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24號
TCDV,110,勞訴,22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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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瑋原名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731元,及自民國(下 同)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4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10萬7,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6萬9,0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2萬5,475 元;另就下述請求健保費損害部分追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 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2頁)。原告就本 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之前揭請求權係 本於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健保費用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主



管,月薪3萬5,000元,如原告與客戶簽約成功另有業績獎金 8,000元,被告應於隔月10日前給付薪資,且被告應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並提繳月薪6%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惟被告自11 0年5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且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 依法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嗣被告於110年7月2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2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7月薪資4萬3, 000元、3萬5,000元、1萬4,000元,共計9萬2,000元;另尚 未給付資遣費5,627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27,848元; 未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網路查詢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33至40頁、47至92頁、97至9 9頁、第251至2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0年7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且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110年5月至7月薪資9萬2,000元、資遣費5,627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21頁),未提繳7,40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9萬2,000元、資遣費5,627元,並提繳7,405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投保健保之損失2,104元: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雇主既依法有為所屬 勞工參加健保之義務,勞工因雇主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而由勞工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雇主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及訴外人即原告子女李沛蓉投保健保 ,以投保級距3萬6,300元計算,受有健保費用損害1萬2,820 元等語【計算式:(本人負擔563元+機關負擔1,779元+子女 健保863元)×4月=1萬2,820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 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所受損害應為由其自行以其他單位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是原告主張其每 月健保自付額與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為其損害,即非有據。 經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健保,致其於110年8月3 日以第6類身分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溯及辦理本人及子女李 沛蓉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健保,應繳納健保費共計 6,608元(計算式:每人每月826元×2人×4月=6,608元),此 費用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8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日健保中字第1100016359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187頁、247頁)。又若被告確為原告投保健保 ,原告之投保級距為3萬6,300元,依公、民營事業、機構及 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健保費用負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頁),原告本應支出之每月健保自行負擔額為1,126元 ,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後,原告所受健保費用之損失應 為2,104元(計算式:6,608元-1,126元×4月=2,104元)。是 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1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保損失1萬5,028元,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 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 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可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 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 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與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 勞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係屬二 事。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者,屬雇主之行政法義務,雇主未繳付並非當然可以直接 認定勞工即受有該雇主勞保應負擔額之損害。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以投保級距3萬6,300 元計算,受有勞保費用損害1萬5,028元等語【計算式:(本 人負擔835元+機關負擔2,922元)×4月=1萬5,028元】。惟原 告並未自行墊付110年4至7月勞保費用,於該期間亦無得請 領勞保給付之損害發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未投保 勞保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以與其無涉之雇主應負擔額充作損 害賠償,而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費用損害1萬5,028元,並非有 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731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9萬2,000元+資遣費5,627元+健保費 用損害2,104元=9萬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7,405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者,應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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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