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周群揚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相 對 人 周登森
關 係 人 周輝擎
周文加
周莉瑄
周箐秀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群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周登森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文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周登森)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8日間經林新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該診斷證明 書明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至神經內科 門診求診,當時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失智症。」(聲證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周群揚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聲證二),與相對 人長年同住,對相對人之一切事務皆較為熟稔,彼此間依附 關係親密,爰建請選定聲請人周群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另周輝擎為周登森之孫,周群揚之子,由周輝擎會同周 群揚開具財產清冊有利於相關事務推展進行,故建請指定周
輝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對關係人周文加、周莉瑄及周菁秀110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 陳述意見狀,陳述如下:
1.關係人等3人雖表示「關係人等之先母張阿鳳自77年間即與 周群揚同住,由周群揚持有張阿鳳之銀行、農會存摺及印章 ,張阿鳳之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 3月31日止,以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金額高達1億2900餘萬元 。」、「張阿鳳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逝世,聲請人周群 揚竟於110年4月26日至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盜領 張阿鳳在該農會西屯分部帳戶內存款7萬5000元餘萬元。並 與其子周輝擎,於110年4月27日將張阿鳳之銀行存摺及印章 交付周輝擎,由周輝擎於同日12時38分左右,前往合作金庫 朝馬分行,盜領張阿鳳在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內存款6萬4 000元,2萬3000元。」然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 聲請人係依先母張阿鳳指示自其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陸續 以現金或轉帳支出1億2900餘萬元,部分用於購置不動產, 部分贈與周文加、周群揚、周莉瑄、周箐秀等四名子女,受 有先母張阿鳳委任提領或匯款,故無任何違法之情事,110 年4月14日先母張阿鳳似意識到自己將不久人世,為避免身 後子女爭產,故全面盤點所餘財產,並於蘇哲科律師見證下 ,與四名子女協議將財產盡數贈與四名子女如其等書立之協 議書所示(被證一,被證二影片四、五足證蘇哲科律師確實 在場見證,並確認張阿鳳思緒清晰、意志自由),因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所餘金額不多,為便於先母張阿鳳日常使用及其 他預期支出(包含所謂棺材本),故以協議書第9條贈為聲請 人所有,並由聲請人繼續負擔照護先母張阿鳳及其配偶之責 ,當時先母張阿鳳盤點全部財產,並與四名子女做成協議, 四名子女及先母張阿鳳就該結果均無疑義,而均簽名蓋章其 上,更足認上開支出與帳戶餘額均無背於先母張阿鳳本意之 餘地,關係人等3人指稱聲請人有不誠實之行為在先,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上情提出告訴,然上情始末均為關係 人等3人所明知,簽認有據,關係人等3人惡意構陷,聲請人 實感無奈。
2.先母張阿鳳及其配偶(即本件訴訟相對人周登森)長年與周文 加矛盾甚深,參見下述影片:
被證二影片一:
00:01:15張阿鳳不能諒解周文加自其與聲請人同住後二、 三十年來不管不顧,。
0:02:00張阿鳳為避免身後子女爭產,陸續贈與四名子女 財產,然表示擔心周文加反悔,故錄製該影片。
被證二影片二:
00:00:00張阿鳳不能諒解周文加已受贈二億多元,父母走 春至周文加住所卻不願讓父母入內,自張阿鳳與被告周群揚 同住連探望一次都沒有。
00:00:29張阿鳳不能諒解,周文加質疑其裝病。 被證二影片三:
00:00:00張阿鳳不能諒解走春時,被周文加拒於門外,任 憑張阿鳳在門口哭泣。
00:00:25張阿鳳不能諒解周文加不曾奉養父母,自張阿鳳 與被告周群揚同住連探望一次都沒有,得到的財產比被告周 群揚還多,卻不曾滿足,不要父母,只要錢。
3.周文加與聲請人之住所極近,二、三十年來,周文加均不願 探望先母張阿鳳,張阿鳳亦屢次遭周文加拒於門外,張阿鳳 不敢奢望周文加為其辦理身後事,故生前指示被告周群揚全 權負責操辦張阿鳳之身後事,應足認張阿鳳與被告周群揚間 具備特殊委任關係之情事,聲請人極其孝順,張阿鳳逝世後 ,其身後事亦為被告周群揚極其看重之責任,被告周群揚為 遵奉張阿鳳生前指示,方動用張阿鳳存摺中之金錢(由被告 周輝擎代為領取,含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7萬5000 元及合作金庫朝馬分行6萬4000元、2萬3000元,共16萬2000 元)支付喪葬費用(被證三,共15萬2990元),所剩金額不足 萬元,依照前述協議書第9條歸被告周群揚所有,張阿鳳上 開「交代後事」之行為,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周群 揚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張阿鳳生前已生效而效力 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命被告周輝擎代其以張阿鳳名 義取款而書立之書面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能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絕無關係人等3人所述之不誠實行為,然關係人周加 文自父母財產中取得2億多,遠高於其他弟妹仍不知足,仍 為區區16萬2000元,挑撥弟妹嫌隙,惡意構陷執意興訟,聲 請人認為周加文不再添亂已屬萬幸,絕難認同周加文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為應指定周輝擎以外之人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認為周莉瑄尚仍溝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溝通互動效率上較有利於相 對人之權益,亦得收監督之效。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則表示:(一)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之先母張阿 鳳自民國(下同)77年間即與周群揚同住,由周群揚持有張 阿鳳之銀行、農會存摺及印章,張阿鳳之合作金庫草馬分行 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以現金支出或轉
帳支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900餘萬元。又張阿鳳 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逝世。聲請人周群揚竟於110年4月 26日至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盜領張阿鳳在該農會 西屯分部帳戶內存款7萬5000元餘萬元。並與其子周輝擎, 於110年4月27日將張阿鳳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周輝擎,由 周輝擎於同日12時38分左右,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盜領 張阿鳳在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內存款6萬4000元,2萬3000 元。有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臺中地區農會 西屯分部取款憑條各1件可證(聲證1)。聲請人周群揚及子 周輝擎已有不誠實之行為,由其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登 森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形同受監護宣告人周登 森之財產均由其等父子管理使用,對受宣告人周登森顯有不 利。
