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林士賢
相 對 人 吳宗翰
吳昭雄
吳森霖
吳福田
吳清海
林寅
張淑
張美月
江珮珊
林昶全
張振明
何錫坤
何大波
吳尚祐
吳嘉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下同)5,952元部分,由如該 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四之一所示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如該判決附 表四之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訴訟費用 為地政規費23,725元、鑑定費75,000元,金額合計98,725元 ,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又 上開判決所指訴訟費用中之5,952元部分係由共有人吳宗翰 繳納,聲請人所繳訴訟費用非屬該判決附表四之一範疇,應 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四之二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 擔。而關於相對人吳宗翰、吳清海所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因 其已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 第1778號受理在案,本件爰不予列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用」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昭雄 50/1000 4,936元(算式:98725×50/1000) 2 吳宗翰 40/1000 3,949元(算式:98725×40/1000) 3 吳森霖 50/1000 4,936元(算式:98725×50/1000) 4 吳福田 50/1000 4,936元(算式:98725×50/1000) 5 吳清海 50/1000 4,936元(算式:98725×50/1000) 6 林昶全 118/1000 11,650元(算式:98725×118/1000) 7 張美月 86/1000 8,490元(算式:98725×86/1000) 8 吳尚祐 2/1000 197元(算式:98725×2/1000) 9 林寅 185/1000 18,264元(算式:98725×185/1000) 10 張淑 31/1000 3,060元(算式:98725×31/1000) 11 吳嘉晉 17/1000 1,678元(算式:98725×17/1000) 12 江珮珊 107/1000 10,564元(算式:98725×107/1000) 13 何錫坤 112/1000 11,057元(算式:98725×112/1000) 14 何大波 1/1000 99元(算式:98725×1/1000) 15 張振明 16/1000 1,580元(算式:98725×1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