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黃敬哲
黃士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許麗澤
許麗薇
兼法定代理 許添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敬哲、黃士育應各給付原告138萬7937元,及自民國1 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添德、許麗澤、許麗薇應各給付原告92萬5291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各為被告黃敬哲、黃士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敬哲、黃士育各以新臺幣138 萬7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各為被告許添德、許麗澤及許 麗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 薇各以新臺幣92萬5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 黃永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76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黃敬哲、黃士育應各給付原告112萬88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添德、許麗澤、許麗薇應各給付原告75萬2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末以民國109年9月15日更 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黃敬哲、黃士育應各給 付原告138萬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添德、許麗澤、 許麗薇應各給付原告92萬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彩桑之法定繼承人,莊彩桑於107年9月 13日死亡,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莊彩桑及訴外人即其夫黃森 於84年8月31日以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35-15、35-16及35-17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房屋(含712、714 及716號房屋,下各稱系爭 712、714及71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申辦貸款3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 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森。莊彩桑與黃森因財務規劃考量,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為黃森單獨所有,並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變更為黃森,惟系爭房地仍係莊彩桑及 黃森共有財產,由二人共同承受系爭貸款。黃森於100年11 月29日死亡後,莊彩桑於101年3月21日分割系爭房地,由兩 造各自取得部分房地所有權,復於101年間代兩造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訴外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由莊彩 桑代為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
二、莊彩桑為簡化系爭貸款繳交人數,惟考量系爭貸款乃全體繼 承人應共同負擔之債務,為求兼衡遂要求兩造於102年9月11 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將原告變更為 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淑珍、黃敬哲及黃士育則 擔任義務人。迄至莊彩桑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前,除由莊彩 桑以收取系爭房地之房租按月代全體貸款義務人繳付貸款外 ,原告復曾將系爭房地之押租金支票10萬元、104年5月5日 至107年10月5日間每期租金支票計139萬1889元借予莊彩桑 清償系爭貸款。而莊彩桑死亡後,彰化銀行向原告追討系爭 貸款餘額719萬5490元,原告亦清償完畢。兩造既為黃森及 莊彩桑之繼承人,且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自應共同承受系爭 貸款,上述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計為868萬737
9元,扣除分紅簽收單所示金額後,原告計代償832萬7619元 (下稱系爭代償款),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還款。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聲明:
1.如主文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黃敬哲、黃士育之答辯:
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黃森,而非莊彩桑。又原告前於90 年間已受讓莊彩桑所經營之珠寶店,黃森死亡後,原告因繼 承另行取得坐落重測後南投縣○○○段000○000地號土地,莊彩 桑始要求由原告承受系爭貸款,而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因被告亦有分得黃森遺留之部分不動產 ,莊彩桑另要求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設定義務人,故同時在 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記載義務人變更為黃淑珍、黃敬哲及黃 士育。又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所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可認原告就該系爭貸款已為免責債務 承擔,其他人債務人即脫離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代償款,並無理由。
二、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之答辯:
