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8號
TCDV,110,建,8,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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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稚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75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75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3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辦公室店舖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 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並交 付簽約金1,573,389元(依總工程款之8%計收,屬工 程款之預付)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 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 得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即被告) ,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完成部分, 及已進場材料,由雙方依約核實計價。甲方並依已完 成工程部分加計20%為乙方之管理費用。工程完成前



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是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 之理由,縱非事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承 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仍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 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定作人。
  (二)原告已於109年9月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憑,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應告消滅,原告另依契 約約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304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系爭工程契約自告終止(或 解除),加以被告嗣亦無材料進場而須核實計價之情 形。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訴請被告返還1,573,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後,被告僅以一個工作天進場施作 工地圍籬,其後即因原告擬變更設計而未再繼續進行 ,有工地照片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圖之存證 信函可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終止 合約後,僅需就已進場材料核實計價及就已完成之部 分加計20%管理費用。是就:⑴臨時用水設置費29,500 元、⑵臨時用電設置費34,500元、⑶圍籬9萬元、⑷大門 1萬元、⑸工程印花稅18,730元、及⑹請照費用65,000 元,原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所為之各項費用主張, 原告否認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收取1,573,389元之情,又 原告雖曾寄發第4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告已於1 09年9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61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表示係因原告變更委聘之建築師及工程設計圖面 ,且要求被告公司停工,非可歸責被告等語,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可佐。是原告所為解除契約,自非有理。 原告雖另寄發第304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惟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仍須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14條約定,補償或賠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 之一切費用及另加20%之管理費。
(二)被告業已施作之工程明細如下:
    1、假設工程565,000元,內含:



①、臨時水電費用35,000元,為申請臨時水電供 本件工地使用之費用,係依兩造契約約定金
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②、雜項工程及組工清潔費用95,000元,為假設 工程之各工項施作時所需工地周邊交通指揮
、工地現場清潔等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
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③、臨時用水設置費29,500元,為本工地向台灣 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用水費用,亦依兩造契
約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④、臨時用電設置費34,500元,為本工地向台灣 電力公司申請臨時用電費用,亦依兩造契約
約定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⑤、臨時用廁所設置13,000元,為本工地設置臨 時廁所之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計價
,有契約影本、工地現場臨時廁所照片為憑

⑥、甲種圍籬9萬元、大門1萬元,為本工地設置 圍籬及大門之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額
計價,有契約影本、現場圍籬照片可佐。
       ⑦、建築廢棄物193,000元,為假設工程中所有廢 棄物清運,含上開臨時水電設置、臨時廁所
建置、圍籬建置大門建置、整地、除草時
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亦依兩造契約約 定
金額計價,有契約影本可證。
⑧、請照費用65,000元,為向市政府請照及委託 跑照所需支付之費用,亦依兩造契約約定金
額計價,且本件工程已取得108中都建字第0 0461號建造執照,有契約影本、工程告示牌 規格資料影本及照片為憑。
    2、空氣汙染防制費7,296元,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繳款單暨收據影本為據。
      3、工程契約印花稅18,730元,有工程契約書影本、 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6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
    4、工程保險費用17,50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保費收 據影本為憑。
    5、現場監工人員費用36萬元,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可 憑。
    6、已訂購鋁門窗,但因未履約而生之違約金14萬元



,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門窗所需,向訴外人芳群
鋁門窗行訂購門窗,因原告遲不同意開工,
致被告無法履約而遭沒收定金14萬元,有證明 書影本為據。
    7、已訂購鋼筋因未履約而生違約金40萬元,被告因 系爭工程之結構而向訴外人金大誠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大誠公司)訂購鋼筋共計144萬元, 有訂購單影本可憑,因原告遲不同意開工,致
被告無法履約而遭沒收訂金40萬元,有金大誠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造到庭所證。
8、工程介紹費18萬元,被告因訴外人沈國雄之介紹 始承包系爭工程,為此支付介紹費18萬元予沈 國雄
(三)基上,被告因系爭工程計支出1,688,526元(計算式 :565,000元+7,296元+18,730元+17,500元+360,000 元+140,000元+400,000元+180,000元=1,688,526元 ),再加計20%之管理費用,合計為2,026,231元[計 算式:1,688,526元×(1+20%)=2,026,231元],已 超過原告前所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要求返還1,573,3 89元,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為 由,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被告則否認有可歸責 之解除事由,另原告固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須賠 償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及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
(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 告合法解除?
     1、按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由定作人依民法 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以被告未與建築師討論建築圖及建材,無法 為正確之估價,契約內容有誤而重為簽訂,但未 重貼印花稅等為由,以原證二所示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33-37頁)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 告曾於109年4月7日對被告表示其要辦理變更設 計(見本院卷第315頁),則在原告確定完成設 計變更前,尚難認系爭工程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致停工之解除事由存在。是原告以系爭工程 契約業由原告合法解除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已付 之工程款,即非有理。
  (三)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在案?另被告所為前揭各 項費用及損害之扣除抗辯,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14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按 正確用語應為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 工程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是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其所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而 告終止一情,應屬有據。
     2、茲就被告所為各項費用及損害扣除之抗辯,判斷 如下:
       ①、假設工程部分:原告對臨時水電之設置、甲 種圍籬、8米圍籬大門及請照費用等,並不
爭執。又依卷附工地照片觀之,被告確已完
成建照申請、工地整地、臨時水電、廁所、
工地圍籬及大門之設置;另卷附水、電費用
單據之合計金額,亦高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
列計約定之費用;惟其中之「建築廢棄物
193,000元部分,雖列在假設工程項目中, 但在其他項目中並未另行列計廢棄物清運,
本院因認此部分「建築廢棄物」之清運費用
,原包含有其他工程項目之建築廢棄物清運
費用在內,惟其他工程項目尚未施作,是此
部分「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如全數列計,
即非合理,被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
本院參酌工地現況,認以列計3萬元為合理
,再加計臨時水電費用3萬5000元、雜項工 程及組工清潔費用95,000元、臨時用水設置 費29,500元、臨時用電設置費34,500元、臨 時用廁所設置13,000元、甲種圍籬9萬元、 圍籬大門1萬元、請照費用65,000元,合計



