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張光榮
被 告 張釗嘉
賴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張釗嘉應返還原告借 用物:臺中市○○街000號建築物壹棟。(二)被告賴崇德應與 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聲明 更正為:「(一)張釗嘉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即如附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76【1】及76-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113 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確認原告與賴崇德間 就系爭113號房屋所坐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賴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31年間,系爭7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兩層樓高,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 賴崇德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枝水所有。於31年9月30日,賴枝 水將系爭建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森 根,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張森根及賴枝水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有租 賃關係,而張森根持續繳納租金予賴枝水,直到賴枝水50年 間死亡後,則由賴崇德之叔叔即訴外人賴天色繼續向張森根 收取租金。嗣後,張森根於57年1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包
含原告及張釗嘉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清榕在內等9人為繼承, 並未定期限持續無償借給張釗嘉之母親即訴外人張李花玉居 住使用。詎料,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6日17時7分許發生火災 ,致一樓至二樓原來樓梯、二樓窗戶木框燒燬,張李花玉為 繼續居住使用,而修建浴室、廚房及樓梯,原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張林闖則支出6萬4,800元修繕屋頂,系爭建物整修後成 為現在系爭113號房屋,兩者具備同一性,原告仍為系爭113 號房屋之共有人。於92年8月間,原告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 得系爭113號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因系爭113號房屋仍在得使 用之期限內,賴崇德既繼承賴枝水成為系爭7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與賴崇德間就系爭113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6地 號土地部分仍存在租賃關係。又因系爭113號房屋無償借予 張釗嘉及張李花玉養老使用,惟張李玉花已多年長住臺中市 太原路弘光老年醫院療養,借貸系爭113號房屋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勝堯107年間發生車禍,亦 存在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自用系爭113號房屋,故依民法第4 72條規定終止原告與張釗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張釗 嘉返還系爭113號房屋。為此,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張釗嘉返還系爭113號房屋,另依法訴請確認 原告與賴崇德間就系爭113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6地號土地存 在租賃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張釗嘉應將系爭113號房屋 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確認原告與賴崇德間就系爭11 3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76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釗嘉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76地號土地原同屬賴枝水所有 ,賴枝水於31年9月30日僅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張森根, 系爭建物為張森根之子女長年居住之地,又張森根之子女相 繼成家即陸續搬離系爭建物,僅由張森根之長子即張清榕及 其家人(即張李花玉及張釗嘉)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嗣 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6日發生火災,因系爭建物前面由竹子 及泥土做成,二樓部分為木造,故除鐵捲門外,系爭房屋已 因全部燒燬而不堪使用。又張李花玉為能於原地重建房屋取 得棲身處所,先由張釗嘉與賴崇德就系爭76地號土地訂定租 賃契約,張李花玉則四處籌資取得200多萬元,加上張林闖 所資助之6萬4,800元,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於系爭76地號 土地上原地興建現在之系爭113號房屋。因系爭建物已滅失 ,而張李花玉為系爭113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已取得 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且張釗嘉與原告間就系爭113號房 屋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崇德辯稱:原告繼承取得者,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原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一棟,該鐵皮 屋雖與系爭建物相連並使用同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門牌,然該鐵皮屋與系爭建物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又系 爭建物於90年10月間發生火災時,系爭建物及該鐵皮屋均已 燒燬,系爭建物經拆除重建後始成為現今系爭113號房屋之 現狀,原告沒有負擔重建工程之費用,並非系爭113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繼承取得之該鐵皮屋業已拆除而滅失。 另原告於系爭113號房屋重建後,於92年間持分割繼承之相 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顯 然利用重新興建之系爭113號房屋騙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355至356頁):(一)31年間,系爭建物為賴枝水所有。於31年9月30日,賴枝水 與張森根訂定買賣契約(讓渡書如原證3,見本院中簡字卷 第33頁),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張森根。
(二)張森根購買系爭建物後,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租金 予賴崇德之父親賴枝水,賴枝水於50年間死亡後,持續由賴 崇德之叔叔賴天色持續向張森根收取租金。
(三)張森根於57年1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包含原告及張釗嘉之 父親即張清榕在內等9人為繼承。
