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楊松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康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三十五點七ㄧ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設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267-1地號,下稱344地號土 地)及同段3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267-26地號, 下稱345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阻礙原告自同段3 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267-25地號,下稱335地號 土地)行經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寬三公尺 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通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73巷109弄道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3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乙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二)被告 應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2243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就依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部分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335地號土地未連接公路,而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34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臺中市所 有、由臺中市潭子區僑忠國民小學(下稱僑忠國小)管理之 34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中345地號土地本即為既成巷道可
供不特定人通行,而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 所有之系爭圍牆阻隔,致原告無法通行344地號土地,故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344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三、被告則以:335地號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 不通公路,自不得主張通行345地號土地。且335地號土地所 有人逾15年未主張通行345地號土地,直到今日方才主張通 行345地號土地,除可證335地號土地可藉由他土地通行公路 外,亦可認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再者 ,依335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僅需藉由一旁小徑步行即可抵 達公路,無須通行344地號土地。再者,系爭圍牆非其興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6 至3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104年12月31日發生之贈與,於105年3月3日登記取 得335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因91 年4月30日發生之買賣,於同年6月12日登記取得344地號 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345地號土地則為 臺中市所有、由僑忠國小管理(見本院卷第21頁)。 2.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於44年6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6 7-5地號土地,嗣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 畫再逕為分割出267-25地號土地【即335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97、180頁)。又267-5地號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仲伯所有,嗣訴外人林英祈於71 年6月15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78年11月14日 因徵收而由原臺中縣(於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市【省轄 市】合併為現臺中市)取得所有權,並由僑忠國小管理( 見本院卷第261頁)。
3.瓦磘子段262地號土地原為鄭玉山所有,於67年6月15日登 記分割出同段262-1、262-2地號土地,嗣因78年3月28日 徵收,於78年11月14日登記為原臺中縣所有、僑忠國小管 理。嗣於83年5月28日登記合併同段263、263-1、263-6、 264、265、267-2、267-5、267-10、267-23、237-24、26 8-21、270-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僑忠段331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4.335地號土地現況周圍並未連接公路。
(二)爭點: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又345地號原告無通行
權前提之下,對34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一事有無確認利 益?
2.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於44年6月10日因分割增加 同段267-5地號土地、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 計畫再逕為分割出267-25地號土地前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
2.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路有通行 權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另訴請被告應拆除344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所示之圍牆,並不得妨害其通行,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33 5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之事,即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需經判決確認方能除去,則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 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 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 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 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見解同此)。 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同時以僑忠國小為被告,應無確認利益 云云,然本件原告僅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通路土地部分, 即可連接同段34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巷道,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見本院卷第73、77頁)及附圖可憑 ,並據本院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況原告主張欲通行345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本即為既成巷道而供一般人通行,是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335地號土地並無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
1.335地號土地現況周圍並未連接公路(見不爭執事項⒋),
而335地號土地係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 ○○○○○○○○段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又重測前瓦磘 子段267-2地號土地於44年6月1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67-5 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⒉)。依卷附地籍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203頁),267-2地號土地於分割267-5、267-25( 即335地號土地)前即已不通公路,自難認有被告所謂因3 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使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之情。被告雖以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上有一 「水501」之水路圖示,可見該地可經由「水501」農田灌 溉之圳溝堤岸通行至「第8號」道路云云。但依上述地籍 圖來看,「水501」係與重測前瓦磘子段263、265地號土 地相連,與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號土地並未連結。況 本件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水501」之灌 溉路徑為何,該署函覆略以:有關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 地號土地,經查因年代久遠,相關圖資已無從考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本院自無從認定重測前瓦磘子段267-2地 號土地得通行「水501」以至公路。遑論,335地號土地係 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難謂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2.被告又辯稱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初捐地修建道路時,3 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捐地或繳納修建道路之費用,致 其無法通行道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法通行344地號土地云云。但不論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 初是否共同出資於344地號土地修建道路,均不能改變335 地號土地本即必須經由其他土地方能與公路聯絡一事,此 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土地原可通行公路而因所 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始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迥不相同, 自無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理。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 共同出資於344地號土地上修建道路,實僅屬二筆土地所 有權人間是否欲以法律行為而使335地號土地取得通行344 地號土地之意定通行權問題,被告上開所辯等同認若需通 行地所有人不能與供通行地所有人以法律行為形成意定通 行權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再通 行該地,實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不足為憑。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應屬可採: 1.系爭通路本即為柏油路面而供通行之用,而原告在現場沿 同段350地號土地及344地號土地地界線延伸之位置設有管 制閘門,其內(包括逕行占用之部分345地號土地)作為 其經營工廠使用,並藉由345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48地
號土地而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73巷109弄道路。是系 爭通路本即作為通行之用。而335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331 地號土地為僑忠國小之校地,與335地號間設有圍牆,以 該土地作為國小校園之使用現況而言,不適合作為通行之 用。又北側之同段336地號土地上已建有原告所有之工廠 、東側之同段333地號亦均有建物存在,而均不適合通行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路為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本院於勘驗時可經由其他土地進入335地號土 地,可見無須經過344地號土地云云,然本院履勘當時係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69號建物間步行通過( 見本院卷第31頁),該處寬度僅能供人通行,且與335地 號土地有將近1公尺高度之落差,較諸系爭通路而言,更 不適宜通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335地號土地荒廢多時,無須車輛通行,而僑 忠國小之壁球場設有圍欄,且校方甚少使用,335地號土 地可通行僑忠國小圍牆內與校內壁球場網子間之小徑以至 公路,但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然普遍,自不應 強求原告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況被告所指路徑乃在僑忠 國小校區內,本院認其所指通行路徑亦非最適方案,而無 可採。
(四)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 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 )。該條通行權乃立法者為避免需通行地因無法通行公路 而不能為通常使用,造成社會整體利益受影響之強制規定 ,而不許需通行地所有人任意拋棄。是被告辯稱33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為主張通行權,應有權利濫用之虞云 云,亦無可取。
(五)原告既可通行系爭通路,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 付償金,此部分若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得另行提起訴訟確 認之。本件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 具體聲明請求本院判決,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六)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2連線之圍牆,為有理由 :
1.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 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看法相同)。因此,土地所有
人取得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 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除 去或禁止,且不以該妨阻存在於周圍地為限。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而 因系爭圍牆阻礙其自335地號土地經344地號土地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73巷109弄之道路,被告則否認系爭圍 牆為其所有。經查,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 告向我擔任股東的公司購買廠房,購買當時上面已有駁坎 及圍牆,都是我興建的,時間大約是64年,本院卷第129 、133頁照片上所示的圍牆都是我建的。廠房部分是我們 公司股東三人所興建。我們把廠房、土地及圍牆等物一併 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堪認被告業已 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云云, 並不可採。
3.又系爭圍牆坐落於344地號土地及345地號土地上,且確實 妨阻原告自335地號土地通行公路,雖部分圍牆坐落於345 地號土地上,但根據上述說明,原告仍得訴請被告拆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 系爭通路,亦屬有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所有 335地號土地對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 ,並應將如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