113頁)在卷可憑,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足見被上訴人行向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里, 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貨車為行駛在多線道之右方車,蔡翰丞行 向之行車速限為時速30里,其所騎乘系爭機車為行駛在少 線道之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但依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接 受警詢時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是要前往沙鹿區機車店 上班,車行在沙鹿,所以從梧棲家中開車去上班(見相驗第 10頁),及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案發地點是其平日上班 必經路線,已經開20幾年了,其經過巷道時沒有減速,慢慢 經過,其是看前面,沒有看左右來車,其跟一台車會車後就 聽到「碰」一聲,被害人機車就撞過來(見高院刑事卷第19 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之路況甚為熟悉,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無法採取適切之煞避措 施,因而與蔡翰丞所駕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蔡翰丞受撞 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 對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明。而蔡翰丞所駕系爭機 車為左方車且其行駛道路為少線車道,則其行經該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貨車先行, 然觀之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系爭機車頭正面毀損、系 爭貨車左側中段車身(即車門處)毀損照片等情(見相驗卷 第35至47頁),顯見蔡翰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暫停禮讓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屬至明。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加速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274頁)。然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僅有蔡翰丞所駕系爭機車在肇事現場遺留0.7 尺之煞車痕跡,並無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貨車之煞車痕跡,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 10時54分接受警詢時陳稱:過路口時突然聽到左側有碰撞聲 ,其就停到路邊下車查看,當時車速約40至50里(見相驗 卷第17頁),佐以案發後被上訴人系爭貨車所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00:31:51至00:31:55,被上訴人車輛行駛 4秒時間之距離約52.79尺,換算平均速度約為時速47.5 里,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90010686號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見高院刑事卷第43頁 ),該距離是經由行車記錄器畫面搭配GOOGLE EARTH以尺規 功能量測所得;另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求慎重派員至現 場量測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距離約為54尺,亦有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34411號函 文在卷(見高院刑事卷第125頁)可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肇事前車速應為時速48.6里(0.054里×3600秒÷4秒=48. 6里/小時),均未逾越肇事地點其行車方向之行車速率限 制50里/小時,且與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談話紀錄表所述 之車速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云云,已難採 信。
㈣再者,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視系爭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測量現場距離後計算確認系爭貨車及系 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速各為多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9年10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 30906號函、109年11月2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4865號 函覆:「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31:56(第19格)畫面 發生撞擊。二、系爭小客貨車於現場分別測量距離如下:①0 0:31:56(第19格)至00:31:55(第19格)距離為8.6 尺換算為0.0086里,1秒行駛0.0086里,乘以3600秒, 為每小時行駛30.96里。②00:31:55(第19格)至00:31 :54(第19格)距離為13.7尺換算為0.0137里,1秒行 駛0.0137里,乘以3600秒,為每小時行駛49.32里。③00 :31:54(第19格)至00:31:53(第19格)距離為14.3 尺換算為0.0143里,1秒行駛0.0143里,乘以3600秒, 為每小時行駛51.48里。④00:31:53(第19格)至00:31 :52(第19格)距離為14.5尺換算為0.0145里,1秒行 駛0.0145里,乘以3600秒,為每小時行駛52.2里。⑤00 :31:52(第19格)至00:31:51(第19格)距離為11.4 尺換算為0.0114里,1秒行駛0.0114里,乘以3600秒,



為每小時行駛41.04里。」、「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00:3 1:55(第10格)至撞擊時間00:31:56(第19格)間,現 場距離經測量為15.3尺,除以1000(每里為1000尺) 換算為0.0153里,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至撞擊經歷時間為 1又24分之9秒(每秒24格畫面)=375秒,除以3600秒(每小 時秒數)換算為0.00000000小時,計算出系爭機車出現於行 車紀錄器畫面中之時速為每小時40.058648里。」(見原 審卷第115頁、第139頁)。故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之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貨車於發生撞擊時並未超逾時速 50里之速度至明。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本院再次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 認蔡翰丞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均同本院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6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6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3至115頁)及上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案覆議意見書(見高院刑事卷第 41至43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機關均係以其專業,依上開 方式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上,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上訴人與蔡翰丞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40%、60%。是上訴人認蔡翰丞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70%、30%或50%、50%,均無足取。 ㈥承前所述,蔡翰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本院認定蔡翰丞應負60%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 輕被上訴人60%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本件上訴人乙○○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1萬2,506元〈計算式:303萬1,265元×(1- 60%)=121萬2,506元〉40/100=121萬2,506元);上訴人甲○○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萬0,504元〈計算式:344萬4,435元× (1-60%)=137萬7,774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上訴人二人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扣除後,上訴人



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萬2,506元(121萬2,50 6元-100萬元=21萬2,506元),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37萬7,774元(137萬7,774元-100萬元=37萬7, 7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萬2,506元、37萬7,77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交附民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6,034元(計 算式:37,7774元-371,740=6,034)本息部分,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 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①自108年11月16日(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起至143年8月14日(甲○○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8萬7,087元【計算方式為:97,128×20.00000000+(97,12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987,08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22年9月25日(甲○○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為新臺幣104萬2,652元【計算方式為:97,128×10.00000000+(97,12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042,65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甲○○得一次請求自122年9月26日起至143年8月14日止之扶養費為94萬4,435元(即①-② :198萬7,087元-104萬2,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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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