(二)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係因聲請人於 母親張阿鳳死亡後,仍以張阿鳳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張阿 鳳銀行帳戶內存款事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明確, 關係人並無惡意誣陷之情。
(三)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之母張阿鳳雖與聲請人同住,但關 係人均有固定回家探視母親,尤其周箐秀於102年退休後, 每星期返回娘家2、3次,也會住在娘家2、3天照顧母親張阿 鳳及父親周登森。張阿鳳生前多次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平 等分院住院一至二個月期間,由關係人及聲請人輪流照顧, 關係人均已盡子女應盡之責任,絕非聲請人所稱均由其照顧 。因母親張阿鳳及父親周登森已年邁,自107年起,僱用外 籍勞工在家照顧,已減輕照顧者之心力。
(四)聲請人110年12月23日所提錄影光碟僅有張阿鳳面對鏡頭陳 述之畫面,由何人錄製,在何處錄製,在何情境下錄製,有 何人在場,均無從由錄影光碟知悉其真實狀況。聲請人有無 以不法方法引導,致張阿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蓋因其 一,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初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平等分 院住院,均由關係人及聲請人輪流照顧,張阿鳳剛從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平等分院住院返家休養,以此情境,張阿鳳無 需錄製光碟之必要,顯係聲請人授意安排。其二,關係人之 母張阿鳳生前既要作重要宣示,自應召集全體兄弟姊妹在場 ,當場宣示,以示公平,並免紛爭,豈有僅有聲請人周群揚 在場預錄之理。顯見其內情不單純,應非張阿鳳之真意。其 三,關係人均有固定回家探視母親,尤其周箐秀在102年退 休後,每星期返回娘家2、3次,也會住在娘家2、3天照顧母 親張阿鳳及父親周登森。並無如錄影光碟所稱周文加已受贈
新臺幣2億多元,而不讓父母進入住處之事實。聲請人利用 與母親張阿鳳同住之機會,在張阿鳳病痛纏身之計,仍要勉 強張阿鳳錄製光碟,顯見聲請人錄製之目的不單純,難認係 張阿鳳之真意。關係人否認錄音光碟所述之內容為關係人之 母張阿鳳本人之真意,關係人認母親張阿鳳係經由聲請人從 中引導所為陳述,自非張阿鳳本人之真意。
(五)至錄影光碟內張阿鳳所稱關係人周文加已受贈新臺幣2億多 元等情,並非事實,應該係聲請人周群揚與父母同住,在兄 弟姊妹中,獲取父母贈與最多之財產。而聲請人周群揚自10 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將母親張阿鳳合作金庫朝馬 分行帳戶,以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金額高達1億2900餘萬元 ,聲請人處理母親張阿鳳帳戶財產,未交付自帳戶領出或轉 帳支出金錢之流向,不得不令關係人懷疑其有不法意圖。惟 聲請人仍不以此為滿足,尚在張阿鳳死亡後,以張阿鳳名義 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張阿鳳銀行帳戶內存款。因聲請人上開行 為,關係人(即其餘兄弟姊妹)無從相信聲請人能誠實履行 監護人責任,自應另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保障父親周 登森之財產。
(六)關係人周文加為父親周登森之長男,應可發揮監督功能,應 由關係人周文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保障父親周登森 之財產。至關係人周莉瑄、周箐秀均已出嫁,有自身家庭需 要照顧,尤其是,關係人周莉瑄近期住院治療,不適於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七)綜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對於 監護人選由聲請人擔任並無意見,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由長男周文加擔任。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 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 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 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應 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 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精神科精神鑑定小組周少 華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2.經查:依據上開鑑定書,目前相對人業已年邁,患有重度失 智症、巴金氏症等,健康情形不佳,具有高度受生活照顧之 需求,而依據聲請人,相對人長期穩定與聲請人同住,依上 開鑑定書,未見相對人有何受不適照顧之證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本身意願,兼衡相對人受照顧之客觀狀況,及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乙情,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訊問時,表示無意見等情 ,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擔相對人健康照顧 ,並負責相對人財產管理,較能使相對人穩定生活,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基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子周輝擎或關係人周莉瑄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周文加、周莉瑄、周菁秀則 推由周文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雖表明 因與周文加較難以溝通,請求指定較好溝通之周莉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查:關係人周莉瑄並無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依據關係人周文加、周莉瑄、周菁 秀之陳述,可見聲請人尚有財務上問題使關係人周文加、周 莉瑄、周菁秀有疑義,若由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周輝擎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未能有監督之效果,本院衡酌上 情,認為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尚有由其他關係人監督制衡之必要,故應由關係人周文加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佳。聲請人固認為其與周文加較 難溝通,然關係人周文加並非擔任共同監護人,並不影響對 相對人生活照護等緊急事項之決策,故由周文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致於對相對人不利,反能收相互監督 稽核之利,故而,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應以關係人周文加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望聲請人、關係人周文加 得以互相分工,共同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