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嘉慧即張郡容即張淑敏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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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溫郁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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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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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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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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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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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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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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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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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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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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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
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迪軒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雇員,平均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此有
薪資明細表、薪轉存摺、薪資袋及本院110年10月28日訊
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
務人財產尚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812元、新光金
股票367股,股票價值約3,501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新光金月平均收盤價報表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子女支付房租,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低於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8,567元之標準,合於法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313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152,000元(計算式:1
6000×72=0000000)後,合計為1,157,313元,扣除必要6
年間必要支出936,000元(計算式:13000×72=936000)
,剩餘221,313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99,182
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
月為1期、每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216,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9年5月1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93,233元(債務人前2
年可處分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約505,233元
、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約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
=312000】,故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約193,233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
,31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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