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2號
TCDV,109,訴,71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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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淑瑾
陳德意
林信一
王瑞養

王志福
王俊民
王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碧
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山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起算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明山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陳淑瑾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楊明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楊明山如以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德意(下逕稱姓名,並 與其餘原告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楊明山、周惠 翼、蔡文惠(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等姓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德意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變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德意15萬元,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主張被告3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減縮起算日如下述 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合先敘明。
二、楊明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明山係執業律師,為盛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其受保證責 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委任,擔任清水農 場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由清水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 租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而分配予 場員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律師,嗣清水農場獲勝 訴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並將上開耕地放租收回之地價補償 金6億3962萬5073元發放予清水農場楊明山與時任清水農 場場長之周惠翼、時任農場之會計蔡文惠明知依彰化縣政府 於95年、96年間會勘結果,僅彰化縣政府舉報之132筆耕地 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部分 之耕地租約屬無效,而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為原告王濕之母,於99年6月4日 經法院裁定由王濕監護,嗣於100年1月30日逝世,其繼承人 為王濕、王彰義王誌源王薰瑩、王薰英5人,其中王彰 義、王誌源王薰瑩、王薰英已將其等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王濕,見本院卷二第367-389頁,以下將王李 蝦與本件其餘承租人合稱陳淑瑾等7人)所承租之土地均經 法院認定屬自任耕作耕地,且前揭132筆耕地雖未自任耕作 ,亦不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陳淑瑾等7人之耕地租約既仍 為有效,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上開補償金轉發予陳淑瑾等7 人,惟被告3人為抽取鉅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情,且清水農場未委任 楊明山或其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 金事宜,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或由



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楊明山進行補償金核發之 資料審核乙事,竟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 資料予楊明山,再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 查,嗣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 以其不知情之受僱律師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陳淑瑾等 7人,而為以下之行為(並如附表一所示):
楊明山指示「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所承租土地屬 自任耕作耕地之王郁萱之母陳淑瑾聯繫,佯稱需委託楊明山 代為辦理方可領取補償金。嗣於99年5月間,被告3人以同前 之說詞向王郁萱陳淑瑾詐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 萱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 償金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周惠翼、蔡 文惠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其後王郁萱可領取之補償金 即先於99年8月2日扣除4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於清水區農會 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⒉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時,周惠翼蔡文惠陳德意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 ,致陳德意陷於錯誤,而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楊明 山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5萬元做 為報酬,而於99年8月2日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⒊同年9月間,林信一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 文惠以同前方式對林信一詐稱,致林信一陷於錯誤,至楊明 山處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補償事宜,同意楊明山得 自補償金中抽取10%作為報酬,而於99年9月7日,匯款552,1 96元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⒋同年4月間,王瑞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 文惠亦以同前方式對王瑞養詐稱,王瑞養乃於同年9月13日 ,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之法定 代理人王濕,一同與楊明山洽談,楊明山向該4人詐稱:因 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 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領錢云云;致該4人陷 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處理補 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2.5%做為報酬, 嗣於99年10月8日,自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帳 戶分別匯款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5 26元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
楊明山於收受補償金抽成後,亦透過其父親楊紫奎為白手套 ,將不法利益交付與周惠翼,可知周惠翼蔡文惠楊明山 之間應有對價關係。
⒍被告3人上開詐欺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1385、13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明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周惠翼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蔡文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原審 案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下 稱詐欺刑事案件)。被告3人所為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倘認被告3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3人辯稱原告於詐欺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自身 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 原告係詐欺刑事案件二審於108年5月9日判決時,方知被告3 人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時效應自108年5月判決送達 原告時起算,被告3人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至楊明山辯稱本件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558號敗訴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附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等語, 惟前案附民係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非屬實體判 決,原告仍得另行起訴,楊明山之抗辯亦不可採。 ⒊周惠翼蔡文惠雖辯稱原告等人係將詐欺所得直接匯入楊明 山之帳戶中,而未匯入周惠翼蔡文惠之帳戶,其等未因原 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等語。惟本件係由周惠翼蔡文惠出面 阻撓,要求原告必須委託楊明山處理,為免被發覺犯行,方 匯款至楊明山帳戶,故其等應共同負責。㈣
⒋再者,楊明山雖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其所得 款項為律師報酬,而有法律上原因,且該委任事項係為原告 處理承租農地屬「未自任耕作之風險」云云,惟被告之詐欺 行為已為詐欺刑事案件認定構成共同詐欺罪在案,楊明山所 辯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淑瑾40萬元、給付林信一552,1 96元、給付王瑞養 1,235,526元、給付王志福617,763元、 給付王俊民617,763元、給付王濕1,235,52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楊明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陳德意15萬元,及自109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惠翼蔡文惠部分:
⒈原告於告訴詐欺刑事案件時已知侵權行為存在,本件起訴時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請求權時效,爰為時 效抗辯。




