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3號
TCDV,110,保險,2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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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陳亦玲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被 告 吳玫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沙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玫鳳應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玫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玫鳳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法定代理人為張永固,後變更為蔡伯 龍,業經蔡伯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 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吳玫鳳或被告和泰產險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7,8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迭經變更,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 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玫鳳或被告和泰產險應給付



原告672萬0,845元,及其中575萬7,8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96萬3,033元自110年9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第47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玫鳳於109年5月1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 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當時徒步沿華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軀幹 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上肢 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背部、臀部、右肘等多處挫傷、 右肘擦傷、薦骨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 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而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醫療費用14萬4,711元、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 仁心堂中醫)醫療費用8,909元、臺中醫院醫療費用2,882 元、林新醫院醫療費用4,67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醫療費用92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 醫療費用1,930元,並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840元。又 原告因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萬4,235元,及須專人 全日照顧而受有看護費用29萬5,200元之損害,復需另行 承租電梯套房,而支出租屋費用8萬0,400元。再者,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受有損害213萬8,026元 。此外,原告為鑑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另請求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400萬元 之慰撫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玫鳳賠償。(三)吳玫鳳向被告和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 險及第三人超額責任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法之規定請求和泰產險賠償。
(四)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玫鳳或被告和 泰產險應給付原告672萬0,845元,及其中575萬7,81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96萬3,03 3元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中國附醫病歷費用1,920元、租屋費 用8萬0,400元、醫療用品費用除輪椅、便盆椅、腋下鋁拐、 藥品(紗布、棉棒)、動力熱敷墊、U把鋁中K四腳等項目1 萬2,745元外其餘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與系爭車禍均無相 當因果關係;就看護費用僅同意給付24萬2,400元;就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按月薪7萬5,545元計算。又原告請求 慰撫金4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 圍如下(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吳玫鳳於109年5月1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左前 車頭不慎撞擊當時徒步沿華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上肢開放 性傷口、左側臉部、背部、臀部、右肘等多處挫傷、右肘 擦傷、薦骨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 壓迫之傷害,原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2.吳玫鳳於車禍當時向和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3.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包括:仁心堂中醫 就診支出8,909元、臺中醫院就診支出2,882元、林新醫院 就診支出4,676元、榮總就診支出920元、澄清醫院就診支 出1,93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2,745元(其餘醫療 用品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另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為5,84 0元。
4.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兩造同意以每日2,400 計算共101日,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24萬2,400元(原告另 主張尚須專人照顧22日,此部分則為被告爭執)。 5.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25%(見本院 卷第273頁)。
6.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因送請車鑑會鑑定,而支出鑑 定費用3,000元(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7.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 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訴請吳玫鳳應給付原告672萬0,845元 ,及其中575萬7,8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其餘96萬3,033元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訴請和泰產險應給付原告672萬0,845元,及其中575 萬7,8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96萬3,033元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吳玫鳳過失駕車撞擊而受傷 (見不爭執事項⒈)。則吳玫鳳的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原告訴請吳玫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看法同此)。原告主 張因受有上述傷勢而支出下列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即應就被告爭執部分審酌其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包括:仁心堂中醫



就診支出8,909元、臺中醫院就診支出2,882元、林新醫院 就診支出4,676元、榮總就診支出920元、澄清醫院就診支 出1,93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真 正。原告另主張於中國附醫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4,71 1元,被告同意給付其中14萬0,934元,而爭執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複製費用1,920元。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急 診時支出診斷書費300元、病歷複製費用250元(見本院沙 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沙交簡附 民卷】第47頁);6月29日出院時支出診斷書費400元、病 歷複製費500元(見沙交簡附民卷第51頁);7月31日支出 診斷書費60元、260元、10元、病歷複製費用500元、500 元(見沙交簡附民卷第61至65頁);8月28日支出診斷書 費30元(見沙交簡附民卷第67頁);9月25日支出診斷書 費300元(見沙交簡附民卷第71頁);10月7日支出病歷複 製費用200元(見沙交簡附民卷第73頁),有各該醫療收 據為憑。然原告對吳玫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僅於偵查 期間提出中國附醫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65號卷【下稱偵26165卷】 第29頁);而於本件起訴後僅提出同院109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見沙交簡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29頁),原 告支出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之費用共計700元部分為其行使 權利所必需,而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餘診斷證明 書或病歷資料,原告從未於本件民、刑事訴訟期間提出, 對此,原告僅泛稱提供給學校申請公傷假云云,然為被告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6萬0,951元(計算式:8,909+2,882+4,6 76+920+1,930+140,934+700=160,951)。  2.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勢而購買輪椅6,500元、便盆椅3,000元、腋 下鋁拐600元、藥品(紗布、棉棒)80元、動力熱敷墊1,8 00元、U把鋁中K四腳765元等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2,745元 (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主張其因購買醫療用品而另支 出2萬1,49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證(見沙交簡附民 卷第93頁),然觀諸上述發票內容,原告主張其中1張金 額為490元之發票係購買成人尿布,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346頁),而其上並未記載購買物品名稱,此部 分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其餘2張發票係 購買酵素膠囊、精油貼布、鴕鳥龜鹿原膠等物,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傷勢有購買上述物品必要性之證據,



