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46號
TCDV,110,家繼訴,14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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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嚴森
華萍
嚴巧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嚴仕東

被 告 嚴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嚴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嚴自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自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4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 24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清松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嚴清 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 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嚴自強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嚴自強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嚴清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按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嚴森田、嚴華萍、嚴巧宜、嚴仕東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
(二)被告嚴自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自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被繼承人嚴清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為被繼承人嚴清松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2124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 10年6月8日豐地一字第1100005237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豐原 營所字第1102106762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47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嚴自強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嚴自強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嚴自強所分得部分執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號意旨)。因被告嚴自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嚴自強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嚴自強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嚴自強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嚴清松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提存金,性質可分,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嚴清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 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嚴清松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金新臺幣222萬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嚴仕東 1/5 嚴森田 1/5 嚴自強 1/5 嚴華萍 1/5 嚴巧宜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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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