陳淑瑾、王濕均非本件被害人,周惠翼蔡文惠亦未收取其 餘原告之款項,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原告 未證明周惠翼蔡文惠有取得款項,即未因此受有利益,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顯屬無據。
⒊被告係依清水農場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農場未授權下不可 能匯款,何況場員有簽立委任書給楊明山,並經場員在印領 清冊用印。
㈡、楊明山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前案附民業經判決駁回,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請 求,已敗訴確定,且未提再審之訴,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
⒉原告既存在未自認耕作之風險,且有領取補償金之需求,其 等委託楊明山代為追償而簽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其等所交付 之款項為律師報酬性質,被告收受為有法律上原因,難認係 施詐所致,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
⒊原告早於104年間提出詐欺刑事案件告訴,則應於1年除斥期 間為撤銷,倘未經撤銷,則原告支付律師酬金之意思表示仍 有效存在,楊明山為原告執行受任之職務而原告履行委任支 付報酬義務,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楊明山除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445頁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周惠翼蔡文惠在本件補償金發放期間分別擔任清水農場之 場長、會計。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 、 1419至1423 號共11案民事案件前經清水農場及部分農場場 員(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承租部分)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 人。
㈢、上開11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判決,其中4 件(97年度 訴字第1421、1414、1416、1413號)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之間,其中7 件(97年度訴字 第1422、1423、1398、1415、1417、1419、1420號)認定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間。楊明山均經 法院送達判決,最後宣判之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97年11月 5日送達楊明山
㈣、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台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該府與清水農場農場場員間相關之租佃爭議,計有11 案於法院審理,如該11案於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



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 關係。
㈤、楊明山於98年2 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臺中 高分院97年上字第340 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主體之認 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 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 部無效」之主張,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 租約有效之補償金。
㈥、王郁萱於99年5 月間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 辦理領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40萬元,並於99年8 月2 日王郁萱領取補償金時,由蔡文惠製作印領清冊,經周惠翼 蓋章,再自補償金內扣除40萬元存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㈦、陳德意於99年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 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15萬元,除當場給付2 萬元之外, 再於99年8 月2日陳德意領取補償金,由蔡文惠製作印領清 冊,經周惠翼蓋章,再自補償金內扣除13萬元存入楊明山之 系爭帳戶。
㈧、林信一於99年間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 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補償金數額百分之10,並於99年9 月7 日林信一領取補償金後,自行匯款552,196元至楊明山 之系爭帳戶。
㈨、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王李蝦之法定代理人)於9 9年9月間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及委託書,委託楊明山辦理領 取補償金,同意給付楊明山補償金總額之百分之12.5,上開 4人領取補償金後,即於99年10月8日分別匯款1,235,526元 、617,763元、617,763元、1,235,52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情形: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辯稱本件曾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57、558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未上訴而敗訴確定,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 束等語。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3人涉共同詐欺經檢察官起 訴,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



案件(即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該三人連帶賠償(即前案附民),該案之被 告雖與本件相同,惟因前案附民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 385、1356號受理),前案附民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 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附民卷宗核閱無誤;前案附民雖 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3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實體判斷,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 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從而被告3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合先 敘明。
㈡、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農場員間,因場員承作之耕地有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前於本院有11案繫 屬(計為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 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 號、第1422號、第1423號),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 本院宣判,判決結果雖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 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97年度訴字第14 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 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上開案件就耕地租賃關係 主體認定雖有不同,然就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清水農場承領之耕地有一部未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全部耕地租約均為無效之抗辯,則均未予 採納,並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 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 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又彰 化縣政府已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 ,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 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 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 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 地租賃關係。
 ⒉楊明山經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 理人,周惠翼蔡文惠則分別為清水農場之場長、會計,自 對上情知之甚詳;復上開11案嗣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 法院判決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



