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2號
TCDV,110,司執消債更,12,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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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采絨即吳叔娟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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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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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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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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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陳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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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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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修女會,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16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此 有薪資明細、薪轉存摺及本院11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無其 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尚需扶養父親(領有敬老津 貼每月3,772元、扶養義務人3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 每月3,980元、扶養義務人3人),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 費每月各3,500元,亦低於法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於法有據。
(三)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2,027,520元(計算式:28160×72=2027    52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765,152元(計算式:2 4516×72=0000000),剩餘262,36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 10分之8即209,89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3,400元、合計共清償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44,8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 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4,8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9年2月1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依債務人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 約183,367元【計算式:57300×318/366+95205+291826    ×48/365=183367】、前2年之扶養費約168,000元【計算式 :7000×24=168000】、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 07至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約398, 968元【計算式:107年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6576×11/28+16576×10=172272,108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    9年2月17日止:17516+17516×17/29=27784,172272+1    98912+27784=398968】,故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 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 財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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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