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017號
TCDV,110,司繼,401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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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林慧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釋經不幸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死亡,聲請人林慧玉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釋經於110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是聲請人即非繼承人,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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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