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6號
TCDV,110,勞簡,6,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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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被 上訴人 DONG VAN QUYNH(同文瓊)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PHAN VAN BINH(潘文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ONG VAN QUYNH(同文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與PHAN VAN BINH(潘
文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3,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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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