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詹啓平
被 上訴人 張欽旭
廖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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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宗豪
被 上訴人 吳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 月2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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