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元雄
陳家璧
盧春海
楊森能
蔡經舜
何上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黃元雄、陳家璧、盧春海、楊森能、蔡經舜 、何上華等6人(下稱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為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台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 示之日退休,原告6人退休前均在上址台中發電廠擔任機械 工程監,係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前開退撫辦法)之規定計 算退休金。又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所給付之 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 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原告6人之工作時間 橫跨民國73年7月1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故其退休金計算需
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勞基法施行後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 退休金發給,原告6人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亦稱前開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依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之 規定計算基數,至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則依前開退休規則 第10條之規定,以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之 平均工資;原告6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發給,則回歸 勞基法之規定。惟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原告6人所領得之 退休金各有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 此,原告6人依前開退撫辦法第9條、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 勞基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抗辯:依前開退撫辦法及經濟部、勞動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命令及函釋均明示夜點費係屬公司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與勞基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自不得列計退休平 均工資範圍。即使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 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 行後之年資,且應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 費250元始有適用,一般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應予排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 被告,工作地點為被告之台中發電廠(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 號),原告6人自被告處退休以前,均擔任「機械工程 監」職務,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原告6人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 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工作均須輪班。
㈢原告6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原告6人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 夜點費,原告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實際領取之夜點費平 均金額如原告6人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 夜點費,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92
年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 元【 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 元】 、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再 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 取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台電誤餐費部 分,早餐75元、晚餐150元。
㈤原告6人自被告處退休時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 休日欄」、「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日期、基數;又原告6 人自自被告處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之平均工資, 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告短少之退休金差 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二、本件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㈡前開第㈠項如為肯定,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 張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 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適用範圍:輪 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 支領夜點費400元。被告抗辯適用範圍: 輪值小夜班人員每 次支領夜點費175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應為如何?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其等六人退休金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原告6人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說明如次:
㈠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者,且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判斷,至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 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 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 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
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 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 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 ,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㈡原告6人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原告6人工作均須輪班,且被告均按原告6人輪值大 、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所示之夜點費)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依被告 所述夜點費之沿革為日據時代設立,64年間起依被告電人一 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 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 ,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認被告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 變為輪班津貼。且觀諸被告所提其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 見被證4),可知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有 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 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 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 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 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 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夜點費數額雖不因 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 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 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 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 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 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 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 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 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 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 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 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 、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
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 原告6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明。
㈢被告雖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 0900674780號函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見被證1、2) ,據此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上開所述及函 文,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 且與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況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 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 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 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 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 圍。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 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個案認定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 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亦應不得採計 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並應扣除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金 (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 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 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 年8月1日生效,而原告6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則原告6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 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 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 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 ,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6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 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又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 之說明,亦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 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 採。
㈤綜上,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 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 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 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 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 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 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 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二、原告6人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理 由。說明如次:
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前 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前開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 日修正前為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 無不予列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 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原告6人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均跨越勞 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 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
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 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 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
㈡原告6人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上述,則被告計算 原告6人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其等之平均工資。又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 6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6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 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 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前開退撫辦法第9條、前開退休規則第 9條及勞基法第84條、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編號 姓名 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黃元雄 65年7月1日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2,510元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2 陳家璧 60年6月1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4,666.6667元 214,978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3 盧春海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元 217,7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4 楊森能 66年7月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7,785元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5,075元 5 蔡經舜 67年8月7日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2,275元 110年3月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6 何上華 62年6月21日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5,116.6667元 226,661元 110年3月4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