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56號
TCDV,110,家繼簡,5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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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翁標樟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翁子鴻

訴訟代理人 翁詒君
被 告 翁秋源

翁學道
翁進龍
翁志誠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美珍
被 告 陳俊豪
陳亮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壬丙
被 告 翁賴純惠
翁詠雪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琇姿

被 告 翁琇媺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0
翁啟益
翁啟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翁張寶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將被告翁啟益翁啟恩列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具狀將翁啟益翁啟恩追加 為被告。經核原告前揭追加,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翁啟益翁啟恩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翁琇媺、 翁啟益翁啟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張寶仔於民國78年11月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翁子鴻:同意原告請求分割。
㈡、被告陳壬丙陳俊豪陳亮宇:同意原告請求分割。㈢、被告翁賴純惠翁詠雪翁琇姿:同意原告請求分割。㈣、被告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珍翁琇媺、 翁啟益翁啟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翁張寶仔於78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經濟部109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934098820號函 暨所附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且為被告翁子 鴻、陳壬丙陳俊豪陳亮宇、翁賴純惠翁詠雪翁琇姿 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秋源、翁學道、翁進龍翁志誠、翁美 珍、翁琇媺、翁啟益翁啟恩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且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之 主張及答辯、遺產性質、社會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妥適,爰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張寶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股票 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翁學道 35分之1 訴外人翁德琴之再轉繼承人 2 被告翁進龍 35分之1 同上 3 被告翁志誠 35分之1 同上 4 被告翁美珍 35分之1 同上 5 被告翁啟益 70分之1 訴外人翁德琴之代位繼承人 6 被告翁啟恩 70分之1 同上 7 被告翁賴純惠 28分之1 訴外人翁德春之再轉繼承人 8 被告翁琇媺 28分之1 同上 9 被告翁琇姿 28分之1 同上 10 被告翁詠雪 28分之1 同上 11 被告翁子鴻 28分之5 無 12 原告翁標樟 28分之5 無 13 被告翁秋源 28分之5 無 14 被告陳壬丙 84分之5 訴外人翁綉鑾之再轉繼承人 15 被告陳俊豪 84分之5 同上 16 被告陳亮宇 84分之5 同上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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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發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