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81號
TCDV,110,簡,28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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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張升巃(原名:張力仁、張巃升)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182元,及其中新臺幣3,048,7 18元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新臺幣19,356元自民國109年9 月25日起、新臺幣18,387元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4,1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1號卷第1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834 元,及其中6,471,523元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49,353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其中2 0,958元自準備書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㈣第85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遲延利



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員 工,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工 地」,負責保全及指揮人車進出工地之工作。原告於105年1 2月27日19時31分許,在上開工地前,指揮人、車進出該工 地,而站立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面向上開捷運工地,適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河 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並通過 上開路段,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環境適應障礙、雙側聽力受損、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左側額葉受損、腦震盪後症候群、器 質性情感性疾病、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被告對於前開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含已支出醫療 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86,970元、107 年4月9日購買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108 年3月22日購買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106年3 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858,600元、財物損 失2,438元、108年5月15日至126年8月17日間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4,160,9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將來更換6 組助聽器費用934,800元、將來更換20次助聽器電池費用64, 800元,合計8,312,425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834元,及其中6,471,523元自準備書 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353元自109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翌日起、其中20,958元自準備書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 (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 (1年份)費用3,240元,並受有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 2,438元等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購買助聽器,可申領補助款1 0,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86,97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無理由,縱認原告確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 害,亦應以每公里2.68元之油資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係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與天威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足以推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影響,且原告於未配戴助聽 器之情形下,聽力及表達能力仍正常,並可正常行走、騎乘 機車,可知原告並非終身不能工作,亦無終身配戴助聽器之 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將來購買助聽器及電池之費用,均無理由。縱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亦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 21,900元為計算基準,且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超過2個月。 ㈣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 生,亦有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未持螢光棒進入道路指揮及 放置交通錐,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且兩造對 於前開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70%、被告30%。此外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0 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123,476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15 ,142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7至88頁):  1.原告係天威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捷運工地」,負責保全及指揮人車進出工地 之工作。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19時31分許,在上開工地前 ,指揮人、車進出該工地,而站立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面 向上開捷運工地,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河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通過上 開路段,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2.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 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 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進入 道路指揮及放置交通錐,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 。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 (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尚未扣除補助款)、108