莊彩桑生前乃家中經濟掌權之人,所有財務均由莊彩桑統籌 支配,系爭房地亦由莊彩桑全權處理,系爭貸款確實係為莊 彩桑之債務,兩造均授權及責由莊彩桑管理系爭房地,且由 莊彩桑自行以租金及出售其他土地價金繳納系爭貸款。兩造 繼承系爭房地後,亦係由莊彩森主導要求原告成為系爭抵押 權之名義上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但實際繳納房 貸者係莊彩桑,全體繼承人皆同意此處理方式,對原告主張 給付之金額無意見,但莊彩桑之三子黃永彬雖未繼承系爭房 地,惟系爭貸款既屬莊彩桑之生前債務,黃永彬亦應負清償 責任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黃森(100年11月29日死亡) 與莊彩桑(107年9月13 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有4名子女即 長子黃永成、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訴外人黃永彬及長女黃淑 珍。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黃敬哲、黃士 育;黃淑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夫婿、子女即許添德 、許麗澤及許麗薇。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二)黃森向彰化銀行借款,於84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地(35-15地 號土地為黃森與莊彩桑共有,35-16、35-17地號土地及系爭 房屋為黃森所有) 與彰化銀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整,依上開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權利人即債權 人為彰化銀行,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桑。(三)莊彩桑於93年7月29日將35-15地號土地之持份贈與黃森,依 94年4月8日土地建物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 更」欄位記載:義務人變更前:黃森、莊彩桑,變更後:黃 森。「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森。黃 森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1日由原告、黃敬哲、黃士 育及黃淑珍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分割繼承取得35-16地 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黃敬哲、黃士育分割繼 承取得35-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黃淑珍 分割繼承取得35-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黃 淑珍死亡後,其權利於108年8月15日由許添德、許麗澤及許 麗薇取得)。
(四)原告於黃森死亡後,另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南投縣○○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埔段423、398 地號)。(五)原告、黃敬哲、黃士育及黃淑珍於102年9月11日與彰化銀行 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依該契約書附 表記載,變更前之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森。 債務人:黃森。變更後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原告、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原告:全部,並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權利內容等變更 之登記。
(六)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淑珍為連帶保證人 ,與彰化銀行簽立借據,借款1460萬元,彰化銀行於102年9 月16日放款1460萬元,原告則於同日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14 68萬4968元。
(七)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將35-16地號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 1出賣予第三人張容菁,並以出賣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上開1 02年9月11日彰化銀行借貸1460萬元之債務餘額719萬5490元 ,系爭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八)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1日起,由原告、黃敬哲、黃士育及黃 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公司,保證金30萬元,自101年5月21日 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整;又自105年2月5日 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11萬元(105年2月5日 起至106年2月4日止)、12萬元(106年2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 日止) 及13萬元(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代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據證人李幸滿即莊彩桑三子黃永彬之妻於109年12月2日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與黃森、莊彩 桑、黃永成及原告同住。黃森生病去世,莊彩桑102年生病 至死亡期間,伊有幫忙莊彩桑至銀行轉帳、領錢及繳納家中 房貸,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莊彩桑處理。莊彩桑曾跟伊說71 6號房屋在84年設定抵押權時,因莊彩桑名下有財產,所以 可以當義務人,莊彩桑名下730號房屋因故售出後,名下即 無財產,須將義務人改為黃森一人,始於94年4月8日重新記 載變更契約書。因草屯段35-15、16、17地號之3塊土地相連 ,其上搭蓋一大棟鐵皮建物,分成3個門牌,各該建物有獨 立建號,伊只記得其中一個門牌號碼是716號,黃森去世後 由繼承人分別繼承一塊土地,上開建物分歸三個繼承人取得 一間,由伊大伯的繼承人黃敬哲、黃士育共有一間,伊大姑 黃淑珍去世由其夫及二個小孩共同繼承,伊二伯黃永隆也分 得一間,伊丈夫黃永彬則分得位於草屯和平街之房屋。黃森