而僅泛稱因病痛無法忍受而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47頁 ),本院即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得 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應為1萬2,745元。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5,840元之 損害(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前述傷勢而須專人全日照顧101日 ,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24萬2,400元 (見不爭執事項⒋)。至原告主張另尚須專人照顧22日,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09年9月29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固提出109年5月25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5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但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 ,該院於110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09 年5月14日車禍受傷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半年等情 (見本院卷第272頁),本院認上開意見係於車禍後1年餘 經鑑定機關重新檢視原告傷勢程度而重新判斷受看護之必 要日數,其認定自屬可採,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除被告不爭執之101日外,尚須專人照顧2 2日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4 萬2,400元。
  5.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另須承租有電梯之套房居住,因而 支出租屋費用8萬0,400元乙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佐(見沙交簡附民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則爭執其與系 爭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認原告 於受傷後至少3個月不能上下樓梯,傷後約半年上下樓梯 會有影響(見本院卷第272頁),然原告於傷後3個月已有 專人全日照護,且原告自承其住家為透天住宅,僅因1樓 空間狹小、且因左右鄰居煮菜時油煙充滿令人煩躁,致原 告無法安心休養,而須另租電梯大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頁),則此部分僅屬原告為求養傷期間之舒適所增加之 支出,尚無從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6.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請求車鑑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雖 提出車鑑會109年9月25日函、鑑定意見書(見沙交簡附民 卷第113至118頁)、車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 院卷第7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吳玫鳳於車禍後從未爭執 其就系爭車禍須負全部肇責,原告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等



語。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09年5月18日已以吳玫鳳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等情而對吳玫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偵26165卷第33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於同年6月3日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吳玫鳳 因搶越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偵26165卷第31頁),雖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本 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若您 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請向鑑定會申請付費鑑定」等語, 然原告原亦自承吳玫鳳並未否認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48頁),嗣其雖改稱吳玫鳳當時說她開車很小心,一直 都指責我,還說要看行車記錄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能證明因吳玫鳳於車禍後爭執責任歸屬,致使 有送請車鑑會鑑定之必要,即難認為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 000元屬主張本件權利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
  ⑵原告為51年6月19日生、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當 時年齡為57歲10月26日,至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6年 6月18日),尚可工作7年1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9頁)。又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經該院醫 師參酌原告目前症狀,經理學檢查並參酌原告受傷時之職 業、過去病史,配對美國醫學會相關該疾病症度之全人障 礙百分比,再依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年齡等因素 調整後,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5%,有該院鑑定意 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另見不爭執事項⒌) 。
  ⑶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如何認定原告之薪資,原告主張年收 入為137萬7,934元,雖提出108年、109全年所得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全年所得



證明,包括年終工作獎金、文康活動、考績獎金、子女教 育補助、休假補助等非經常性給與,此部分自不得計入。 另原告所得中有關「補校職務加給」、「補校鐘點費」部 分,除寒暑假外均有領取,此部分即屬經常性給與,故本 件應以8萬3,603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固定薪資75,545元×12+補校職務加給5,300元×11+補校鐘 點費2,560元+補校鐘點費3,840元+補校鐘點費5,120元×5+ 補校鐘點費6,400元〕÷12=83,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應為155萬6,3 89元(計算式如附表)。
  8.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吳玫鳳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 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疏失而受有上述傷 勢,並導致勞動能力喪失之情況,影響其日後生活,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 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9.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吳玫鳳賠償之金額應為257萬8,325 元(計算式:160,951+12,745+5,840+242,400+1,556,389 +600,000=2,578,32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玫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吳玫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見沙交簡附民卷第121、123 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尚不得向和泰產險訴請賠償:
  1.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 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 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 ,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 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 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 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 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 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 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吳玫鳳固向和泰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 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險(見本院卷第421至4 25頁),但根據上開說明,原告應待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 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文書確定後,方 可向吳玫鳳之保險公司即和泰產險請求,不得直接對和泰 產險提起給付訴訟。故原告請求和泰產險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吳玫鳳給 付257萬8,325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併以和泰產險為被告,原告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6 萬6,627元(見本院卷第357頁),另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



程曾支出鑑定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此項 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 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吳玫鳳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56,389元【計算方式為:250,809×6.00000000+(250,809×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56,389.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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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