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即 張素月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即 張德明
反請求原告 張峻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即 張秋菊
反請求被告 林嘉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道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戊○○、丙○○應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65,152元 、反請求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076 元,及反請求被告戊○○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反請求 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反請求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反請求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0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戊○○、丙○○各負擔三分之一、 反請求被告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六、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反請求原告各以新臺幣22,000元 為反請求被告戊○○、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11,000元為反 請求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戊 ○○、丙○○如各以新臺幣65,152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道輝之遺產,嗣被告 己○○、丁○○於109年6月22日提出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喪葬費。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張道 輝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本件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道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死亡 ,其於生前有5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訴外人張艷珍、長子 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丙○○、三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丁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張何阿紅於105年1月11日死亡,長女 張艷珍亦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為長子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丙○○、三女即原告、次子即 被告丁○○,以及由長女即訴外人張艷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乙○○、甲○○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及手尾錢5萬元 ,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己○○ 固以上開理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單獨分割予伊 ,惟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另建有之建物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屬行政不法而隨時面臨拆除之 風險,殊無因此一違章建築而受有分割上優惠之理,亦無使 房屋土地合一利用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之必要,且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房地係原告家族之古厝,原告自小即居住於此, 具有深厚之紀念意義,故仍應依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較為衡平。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丁○○則以:因坐落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土地上 ,有另棟由被告己○○出資蓋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 碼同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房屋,為使土地與房屋之 使用能同一人所有,被告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房地,均應分予被告己○○,其願意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繼承 人。至於其他遺產,則同意按應繼分分割。原告主張本案應 分割遺產範圍包括手尾錢5萬元,然手尾錢為喪葬費用支出 一部分,且已經分配完畢,並非遺產範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支付佳佳鮮花禮儀 店新臺幣(下同)289,860元、明芝商店購買喪事期間雜貨 等費用共計15,700元、慈德佛堂作百日、對年等誦經費用共 計5,200元、喪事期間紅包共計23,200元(包予小叔之封棺 紅包6,000元、請張炳坤守夜紅包8,000元、請張德源、許先 生幫忙各包2,000元紅包共4,000元、給作百日之法師紅包2, 000元、作對年、進塔合爐之法師紅包3,200元),總計333, 960元由反請求原告先行墊付,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擔,故反請求被告戊○○、丙○○各應給付予反請求原告66,792 元,反請求被告林嘉棋、甲○○各應給付予反請求原告33,396 元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戊○○、丙○○各應給付66,792元 、反請求被告乙○○、甲○○各應給付33,396元予反請求原告己 ○○、丁○○,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部分:
㈠反請求被告戊○○則以:
1.反請求原告所提全部喪葬費用已由至親好友所包奠儀支應完 畢,應無需再由全體繼承人分攤。
2.退步言之,縱認奠儀屬對繼承人之贈與而非遺產,喪葬費仍 須由全體繼承人分擔,惟反請求原告逕自收受性質為「親友 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關於贈與反請求被告之親友部分迄 今仍未轉交予反請求被告,對於贈與全體繼承人部分亦未按 應繼分予以分配,故反請求被告戊○○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之
喪葬費用亦主張以反請求原告積欠之奠儀費用抵銷。 3.退萬步言,縱認喪葬費用無法以奠儀抵銷仍應由全體繼承人 分擔,惟反請求被告戊○○就反請求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共33 3,960元仍有爭執,其中就紅包支出23,200元部分,因該筆 支出僅係反請求原告片面陳述,並無相關單據加以佐證,難 認確有此一筆喪葬費支出存在。觀諸反請求被告丙○○提出之 明細,可知反請求被告丙○○已於4月21日交付50,000元手尾 錢、30,000元菜錢、900元庫錢、220元銀紙、1,080元蓮花 朵、180元大元寶紙等喪葬費用予反請求原告丁○○,故反請 求原告喪葬費用之金額亦應扣除上述金額。陣頭28,000元部 分,反請求被告等人已按房份分別交付4,000元費用予反請 求原告作為費用之分擔,故反請求原告喪葬費用之金額尚應 扣除上述金額12,000元。據此,縱認喪葬費用仍應由全體繼 承人分擔,亦應扣除上述爭執部分。
4.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被告丙○○則稱:答辯理由與聲明均同反請求被告戊○○ 等語。
㈢反請求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1日死亡,於生前有5名子女,分別 為長女即訴外人張艷珍、長子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丁○○,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05 年1月11日死亡,長女張艷珍亦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長子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丁○○,以及由長女即訴外人張艷 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甲○○代位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8年10月30日中東地一字第1080010444號函所附繼承登 記資料、第一類登記謄本、東勢區農會110年1月20日東農信 字第110200005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9年5月15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453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稱被告丙○○以其於107年3月21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30萬元(存摺內頁見卷一第401頁)款項 ,其中之5萬元交給被告己○○、丁○○以為手尾錢之支付(見 卷一第439頁),詎該筆5萬元之手尾錢於舉辦喪禮後,遭被 告己○○、丁○○私自取走,未分配予各繼承人,該筆5萬元款 項為遺產範圍,應予分配云云。