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富淞即張晃銘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參與前置協商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商銀)達成協商,惟債務人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務未納入協商機制(3家債權總額約69萬7000元),債務 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債務人 前開主張屬實。債務人前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商銀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條件為二階段還款,每月清償5,
000元,分72期,年利率為0%,債務人目前尚未毀諾,此有 台新商銀110年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2178號函可資 佐證;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 權人尚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額分別為 19萬元、20萬7000元、30萬元;又據債務人陳報,現有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債權額不確定。以債 務人每月所餘扣除金融機構協商還款金額後,須再負擔未列 入協商方案之債務,難以期待債務人繼續依約履行,是債務 人主張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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