以402,000元為合理。
       ②、空氣汙染防制費7,296元,有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繳款單暨收據影本可據(見本院卷
第81頁)。
    ③、工程契約印花稅18,730元,有工程契約書影 本、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17頁)。
    ④、工程保險費用:17,50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 保費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⑤、現場監工人員費用:被告固主張支出36萬元, 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3頁),但其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 又系爭工程既因原告表示要變更設計而停工
,則被告本無長期派駐人員在場監工之必要
,且亦未見有被告長期派工在場之事實。是
參酌現況所示之施作程度,本院認此部分費
用以1個月3萬元即足當之。
    ⑥、訂購鋁門窗因未履約而生之違約金14萬元,被 告因系爭工程之門窗需求向訴外人芳群鋼鋁
門窗行訂購門窗,嗣因無法履約而遭沒收訂
金14萬元一節,除有證明書影本可據(見本
院卷第195頁)外,亦經證人康福志到場結證 。而證人康福志於庭期中表示願返還被告4萬
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此部分損害 應為10萬元。
    ⑦、訂購鋼筋因未履約而生違約金40萬元,被告因 系爭工程所需,向訴外人金大誠公司訂購SD2 80、SD-420W鋼筋合計144萬元,有訂購單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嗣因未能履約 而遭沒收40萬元一節,業經金大誠公司負責
林榮造到庭結證:「…當初訂購的時候,筋
價格是比較高點的時候,所以當時我要求要
給現金…我們收到訂購單之後,會等業主的料
單,再依照料單來進加工再出貨,這個工地
我有收到料單…有一部分的鋼筋是已經加工了
,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通知出貨,一直到109
年年底左右被告才告訴我這個工無法做下去…
工程沒有辦法做下去的時候,我就有告訴被




告當初的定金要沒收,而且當初定金只有30% ,而被告給我料單的數量金額已經超過30%
的價值。那些加工過的鋼後來當廢鐵處理掉
了…每個工地的設計都不同,尺寸如果不同是
法使用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是 被告所述受有此部分40萬元損害為有理。
    ⑧、介紹費18萬元,被告固稱因證人沈國雄之介紹 始承包系爭工程,為此支付介紹費18萬元等
語。但查,證人沈國雄先到庭結證:「…當初
鳳林堂(指原告)的老闆劉芸鳳…的男友…和
我都知道沈稚鈞(指被告之負責人)是從事
營造的,所以當時就說我們來介紹沈稚鈞
做原告公司的工程,因為原告法代男友和被
法代本身也不熟悉,所以才透過我介紹…當
時我有開玩笑對沈稚鈞說既然我有介紹工作
就要給我吃紅,沈稚鈞當時說沒問題,但當
時並沒有講介紹費多少…沈稚鈞後來有給我仲
介費…好像是支票,印象中10幾萬…」(見本 院卷第262-263頁),嗣因被告表示非以支票 支付,證人始於庭後另行具狀表示:原記憶
有誤,仲介費應是收取現金一語,但仍無任
何資料可供佐參;加以被告亦未能提出當初
確有支付18萬元現金予證人沈國雄之帳目記
錄,且此筆費用本非法定必要之支出而是被
告應證人之開玩笑話語所為之自願性給付,
尚無從據為本件工程所生損害之扣除。
  (四)基上,被告因系爭工程終止前所完成之工程內容計為4 75,526元(計算式:①假設工程402,000元+②空氣汙染 防制費7,296元+③工程契約印花稅18,730元+④工程保險 費用17,500元+⑤現場監工人員費用3萬元=475,526元) ,再加計上述①至⑤之20%管理費95,105元,及因違約遭 沒收之定金10萬元及40萬元(此部分因非被告實際施 作之工程費用,尚無從另行加計管理費),計為1,070 ,631元。經予扣除後,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得要求被 告返還之金額,應以502,758元(計算式:1,573,389 元-1,070,631元=502,758元)為合理。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約定,及不當得利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73,389元及利息;於其中之502,758 元,及自110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定相當之 擔保金而准原告得為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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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