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98號
TCDV,110,司聲,189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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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琨淇




相 對 人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9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強 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0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 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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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均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