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林敏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宜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此觀同法第106 條 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為停止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67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提供新臺幣 256,989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1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再審之訴,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國內掛號查詢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僅提出國內掛號 查詢,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非無疑。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函通 知聲請人補正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回執,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 業已收受,郵局表示普通回執如果遺失因為不是掛號信,郵 局無從查起,聲請人無從提供該回執聯等語,聲請人既未能 補正本件催告回執,難逕認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 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