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魏美玉
相 對 人 温淑玲
周永康(即温進陸之遺產管理人)
温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 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78,715元 1、參一審卷,頁49、53、323、325。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109年度訴字第1911號核定標的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960元 1、參一審卷,頁181、217。 2、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第一審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費用 75,000元 1、參一審卷,頁253、261、265。 2、110年4月6日及4月19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合計:159,675元(計算式:78715+5960+75000=159675)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温淑玲 五分之二 63,870元 2 周永康(即温進陸之遺產管理人) 五分之一 31,935元 3 温偉倫 五分之一 31,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