農場,且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亦函知清水農場,表示 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計11案均經法院判 決確定,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從而 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 外,其餘自任耕作耕地,均比照該等判決結果,認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以上情節業經臺中高分院審理詐欺刑事案件時調 取103 年度易字第193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106年度上易字 第1385、138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1- 398頁)。
 ⒊惟被告3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耕地均非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 年間所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清水農場亦未委任楊 明山或盛讚法律事務所代為實質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 宜,清水農場亦未依以往委任律師之慣例,經由理事會決議 或由理事主席代表清水農場以書面委任楊明山進行補償金核 發之資料審核乙事,其等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惠翼提供清水農場場員之承租耕地資料予楊明山,再 以口頭委任楊明山進行場員之初步資料審查,嗣由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分別以口頭,或由楊明山以其不知情之受僱 律師許舒凱為清水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清水農場場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耕地場員佯稱渠等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 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等違規情形,須委任楊明山律師 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方得順利領取補償金,或故意刁難而 不依規定製作清冊,待該場員均因而陷於錯誤或無法順利領 得補償金,而分別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或委託書 ,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抽取所領 補償金一定成數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始依程序將應發 放之補償金發放予該場員,並先將該場員因受詐騙而與楊明 山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如附表一所示場員應領取之 補償金總額中先予抽取,再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之5%手續費 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各該場員,再將先行抽取之抽成,一併 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或指示場員將因受詐騙而與楊明山 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自行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內, 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即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場員之財物(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楊明山指示「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王郁萱之母陳 淑瑾聯繫,佯稱需委託楊明山代為辦理方可領取補償金等語 ,嗣於99年5月間,被告3人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以同前之說 詞向王郁萱陳淑瑾詐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 事項,並同意楊明山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周惠翼蔡文惠



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王郁萱即於99年5月11日在印領 清冊上簽章,其後王郁萱可領取之補償金即先於99年8月2日 扣除40萬元抽成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後,始發放予王郁萱 之情節,業經陳淑瑾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 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王郁萱簽 立之債權憑證、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清 水農場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 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楊明山99年7月21日催告函及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第92- 93頁、刑事《下同》一審卷二第63-65頁、卷五第159-162頁、 刑事《下同》二審卷三第275頁、卷五第144-145、157頁、卷 六第3-8頁、調查局影卷第243、605-613頁)。 ⑵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時,周惠翼蔡文惠陳德意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 ,致陳德意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 處理補償費事宜,並於簽立當日先行給付現金2萬元報酬, 其餘13萬元報酬則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而於99年 8月2日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之情節,業經陳德意於詐欺刑 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 文、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 附補償金印領清冊、陳德意簽立之債權憑證、楊明山出具之 申辯書、清水農場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 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2頁、一審 卷二第57-60頁、卷五第159頁、二審卷五第144-146、158頁 、卷六第3-8頁、調查局影卷第499、605-613 頁)。 ⑶99月間,林信一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蔡文 惠向其詐稱需至楊明山處簽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致林信 一陷於錯誤,至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立委託書,委託楊 明山辦理補償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得自補償金中抽取10%作 為報酬,林信一因而於99年9月3日在印領清冊上蓋章,而於 99年9月7日自其帳戶直接將抽成之552,196元匯入楊明山之 系爭帳戶之情節,業經林信一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一審勘驗林信一與清水農場理事主顏朝雄之對話錄音內容、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 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林信一簽立之委 託書、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清水農場10 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楊明山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43



