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32號
TCDV,109,訴,323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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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林王櫻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翁婉芷即翁國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繼承繼承翁國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翁國容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 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繼承繼承翁國容原名翁國雄 )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嗣以民國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二)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繼承繼承翁國容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經 核原告前後不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目的 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所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 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 追加之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為被繼承翁國容之女,翁國容乃原告夫婦之友人。翁 國容於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1年內清償。原告於107 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至翁國容之帳戶。 原告嗣請求翁國容提出擔保,翁國容乃於107年10月28日簽 發乙紙本票交付原告夫婦【票號:CH675801號、面額100萬 元、受款人:林育鴻(即原告之夫,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還 款。詎翁國容事後未依約清償,嗣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 告為翁國容繼承人,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二)次因翁國容死亡時,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77建號建物、71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於109 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470萬元、580萬元予訴外人台灣企銀。被告另於11 0年4月27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180萬元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 知翁國容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卻於公告債權申報期間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乃意圖詐害原告權利所為處分, 不得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又原告 與翁國容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 入翁國容帳戶內,顯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爰依消費借貸、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
(三)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翁國容於107年7月31日及107年8月



2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翁國容繼承 人,對翁國容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清償之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繼承繼承翁國容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
  翁國容生前從事工程施作,因承攬原告住家修繕工程結識原 告,被告於翁國容生前從未聽聞翁國容提及曾向原告借貸系 爭款項情事。原告之夫林育鴻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鈺公司)之負責人,翁國容生前多次承攬施作東鈺公司 之工程,原告遂以匯款方式陸續給付翁國容工程款計117萬5 000元,系爭款項乃承攬報酬之一部,並非借款翁國容應 係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後,為擔保承攬工程如期完工,始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育鴻以為擔保。又翁國容生前購買系爭 房地時,曾向台灣企銀申辦房屋貸款,迄至翁國容109年5月 14日死亡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即於109 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企銀以為借款擔保, 待貸款撥付後,隨即於109年9月間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並 無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
二、備位部分:
同上所述,翁國容生前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繼承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亦無理由。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 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翁國容曾向其借款迄未 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翁國容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翁國容之存摺明細可稽( 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原告主張曾 給付翁國容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乃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翁國容生前曾於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為原告施 作工程,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計117萬5000元(含系爭 款項),並提出歷來承攬工程之估價單為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經檢視被告提出翁國容生前為原告施作工程之估 價單,茲臚列各該工程之時點、金額如下:         (1)106年12月:9萬203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2)106年12月:16萬4385元(見本院卷第97頁)  (3)107年6月:53萬444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4)107年7月:29萬4495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註:該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19萬7730元,惟被告抗辯應以手寫單之29萬 449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3、368頁)   (5)108年6月:8萬49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6)108年10月:73萬989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7)108年10月:17萬328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8)108年12月:8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2.被告對原告各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8月30日匯款 予翁國容50萬元、50萬元、17萬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80、123頁),惟辯稱上開款項乃翁國容應受領承 攬報酬之一部等語。然依一般承攬工程施作慣例,若無約定 給付開工定金者,則承攬人與定做人泰半應係先達成承攬合 意後,再視工程進行階段結算給付承攬報酬。依被告所陳, 原告各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8月30日匯款予翁國 容50萬元、50萬元、17萬5000元,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明細 ,符合上述匯款時點前之施作工程乃前列編號第1-4紙單據 ,承攬金額合計為108萬5350元(見本院卷第95、97、99、27 3-275頁),核與被告抗辯所受領之工程款計117萬5000元不 符,是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乃屬工程款之一部,究否為真,尚 值存疑。況被告提出前揭編號1-2之2紙估價單所載日期皆為1 06年12月、工程款計為25萬6415元(計算式:9萬2030元+16萬



4385元=25萬6415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原告首次匯 款始點乃107年7月31日所匯入之50萬元,此距被告抗辯翁國 容曾於106年12月間為原告施作工程日期已逾半年以上,而被 告提出編號3、4估價單所載時點係107年6、7月,該2月份之 承攬總金額計為82萬8935元(計算式:53萬4440元+29萬4495 元=82萬8935元,見本院卷第99、273-275頁),倘被告所辯 為真,則原告迄至107年6月再次與翁國容締結承攬契約前, 就前所締約之工程款25萬6415元顯然分毫未付,惟翁國容所 經營之祥禾工程行應屬個人小型工程行,難期翁國容與原告 未結106年之工程款前,猶於107年6月應允原告承攬總工程款 將近百萬元之其他工程。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泰半僅為原告欲發包工程前曾委請含翁國容在內之數間工 程行進行估價,因翁國容提出之施作金額較高,最終未請翁 國容進行施作,而僅委請翁國容施作108年6、12月之估價單 所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較屬可信。否則綜觀被 告提出之歷年估價單所載總工程金額計為216萬8260元(見本 院卷第95-107、273-275頁),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總工程款計 117萬5000元,其間差額為99萬3260元(計算式:216萬8260元 -117萬5000元=99萬3260元),若翁國容就前揭估價單所示工 程確已完成施作,亦難期翁國容迄至109年5月14日死亡前非 但未置一詞,甚且一再履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工程 款之一部,堪以採信。
3.再者,鑑於我國民間消費借貸習慣,債務人採取開立票據擔 保還款之情形所在多見,原告主張翁國容係為擔保系爭款項 之清償,始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之夫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此情則由被告以此係翁國容 向原告收取工程前款後,為確保完工履約,始開立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8頁)。然依前所述,經比 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截至翁國容開立系爭本票前之工程款 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不符,被告所辯核與卷內客觀資料 相違,即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款項互核一 致,且所載開票時點距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日相隔不到2月, 期間顯屬密接,是原告主張翁國容係為擔保系爭款項之清償 ,始於107年10月28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夫等 語,較屬可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款項之性 質應屬翁國容與原告間之借款,因翁國容死亡,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翁國容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容屬有憑。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翁國容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於109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其他銀行之舉乃意圖詐害原告



權利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清償負無限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惟參被告提出109年7月31日之另案民事陳報 狀,被告當時業已將翁國容尚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房屋 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70萬元乙節向嘉義地方法院申報 為遺產清冊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復參被告提 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台灣企銀首於106年3月14日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當時翁國容尚未死亡,此應屬翁國容個人 與台灣企銀間設定之債權擔保無訛。而翁國容於109年5月14 日死亡後,被告於109年9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新增為系爭房 地之權利人,被告則於同年9月28日新增設定抵押權,嗣於1 09年10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台灣企銀之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293、297頁),足認被告抗辯係為清償翁國容生前積 欠之房屋貸款,始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再設定抵 押權之貸得款項用以還款乙節,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此 舉係為詐害原告權利,乃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依民法第 1163條第3款不得主張限定繼承責任乙節,並非可採,不應 准許。
二、備位部分:
(一)承上所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翁國容繼承人即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存有民 法第1163條第3款詐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於繼承繼承翁國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請狀繕本於109年9月11日(見司促卷第63頁)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翁國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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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