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50號
TCDV,110,家繼簡,50,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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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陳傳旺
游昌賢
游雅惠
游雅芬
游雅芳
陳秀足

陳秀英


陳耀堂
陳峻瑋
陳峻誌
何陳荔笑
陳林玉貴
陳錦峰
陳家誼
陳莉楹
陳楊銀
陳憲宗
細霞
許來春
陳許錦
陳采蓉

陳春
葉月桂
陳宏榮
陳淑真
陳雯雯
王勝隆
王勝達
王炳勲
王雨鑫
王素
素貞

張新發
張國雄


張秀鳳
張秀霞
陳秀琴

陳耀東
陳耀藤
陳耀明
陳耀文
陳淑美
陳淑霞

陳林招治
陳耀卿
陳淑貞
陳淑蘭
陳淑惠
陳淑娟
陳維雄遺產管理人許智捷律師

陳益峯
陳建銘
陳淑茹
陳煥彰
陳進豐
林陳月
張武雄
張景閔
張慧娟
張慧珍
張慧姿

張粲

陳安吉
陳德欽
林添福
莊璦甄
莊菁華
林幸
李國大
李國源
李子暄
林陳阿月
陳昱瑾
陳優

陳茂成

陳宗海

陳香美

八卷實羽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皇賓


陳麻依即八卷麻衣

被 告 陳瑞南
羅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中權所遺之不動產一筆, 然並未就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即上載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陳中權),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本院依法於民國110 年9月2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並未補正,本院依法於110年1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繼承陳中權所遺全部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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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