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上 訴 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被 上訴人 DONG VAN QUYNH(同文瓊)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PHAN VAN BINH(潘文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ONG VAN QUYNH(同文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與PHAN VAN BINH(潘文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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