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8,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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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秀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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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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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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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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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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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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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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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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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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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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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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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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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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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 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 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 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 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 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石井屋日本料理店,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6,0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另每月領有遺屬 年金3,772元,此有石井屋日本料理店函、勞工保險局函 及本院11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88,833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88,707元、中華郵政保單價 值72,150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尚需扶養母親(領有老農福 利津貼年給付每月7,75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仍有受 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每月1,800元,低 於法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於法有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49,690元,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423,584元(計算式: 19772×72=0000000)後,合計為1,673,274元,扣除必要6 年間必要支出1,390,752元(計算式:19316×72=139075    2),剩餘282,52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54,2    7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 每月為1期、每期3,6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259,2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9,2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9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前 2年可處分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約349,641元    、前2年之扶養費約43,200元【計算式:1800×24=43200    】、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至109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404,101元【計算式: 107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0/31+165    76×5=88227,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    ×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17516    ×6+17516×21/31=116962,88227+198912+0000000=4    04101】,故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4    9,69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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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