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吳依靜
相 對 人 傅阿滿
會同開具財 吳紀嫻
產清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阿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依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紀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因中風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聲請人及吳紀嫻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長女,為確 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吳紀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腦中風 ,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無,應為監護宣告。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