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89號
TCDV,109,訴,3889,2022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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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原 告 許明璋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廖志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賴芊語
陳育維
江奕承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郭哲翔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陳麒

李筠茜

林素婷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譚碩倫
原 告 尹承輝
廖寶隆

黃桃妹
黃曼華
張青涒
周仕民


李德


劉承儀

吳宗儒
凌文貞

成 敬

高 貞
賴明

孫慧芳

林志青

葉淑芬


徐 昌

張進棋

鄭麗
張祖莉


楊重光

劉玲娟

吳淑

徐長輝
賴麗珠

盧佩珍
黃小庭

謝明義

林淑珍

王子敏

白顯維

鄭來鳳

林文湘


陳基弘
游淑清


王倩玲

林麗


康美滿

許意雯

洪子喬

陳錦花

林鈺蕙

馬櫻芬

莊金治

洪心瑜

溫和

凃秀麗

施懿妮


李麗玲

藍芳貞
陳誌成

張興國

徐華平
潘愛玉
曾秀錦


楊育和

孫芳梅
蘇麗卿



滕公聖
朱玉湘
廖淑利


鍾淑
葉穗慧
黃孟春
朱念慈



詹明偉

楊玉英


黃銘德
郭美滿

許翠玲
莊蕙蓮
莊筑寊(原名:莊奕君)



鐘勝利


曹湘琳
林亭吟

孫芳梅
陳杉茂
林麒文

林怡伶
林嫙箴
馮天鴻
劉秀
李松儒

楊俊

孫明誠

陳亭竹

吳學宇


吳玟儀


張棋威

洪文岳

林才鈞
楊雅涵

陳育嘉
陳有政
楊尚蓉


張志成

余秀味

江嘉偉
古瑞麟

陳金印


蕭家祥

張秀娟

范家祥



林良青
李光裕
王維國



江喬楓
林志芬
林慧婷
李麗足

周義
賴品

張昭隆

林佳樺


余瑞英
陳杏蓉

江素貴
鄭玉雪


梁育誠
謝昀臻

林冠均

曹美霞
林佳怡
吳子玄

吳端
詹靜怡
陳宏欣

余連成
林珈

林永悅
李偉立
謝秋
林妙蓮

吳佩珊

林芳君

沈書玉
陳麗文
賴錦茂
龍植明


林鴻文
廖翌穎
林佑翔

陳柏惟
廖婉瑄
張冠玥
蔡家瑋

徐麻馨

林原弘
王靖

李岳軒
李松儒

馮松華
蔡春敏

張兆
葉蕙芬

詹于佳

林坤緯

楊政修
謝曼琪

周姿君

何雨芳

林敬偉
張寧珊
羅祐安

邱月中

陳湘玲

林純安
蔡宜娟
被 告 韓燕緯

李采穎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韓燕緯就坐落於北屯區東山段256地號土地之宏全新中國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1號停車位前之空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李采穎坐落於北屯區東山段256地號土地之宏全新中國社區地下1樓編號32號停車位前方及側方之空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宏全新中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分別使用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車位,然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 車位固屬有約定專用,但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號車位前 之空位(下稱系爭空位1,目前由被告韓燕緯使用)及32號 車位前及側方之空位(下稱系爭空位2,目前由被告李采穎 使用)並無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韓燕緯、李采穎 竟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 調處,主張渠等對於系爭空位1、2有約定專用權,並於本件 訴訟中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目前使用系爭空位1、2中, 則原告就系爭空位1、2是否分別為被告韓燕緯、李采穎之約



