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55號
TCDV,110,司聲,1855,20220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賴勤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執 行在案。茲因本案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6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復准予 撤回,惟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銷等情,足認 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