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0年度,250號
TCDV,110,司監宣,25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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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鄭秀如



相 對 人 鄭林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瑞雲受監護宣告人鄭林瑞菊辦理被繼承人鄭水萍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秀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林瑞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女,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鄭水萍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 理被繼承人鄭水萍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妹林瑞雲(女、34年4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鄭水萍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71號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 繼承人鄭水萍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水萍之遺產分割事 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 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7 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林瑞雲擔任相對人鄭林瑞菊辦理被



繼承人鄭水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而關係人林瑞雲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 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瑞雲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 承人鄭水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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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