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旭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小娟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