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翁慧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翁家鈞
翁莉娥
翁慧圓
翁旻慧
被 告 翁昇甫
翁瑋勵
蔡莉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翁鑫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翁家鈞、翁莉娥、翁慧圓、翁旻慧、翁昇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翁鑫茂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喪事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0,488
元,應先由被繼承人翁鑫茂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喪葬費用,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 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被繼 承人翁鑫茂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翁家鈞、翁慧圓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二、被告翁莉娥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三、被告翁旻慧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四、被告翁瑋勵、蔡莉娜答辯略以:本件優先自遺產支付的喪葬 費用,同意以520,488元計算,被告翁昇甫、翁瑋勵、蔡莉 娜總計可分得遺產之金額為722,076元,為免遺產分割過細 ,而使全體繼承人疲於奔波,被告蔡莉娜、翁昇甫、翁瑋勵 部份可分配項次四台灣銀行定存100萬元,剩餘款項及其他 項次之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
五、被告翁昇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翁鑫茂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及翁鑫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原告墊 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20,4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所載各項存款、投資之證明文件 、喪葬費帳目表等件為證,被告翁家鈞、翁慧圓、翁莉娥、 翁旻慧、翁瑋勵、蔡莉娜均不爭執,被告翁昇甫經通知亦未 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翁鑫茂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翁鑫 茂之喪葬費用共計520,488元,業據其提出之喪葬費帳目表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自遺產 中先扣除。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乃存款、股票,性質可分,故綜合審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各情,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 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鑫茂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 64,947元及 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定存 1,6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台灣銀行活期 45,44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台灣銀行定存 1,000,000元及利息 先由原告取得520,488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定存 5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定存 1,000,000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台中松竹郵局 3,207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 100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投資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票 10,400股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翁慧珠 1/6 翁家鈞 1/6 翁慧圓 1/6 翁莉娥 1/6 翁旻慧 1/6 翁瑋勵 5/84 翁昇甫 5/84 蔡莉娜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