定專用部分或存有分管契約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 態延續至今,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 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 、李筠茜、林素婷,與追加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尹承輝、廖寶隆、黃桃妹、黃曼華、張青涒、周仕民、李 德蘭、劉承儀、吳宗儒、凌文貞、成敬、高貞、賴明英、孫 慧芳、林志青、葉淑芬、徐昌、張進棋鄭麗玲、張祖莉、 楊重光、劉玲娟、吳淑華、徐長輝、賴麗珠、盧佩珍、黃小 庭、謝明義、林淑珍、王子敏、白顯維、鄭來鳳、林文湘、 陳基弘、游淑清王倩玲林麗玫、康美滿、許意雯、洪子 喬、陳錦花、林鈺蕙、馬櫻芬、莊金治、洪心瑜、鍾溫和、 凃秀麗、施懿妮、李麗玲、藍芳貞、陳誌成、張興國、徐華 平、潘愛玉曾秀錦、楊育和、孫芳梅、蘇麗卿、滕公聖、 朱玉湘、廖淑利、鍾淑貞、葉穗慧、黃孟春、朱念慈、詹明 偉、楊玉英、黃銘德、郭美滿、許翠玲、莊蕙蓮、莊筑寊( 原名:莊奕君)、鐘勝利、曹湘琳、林亭吟、孫芳梅、陳杉 茂、林麒文、林怡伶、林嫙箴、馮天鴻、劉秀媛、李松儒楊俊一、孫明誠陳亭竹、吳學宇、吳玟儀、張棋威、洪文 岳、林才鈞、楊雅涵、陳育嘉、陳有政、楊尚蓉、張志成、 余秀味、江嘉偉、古瑞麟、陳金印、蕭家祥、張秀娟、范家 祥、林良青李光裕王維國、江喬楓、林志芬、林慧婷、 李麗足、周義禮、賴品瑄、張昭隆、林佳樺、余瑞英、陳杏 蓉、江素貴、鄭玉雪、梁育誠、謝昀臻、林冠均、曹美霞林佳怡吳子玄吳端容、詹靜怡、陳宏欣、余連成、林珈 竹、林永悅、李偉立、謝秋枝、林妙蓮吳佩珊、林芳君、 沈書玉、陳麗文、賴錦茂、龍植明林鴻文、廖翌穎、林佑 翔、陳柏惟、廖婉瑄、張冠玥、蔡家瑋、徐麻馨、林原弘、 王靖玟、李岳軒、李松儒、馮松華、蔡春敏張兆強、葉蕙 芬、詹于佳、林坤緯、楊政修、謝曼琪、周姿君、何雨芳、 林敬偉、張寧珊、羅祐安、邱月中陳湘玲林純安、蔡宜 娟(追加原告部分下合稱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169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 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及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等169人基於其等為系爭空位1及系爭空位2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系爭空位1、2之共有人 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起訴時雖僅由 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 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林素 婷一同起訴,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已 於110年4月26日裁定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茲該 裁定合法送達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80人(見 本院裁定回證卷、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而迄未向本院 表明願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169人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 專用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李采穎就系爭空位2之約定專用 權不存在,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 為:1.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分管契約不存在。3.確認被 告李采穎於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 系爭空位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李采穎於購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2之分 管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核其主要爭點 均為系爭空位1、2之空位使用爭議,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 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
四、原告許明璋、廖志章、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 陳麒安、李筠茜、林素婷與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16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四 第43至52頁報到單、第147至148頁報到單),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元強聚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許明璋、廖志章 、賴芊語、陳育維、江奕承、郭哲翔、陳麒安、李筠茜、



林素婷: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韓燕緯、李采穎就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31、3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但就系爭 空位1、2並無約定專用權,然被告韓燕緯、李采穎竟於10 9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主 張渠等分別對於系爭空位1、2有約定專用權,並擅自使用 系爭空位1、2,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韓 燕緯就系爭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韓燕 緯就系爭空位1之分管契約不存在。3.確認被告李采穎於 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 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李采穎於購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房地時,就系爭空位2之分管契約 不存在。
(二)原告黃銘德、陳麒安、江奕承、莊金治、馬櫻芬吳端容 、楊尚蓉、徐秀麗、黃孟春、孫芳梅、王倩玲蔡春敏王維國:不同意被告占用長期將上揭停車位前方及側邊空 位長期無權占用、將之作為長期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約定 使用,請被告依竣工圖原有車位樣態使用停車位(見本院 卷三第113、115頁、本院卷四第52-1、52-2頁)。(三)原告黃桃妹、林佳樺、林珈竹、李偉立雖未到庭,但具狀 表示:不願意參與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1、117、11 9、121頁)。
(四)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委由代 理人或具狀表示意見。
二、被告則以:被告韓燕緯於82年間購買宏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帥公司)所預售之宏全新中國大樓時,當時建商宏 帥公司向被告韓燕緯、李釆穎及其他承買人推銷系爭社區地 下一樓31、32號車位及空地得停放「兩臺」車輛,且相同空 間大小之停車位只有兩處,被告韓燕緯遂以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被告李采穎以100萬元明顯高於其他停車位之價格 (約60萬元左右)分別購買系爭空位1、2之使用權,自85年 竣工交屋以來,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足見系爭社 區共有人已默示就系爭空位1、2成立分管契約,被告韓燕緯 、李采穎分別對於系爭空位1、2有使用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空位1、2被告2人自85年間交屋即由被告2人各自停車 使用至今,惟非約定被告2人之專用區域(非約定專用) 。
  2.106年、107、108年區分所有人大會均決議被告二人分別



就各該系爭空位1、2有優先使用權。
(二)本件爭點:本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就系爭空位1、2是否有 分另與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韓燕緯 、李采穎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之第1、3項所欲⑴確認被告韓燕緯就系爭 空位1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李采穎就系爭空位 2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均經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所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三第34、35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認。
(二)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就系爭空位1、2並未 分別與被告韓燕緯、李采穎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韓 燕緯、李采穎使用等語,並提出宏帥公司函上載:宏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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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