頁、一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6頁、第247-250頁、卷三第5 2頁、卷五第593-594頁、二審卷五第144-145頁、卷六第3-8 頁、調查局影卷第43、605-613頁)。 ⑷99年4月間,王瑞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 文惠王瑞養詐稱因土地承租有問題,無法領取補償金,需 找楊明山協調及簽名始得領取等語,王瑞養乃於同年9月13 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之法 定代理人王濕,一同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洽談,楊 明山向該4人詐稱:因承租之土地地目有問題,要與彰化縣 政府打官司,不能請領補償金,只有寫一個書面資料才可以 領錢等語,致該4人陷於錯誤,與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及協議 書,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楊明山從補償金中 抽取12.5%做為報酬,該4人於99年10月5日在印領清冊蓋章 ,嗣於99年10月8日,自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 帳戶分別匯款1,235,526元、617,763元、617,763元、1,235 ,526元至楊明山之系爭帳戶之情節,業經王瑞養於詐欺刑事 案件偵查、一審審理及王瑞養王志福於二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 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文所附補償金印領清冊、委託書、協 議書、楊明山出具之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承諾書、清 水農場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107年11月14日中清合農 字第10700165號函文附件、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存摺影 本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43頁、一審卷二第 40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二審卷二第268-271頁、卷五第44 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53、144-145、148-154、156頁、卷 六第3-8頁、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26-24頁、調查局影 卷第41-42、605-613頁)。
 ⑸據上,被告3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堪以認定。㈢、陳淑瑾並非被告詐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3 人之詐欺侵權行為固經本院認定於前,惟依前揭說明,得請 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之人,自以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之人為限。
 ⒉查陳淑瑾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女兒王郁萱所承租, 因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楊明山簽 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出印領清冊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97頁),可知王郁萱原可自清水農場領得其承租上述土地



之耕地補償金3,703,332元(2,313,666元及1,389,666元) ,因被扣除40萬元之抽成匯入楊明山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 40萬元之損失,此亦為詐欺刑事案件同為認定,綜觀上情, 可知因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係王郁萱,陳淑 瑾雖為王郁萱之母,既未舉證其有取得王郁萱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為王郁萱行使權利之依據,所為請求依法無據,自難准 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 ,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濕(下稱陳 德意等6人)於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於105年6月13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以前案附民受理 ,並於106年9月26日以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詐欺刑 事案件判決諭知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等情,有前案附民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此經本院調取前案附民卷宗核閱無訛;又陳德意等6人係 於1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則有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則依陳德意等6人提起前案附 民之行為,已足認其至遲於105年6月13日即知悉其等受被告 3人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3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應 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⒉陳德意等6人雖主張其係108年5月9日詐欺刑事案件判決時( 應係指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始知被告之詐欺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自刑事判決送達原告時起算等語。惟觀諸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詐欺被告,核被告等行為顯 然已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等在民事上自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渠等獲得不法之所得,自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起訴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7-458頁),顯見陳德意等6人知悉受有 損害,並已具狀向被告3人求償,則被告3人所涉詐欺行為最 終是否成立,不影響陳德意等6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事實,是陳德意等6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⒊從而,雖本院認定陳德意等6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之 主張為可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陳德意等6人至少於105年6月13日提 起前案附民,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彼時起算其請 求權時效。惟陳德意等6人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判決駁回後,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再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3人復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被告3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陳德意等6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 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 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 主張。
 ⒉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 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本件陳德意等6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 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 始足當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陳德意等6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楊明山系爭帳戶,及陳德意另交付2萬元現金給



楊明山之情,均為陳德意等6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 至㈨),並經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暨製成附表在案, 可見陳德意等6人交付之款項或交予楊明山或匯入楊明山之 系爭帳戶,從而 陳德意等6人請求楊明山給付如附表二「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依法有據。
 ⒋陳德意等6人雖稱楊明山詐得之款項經由其父親楊紫奎帳戶, 將不法利益交付與周惠翼等語,惟此為周惠翼所否認,且依 楊紫奎所陳伊與周惠翼間存有借貸關係,故要求周惠翼將補 償費直接匯入周惠翼清水區農會帳戶作為還款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楊紫奎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 可知周惠翼所取得者 ,係楊紫奎清償借款之還款,非楊明 山詐得之款項,此外,陳德意等6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周惠翼蔡文惠有取得本件之不法利益,尚難認定陳德意等 6人所交付款項有由周惠翼蔡文惠取得,則陳德意等6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惠翼蔡文惠返還不當得利,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德意等6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已為被告3人為時效抗辯,陳德意等6人之請求自 難准許,惟陳德意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明山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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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