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101年起出租給斐樂公司,房屋承租 人會依每月租金照出租人之人數分別開立4張支票,並於支 票其上載明受款人,租金3個月付款一次,上開所有繼承人 之存摺、印章均由莊彩桑保管,莊彩桑拿到承租人開立之租 金支票後,會存到各該繼承人的帳戶,再將租金存到原告名 下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去世後 ,銀行要求對黃森所遺留房貸必須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伊 聽莊彩桑表示因黃森在世時已決意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上開 繼承人,繼承財產者也要繼承義務,莊彩桑先詢問黃淑珍之 意願,黃淑珍表示不同意,莊彩桑再詢問原告,並稱因黃敬 哲、黃士育無固定工作,無法出示薪資證明,要求由原告擔 任債務人兼義務人,因其他二人所繼承的房子是連在一起的 ,必須共同抵押,由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三人擔任義務 人,其他繼承人都同意上開處理方式,由莊彩桑主導處理此 事。莊彩桑於黃森去世後向伊告稱,因莊彩桑之資金壓力很 大,遂與4位繼承人商量以租金支票拿來繳納房貸,4位繼承 人都同意由莊彩桑處理。房屋租金是由斐樂公司開立支票寄 到南投草屯和平街10號住處,當時伊夫妻二人與莊彩桑同住 ,租金支票迄至莊彩桑107年9月13日死亡前,都是寄到草屯 和平街住處,收件人也是莊彩桑。莊彩桑去世前,系爭房地 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由莊彩桑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由 莊彩桑個人補貼,其他繼承人從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莊 彩桑於102年發現乳癌,從106年開始就由莊彩桑把租金取款 條寫好轉帳到原告帳戶扣款金額後,由伊拿去銀行轉帳。系 爭房地自出租後迄至莊彩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 並自行決定處理方式。莊彩桑去世後,有遺留部分財產,直 到108年5月前都是由伊拿莊彩桑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至10 8年5月後,伊跟原告說莊彩桑留的錢用完了,房貸請他們幾 個繼承人去想辦法,因黃敬哲、黃士育不願繳納,事後據伊 知悉,房貸係由原告自己繳納,後來原告出售所繼承之標的 ,將出售價金拿去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 第361-370頁)。自前開證述內容,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莊彩 桑及黃森共同購買,購入後由莊彩桑全權處理房貸繳納事宜 ,而因莊彩桑名下之財產變動,始於94年間將貸款義務人變 為黃森,黃森去世前已規劃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別,惟因應黃 森去世須變更貸款義務人,遂由莊彩桑主導並徵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將原告設定為主債務人,被告則列為義務人,實 則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貸款債務。迄至莊彩桑死亡前, 系爭房地之租金皆由莊彩桑收取運用,將之繳納系爭房地之 房貸,不足額則由莊彩桑個人墊支,全體繼承人從未以個人
資金繳納分毫貸款。莊彩桑罹癌後,則由莊彩桑寫好取款條 委由李幸滿至銀行辦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莊彩桑死亡後, 仍由李幸滿以莊彩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直至遺留 現金不敷繳納時,李幸滿始通知其他繼承人自行繳納,惟因 黃敬哲、黃士育不願繳納,始由原告將出售繼承標的之價金 予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
三、參以許添德對李幸滿之證述內容並無異議,且稱系爭房地租 金均由伊丈母娘莊彩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稅金亦皆係 由莊彩桑繳納。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由伊丈母娘 主導要求原告當名義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 實際繳納房貸者係莊彩桑,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此處理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370-371、506頁)。而黃敬哲、黃士育復稱 係親自會同全體繼承人於102年9月11日至銀行辦理系爭房地 之貸款契約人轉換事宜,渠二人自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起至 莊彩桑死亡前,從未以個人財產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05-506頁)。基此,系爭房地自黃森及莊彩桑 購入後,即由莊彩桑全權處理,黃敬哲、黃士育、許添德等 既自承從未以個人財產繳納貸款,且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皆係 由莊彩桑處理繳納乙節亦無爭執,益見迄至莊彩桑死亡前, 兩造家中經濟掌權者確屬莊彩桑無訛,是李幸滿證稱係由莊 彩桑主導系爭抵押權乙節,確屬可信。況莊彩桑乃主掌家中 經濟大權之人,黃森死亡後,若莊彩桑決意由原告一人單獨 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大可僅責令原告擔任貸款人即足,而 無要求被告等人同時擔任義務人之理。本件繼承系爭房地之 全體繼承人既親自會同至銀行辦理貸款人及義務人之變更, 顯見全體繼承人乃服膺莊彩桑之要求所為,是李幸滿證稱係 因應黃森去世,銀行要求變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莊 彩桑乃要求全體繼承人分別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共同承擔 系爭貸款乙節,核屬可信。又許添德既稱全體繼承 人皆同 意上開處理方式,且任由莊彩桑以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 房地之貸款,益見兩造對莊彩桑主導由原告擔任貸款義務人 ,併責由被告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以達成將系爭房地 之貸款仍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惟彼此共同牽制之模式 別無異議,嗣後亦由莊彩桑繼續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貸款 及稅金處理,始從未以個人財產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是原 告主張系爭貸款乃兩造共同債務乙節,足以採憑。準此,原 告以個人財產予以清償剩餘房貸,其餘被告無異獲取毋庸繳 納房貸之利益,此欠缺法律上原因,確屬構成不當得利,被 告對於系爭代償款之數額、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及原告請求 金額之項目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償款既屬兩造之共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 各自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 1 │黃永隆 │ 1/4 │
├──┼────┼─────┤
│ 2 │黃永彬 │ 1/4 │
├──┼────┼─────┤
│ 3 │黃敬哲 │ 1/8 │
├──┼────┼─────┤
│ 4 │黃士育 │ 1/8 │
├──┼────┼─────┤
│ 5 │許添德 │ 1/12 │
├──┼────┼─────┤
│ 6 │許麗澤 │ 1/12 │
├──┼────┼─────┤
│ 7 │許麗薇 │ 1/12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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