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並受有眼鏡 、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 4.原告住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 中醫診所之路程距離分別約9.3、1.7、3.1公里。 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原告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分 別為10、172、303次(已扣除同日就診之次數)。 6.原告於105年9月至12月在天威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含加班 費)分別為30,710元、30,900元、31,910元、28,099元。 7.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勢,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8,050元。
8.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9.原告準備㈢、㈧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110 年12月15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9頁):
1.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3.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應自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 施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 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2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助聽器及電池費用、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 (含1年份電池)費用15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 (1年份)費用3,240元,並受有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 (已折舊)2,4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3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4月9日購買雙耳助聽器 ,可申領補助10,000元,有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 補助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㈣第27頁),則被告抗辯該部分補助費用應自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7,598元、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 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45,800元(計算式:155,800-10,0 00=145,800)、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 40元、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自 屬有據;前開項目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2.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住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 合中醫診所之路程距離分別約9.3、1.7、3.1公里,且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分別為 10、172、303次(已扣除同日就診之次數),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項),業如前述。基此,依臺 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見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原告住 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 所之單次車資分別為280元(計算式:7.8公里×25元/公里+8 5元=280元,不含延滯計費)、90元(計算式:0.2公里×25 元/公里+85元=90元,不含延滯計費)、125元(計算式:1. 6公里×25元/公里+85元=125元,不含延滯計費),堪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交通費用112,31 0元之損害(計算式:280元×往返2趟×10次+90元×往返2趟×1 72次+125元×往返2趟×303次=112,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通費用86,970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實際提出其他計程車就醫之單據,不足證 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縱認有支出,亦應以油資計算等語。 惟查,原告雖自述其至前開醫院就醫,有時由家人自行開車 接送,有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見本院卷㈣第26頁)。然 親屬受傷,而由親屬接送被害人至醫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仍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由家人接送就醫,雖未實 際支出交通費用,然仍應比照計程車資,評價原告親屬所付 出之勞力及油資,且此等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得 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前訴請天威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 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勞資糾紛事件),於該 案審理中,原告、天威公司對於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受僱 於天威公司擔任保全員,及原告於天威公司任職之薪資條如 附表所示,且天威公司有依如附表「實領金額」欄所示數額 給付薪資予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嗣 另案勞資糾紛事件判決認定天威公司於105年9月至12月應給 付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及短少部分)分別為30,710元、30 ,900元、31,910元、28,099元,合計121,619元(見本院卷㈡ 第56頁),判決後原告、天威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至62頁)。基此,參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 12月27日至106年1月2日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勢必不能工 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1 號卷第4頁),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7日於 天威公司工作應領取薪資121,619元計算,堪認系爭事故發 生前,原告於天威公司任職之平均月薪為31,418元(計算式 :[30,710+30,900+31,910+28,099]÷(3+27/31)月=31,418 .2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應以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等語。惟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 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 給與,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雖僅有21,900元,惟其每月所領取之加 班費,亦屬其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原告於105年9月至12 月在天威公司任職期間,天威公司有短付工資之情形,亦如 前述,則前開加班費及短付工資,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月薪 計算,方符公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因受有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於106年2月即與天威公司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 日並無工作,已難遽認原告於前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9頁 ),主張其係因終身不能工作,無法配合天威公司之工作安 排,始自天威公司離職等語。然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 561號卷第12至15頁),其上僅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2日出院 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且觀諸原告106年2 月份之薪資條(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可知原告106年2月曾 回天威公司工作,期間僅有請事假5日、病假5日,則原告是 否確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勝任原本工作,仍有疑義,是僅憑原 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傷 勢而終身不能工作。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6年3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之不能 工作損失,即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81%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另案勞資糾紛事件前送中國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口語 表達障礙與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伴情緒適應障礙及自殺意念( 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及 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麻木無力(中樞神經系統 障礙;姿勢/步態障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1%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附原告臺 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聯合中醫診所就醫 之全部病歷,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原告是否因 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日 常生活已可自行走動、騎乘機車、自行泡茶、維持穩定坐姿 ,故原告肢體力量及平衡功能未遺存明顯永久重大障礙會導 致其勞動能力損失……根據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勞動 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書,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因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合併口語表達障礙與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伴情緒適應障 礙及自殺意念(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 功能障礙)經調整後為67%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至33頁)。 基此,由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 開鑑定結果可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時,原告雖有姿勢、步態障礙,惟經治療後, 原告已可進行基礎肢體動作、自理日常生活,而未遺存明顯 永久重大障礙,然原告所受意識、認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 礙迄仍未復原,是經調整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7 %,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未說明其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81%之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未就原 告之身心狀況親自鑑定,顯見前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並不 可採等語。惟查,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敘明其係依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要點,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參 酌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261至262頁),足 認該院並無被告所指未敘明鑑定所憑理由之違失;又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敘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長期於中國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精神障礙方為原告勞動 力喪失之主因,而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全部病歷資料, 已足夠判斷原告遺存永久性神經障礙,並無再安排原告親自 至神經外科、身心科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269 至270頁),亦足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參酌原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本院送請該院鑑定時止之傷勢復原情形後 ,始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亦無被告所指逕予引用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先前鑑定結論之瑕疵。此外,被告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鑑定機關鑑定所憑理由有何不可採之 情事,則其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⑶從而,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因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合併口語表達障礙與器質性情感性疾病伴 情緒適應障礙及自殺意念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意識/認 知/高度整合性功能障礙,致其勞動能力減損67%,參之原告 於61年8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 5頁),則自原告主張之108年5月1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126年8月17日止,尚有18年3月又2日之勞 動期間,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天威公司任職之平均月 薪為31,41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252,601元(計算式:31,418元/月×12月×67%=252,600.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7,485 元(計算式:252,601×13.00000000+[252,601×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3,337,484.0000000000。其 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337,485元,應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將來購買助聽器及電池之費用部分:




 ⑴查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終身配 戴助聽器之需求,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聽力檢查,均呈現雙耳 約在50至55分貝間,正常聽力應能聽到25分貝以下的聲音, 若25到40分貝為輕度聽障,41到70分貝為中重度聽障,聽障 之類型為感因神經性,一般而言恢復的機率非常低。因此原 告確實有聽力障礙,應有終身配戴助聽器的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29頁),顯見原告已達中重度聽力障礙之程度,則 原告主張須終身配戴雙耳助聽器,應堪認定。被告固舉原告 與家人之活動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㈠證物袋),抗辯原告於 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仍能與人對答如流,顯見原告並無配 戴助聽器之必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僅依據其他醫院 之病歷資料進行判斷,未親自進行醫學檢查遽下決定,實屬 草率等語。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已敘明: 聽性腦幹誘發反應為評估聽力障礙之客觀檢查方式,無須觀 察受測者反應,亦即不受詐聾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 頁),足見該院已敘明無庸再對原告為其他醫學檢查之理由 。又依被告提出之影像光碟,雖可見原告曾於未配戴助聽器 之情形下與家人對話,惟原告得否聽見對話者之聲音,與對 話當下之空間環境、對話者之音量、原告與對話者間之距離 等因素均有相關,是僅憑前開影像光碟,尚難遽認原告並無 聽力障礙,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方式有何違反 常規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難堪採。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 終身配戴雙耳助聽器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原告 購買之助聽器合理使用年限為3至5年,有科林國際助聽器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科SC字第1100803-00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27頁),堪認該助聽器之平均合理使用年限 為4年。又系爭事故於105年12月27日發生時,原告為44歲, 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㈠第401頁),尚有平均 餘命35.24年(即於141年3月30日屆至),以前開助聽器之 平均合理使用年限4年計算,自原告購買首副助聽器之107年 4月9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之141年3月30日止,期間約須購 置9副助聽器,並須更換25次助聽器電池。是原告主張扣除1 07年購置之首副助聽器及108年更換之助聽器電池後,將來 仍至少有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之必要,應足 堪採。
 ⑶基此,以原告購買前開助聽器費用145,800元(應扣除補助款