查臺灣習俗所謂之「手尾錢 」是指人往生時,囥在身上衫仔袋的現金銀票銀角仔等等; 往生者所遺留下來之手尾錢,皆分予大大小小的後代子孫, 期望後代子孫,以後免煩惱吃穿;且通常兄弟同額、妯娌同 碼、女兒同數、孫輩同量以示公平,堪認屬喪葬費用之範疇 ,是該筆5萬元款項既已經被告丙○○交與被告己○○、丁○○作 為手尾錢之喪葬必要使用,自已非遺產範圍。況原告所稱被 告己○○、丁○○未發放手尾錢一節,已為被告己○○、丁○○所否 認,且原告後稱:有拿到3000元,被告丙○○則稱:有拿到1 萬元(見卷二第82頁),是已難逕認被告己○○、丁○○有何私 自取走手尾錢未為分配之情,退步言之,縱若被告己○○、丁 ○○有何未分配或不足額分配手尾錢之情形,此乃渠等與其他 尚未取得(或未全數取得)手尾錢之人間存在之關係,則原 告主張應將手尾錢5萬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自無可採。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部分,被告己○○、丁○○主張上 開土地上有另棟由被告己○○出資蓋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故為使土地與房屋之使用能同一人所有,且避免分別共有後 肇致使用上發生紛爭,且因其他繼承人均已搬離該房屋,故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均應分予被告己○○單獨 繼承,被告己○○願按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查上開 土地上有另棟由被告己○○出資蓋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上情,認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除難期本件繼承人能就如附表一編號3、4房地利用達成共 識,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 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房地應由被告己○○單獨取得,較為適宜。另依鑑價結 果(參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房地價值896,672元,故被告己○○應補償原告 戊○○、被告丙○○、丁○○各179,334元(896,672÷5),補償被 告乙○○、甲○○各89,667元(896,672÷10)。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土地部分,除被告乙○○、 甲○○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均稱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維持 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則,本院認此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 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部分,係屬動產,性質可分,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從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二、反請求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 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 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請求原 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33,960元(詳如卷一 第387頁所載),為反請求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1.反請求原告確有支付佳佳鮮花禮儀店289,860元、明芝商店 購買喪事期間雜貨等費用共計15,700元、慈德佛堂作百日、 對年等誦經費用共計5,200元等事實,有反請求原告所提出 之張公道輝老先生服務項目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反請求被告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2.惟反請求原告就喪事期間之紅包支出共計23,200元部分,未 有任何舉證,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另反請求被告戊○○抗辯反請求被告丙○○已於4月21日交付50, 000元手尾錢、30,000元菜錢、900元庫錢、220元銀紙、1,0 80元蓮花朵、180元大元寶紙(見卷一第439頁)等喪葬費用 予反請求原告丁○○,故反請求原告喪葬費用之金額應扣除上 述金額部分,反請求原告否認與其等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有關 ,反請求被告戊○○未能證明反請求原告有重複列計之情事,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4.至於反請求被告戊○○另抗辯關於陣頭28,000元部分,反請求 被告已按房分,分別交付4,000元予反請求原告作為費用之 分擔,故反請求原告喪葬費用之金額應扣除12,000元等情, 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反請求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抗辯,亦難採憑。
5.綜上,可認反請求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310,760元。 而反請求被告戊○○雖抗辯已由奠儀支付完畢,無需再由全體 繼承人負擔云云,然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 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 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 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 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 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 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
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 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 、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 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 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 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反請求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所收取 ,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之子即反請求原告之無償贈與 ,亦寓有日後由反請求原告承擔被繼承人家中回贈禮金或奠 儀責任之意,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故反請 求被告戊○○抗辯奠儀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或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予以分配,反請求被告戊○○並主張予以抵銷 等節,殊無足採。
6.揆諸前開說明,反請求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310,760 元,即應由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分擔之,即反請求被告戊 ○○、丙○○各應負擔65,152元(310,760元÷5)、反請求被告 乙○○、甲○○各應負擔31,076元(310,760元÷10)。從而,反 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戊○○、丙 ○○應各給付反請求原告65,152元、反請求被告乙○○、甲○○應 各給付反請求原告31,076元,及自109年6月22日民事反請求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反請求被告戊○○部分自110年8月17 日(卷二第65頁)起,反請求被告丙○○部分自110年8月18日 (卷二第67頁)起,反請求被告乙○○部分自110年8月21日( 卷二第69頁)起,反請求被告甲○○部分自110年8月18日(卷 二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請求被告戊○○、丙○○就反請求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戊○○新台幣179,334元、補償被告丙○○新台幣179,334元、補償被告丁○○新台幣179,334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89,667元、補償被告甲○○新台幣89,667元。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位置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65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存款 東勢區農會新台幣1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戊○○ 1/5 己○○ 1/5 丙○○ 1/5 丁○○ 1/5 乙○○ 1/10 甲○○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