10,000元,詳如前述)、1年份電池費用3,240元計算,原告 將來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約須支出939,600 元(計算式:145,800×6+3,240×20=939,600),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憑。另被告固抗辯應依10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 平均餘命等語,惟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2月27日發生,自應 以時間較為接近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 命,較為合理;且依被告提出之10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計 算,原告平均餘命終了時之年齡為79.42歲,依106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終了時之年齡則為79.24歲, 顯見依被告方式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之結果,對於原告將來應 更換助聽器、電池數量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 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 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 述學歷係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薪 約30,000元,未婚,尚有母親須其照顧(見本院卷㈠第77頁 ),及被告自述學歷係碩士畢業,原從事顧問業,月薪約34 ,000元,現待業中,家中亦有父母須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 ㈢第347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37,598元、 看護費用7,20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 用145,800元、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 0元、眼鏡、手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交通 費用86,970元、勞動能力減損3,337,48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將來更換6副助聽器、20年份助聽器電池之費用939 ,600元,共計5,360,331元(計算式:37,598+7,200+145,80 0+3,240+2,438+86,970+3,337,485+800,000+939,600=5,360 ,33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 告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143條中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捷運施 工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 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有於夜間未著反光背心進 入道路指揮及放置交通錐,措施未臻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5 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足認原告前開違 規行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
 2.基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捷運施工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30公里,被告復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率為每 小時60餘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2倍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26至27頁),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雖未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及放置交通錐,然該 路段既為施工路段,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得預見該路段 有出現障礙物或臨時禁止通行之可能,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然因被告前開超速行為,導致被告發現原告時已煞車不 及,顯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且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認原告、被告對系爭事故分別應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5,360, 331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為3,752,232元(計算式:5,360, 331元×70%=3,752,2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固抗辯原告另有未手持螢光棒指揮交通之過失等語。惟 查,證人即天威公司員工沈憲楨於另案勞資糾紛事件審理中 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是施工現場日班人員、原 告則為夜班人員,原告還沒有來交接前,公司有拿1支新的



交管棒來駐點,我交接時有跟原告說有新的交管棒可以用, 我之所以特別記得,是因為那支交管棒是當天拿來用就因為 發生系爭事故而摔壞了;我與原告交接完畢時,原告沒有穿 戴放在哨所的反光背心及安全帽,只有拿交管棒出去,因為 當時天氣很冷,原告穿自己的保暖外套、戴自己的毛線帽, 整個人看起來就是烏漆抹黑的,但原告手上有拿主動式發光 的交管棒,被告不應該沒有看到原告,交管棒的光非常亮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衡諸沈憲楨與原告間並無親屬關 係,沈憲楨應無可能甘冒入罪風險為原告作虛偽證述,堪認 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 並無被告所指未手持螢光棒指揮交通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0元,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國產字第10804 00003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揆 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3,744,182元(計算式:3,752 ,232-8,050=3,744,182元)。 ㈣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 除等語。惟查,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受領前開勞工保 險給付,與其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損益 相抵問題,故縱使原告曾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亦不得因此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
 1.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23,739元、看護費用7,20 0元、107年4月9日助聽器(含1年份電池)費用145,800元、 108年3月22日助聽器電池(1年份)費用3,240元、眼鏡、手 機貼膜等財物損失(已折舊)2,438元、交通費用其中46,91 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原告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 前已發生之損害,加計前開准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除首期給付外,已扣除中間利息)3,337,485元,合計4 ,366,812元(計算式:23,739+7,200+145,800+3,240+2,438 +46,910+3,337,485+800,000=4,366,812),以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70%計算並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 ,050元後為3,048,718元(計算式:4,366,812×70%-8,050=3 ,048,7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按3,048,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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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