(四)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6日17時7分許發生火災,其發生火災之 原因、災後現場照片及燒損範圍均如臺中市消防局90年11月 6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見卷 二)。
(五)於91年11月10日,張釗嘉與賴崇德就系爭113號房屋坐落之 系爭76地號土地部分,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97至99頁)。
(六)張森根為原告父親及張清榕之父親,另張清榕為張釗嘉之父 親。
(七)系爭113號房屋以及位於同位置在90年10月6日火災發生前之 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八)系爭113號房屋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張森根,於92年8月間, 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見本院卷一 第251頁)。
(九)火災發生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 存在一個鐵皮增建物,其與系爭建物曾共用一個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門牌。
(十)系爭113號房屋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9年11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張釗嘉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其與賴枝水間就系爭76地號土地存 在租賃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 本院卷一第346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系爭113號房屋 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同一性?原告是否為系爭113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2、原告與張釗嘉間就系爭113號房屋是否存在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 還系爭113號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與賴崇德間,就系爭113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6地號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茲說明如 下:
(一)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均因火災而毀損,重建後之 系爭113號房屋已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並由張李花玉原 始取得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
1、火災發生前,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 屬物,且系爭建物及該鐵皮增建物共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建築物增建 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 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 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 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 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
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 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證人張釗通證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其後方曾有 一棟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都連在一起,都從湖北街 113號之出入口進出,我從小就住在該處,該鐵皮屋燒燬狀 況就是本院卷二第63頁下方照片中之鐵皮屋等語,佐以火災 調查報告書所載:「參、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起火原因研判 ...(五)、檢視台中市○區○○里○○街000號災戶燒損後狀況:. ..5、檢視後段偏南側鐵架二樓建築,北側牆中間附近石棉 瓦牆面低處『V』型燒穿,鐵架向屋內燒損彎曲,鐵質房門低 處燒損變色【照片36-38】...北半側屋頂燒失鐵架燒損彎曲 特別嚴重【照片39至41】。」等語,以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 系爭建物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下稱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 0、31頁),可知系爭建物後方靠臺中市北區太平路一側另有 增建一棟二層樓高之鐵皮增建物與其相連,客觀上得由牆壁 與系爭建物為明確區隔,而成單獨空間,具有構造上之獨立 性。又該鐵皮增建物後方面臨太平路側雖有獨立之木門可以 進出,且該鐵皮增建物內有房間及設有往返1、2樓之樓梯, 然該鐵皮增建物之1、2樓均有通道與系爭建物相連,且廚房 、廁所及浴室設備皆僅設於系爭建物內,該鐵皮增建物與系 爭建物之利用上具有依存關係,該鐵皮增建物顯不具使用上 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 ,即堪認定。再以,火災發生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4-33、74-32地號土地)上已 存在一個鐵皮增建物,其與系爭建物曾共用一個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9年11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 1頁),系爭76地號土地確與系爭74、74-33、74-32地號土地 相連,可知該鐵皮增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係坐落於系爭74、 74-33、74-32地號土地上,且與系爭建物共用一個「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門牌,堪以認定。
2、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均因火災或拆除重建而毀損 滅失,原地重建之系爭113號房屋與系爭建物非具同一性: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是當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足供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 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 權,縱使為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建築,亦為民法上之
不動產。是稱房屋為民法上之定著物者,以主體結構完成, 足以遮風避雨且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又 因火勢燒損之房屋,是否仍屬民法上之不動產,仍應依上開 定著物之認定標準為判斷,而不以房屋是否經火勢全然燒損 滅失為必要。經查:
①經觀諸火災調查報告照片標號27記載:「檢視災戶中段附 近廚房天花板部分燒穿,屋樑、牆面上端燻黑殘存完好, 擺置琉理台、木質櫥櫃、瓦斯爐未有燒損。」等文字,可 知火勢集中於系爭建物中後段天花板部分,中段廚房天花 板部分已經燒穿,雖廚房之琉理台、木質櫥櫃、瓦斯爐未 有燒損,惟牆面上端皆已燻黑。又火災調查報告照片編號 28記載:「檢視一樓後段隔間臥室,木質天花板部分燒穿 掉落,水泥牆面上端燒損變色下段則完好。臥室木床、衣 櫃、桌椅僅上端表面高溫炭化。」;照片編號29記載:「 檢視一樓後段起第二隔間臥室,天花板部分燒穿殘存向二 樓處炭化較嚴重,彈簧床面、桌椅面燻黑殘存完好。」; 照片編號30記載:「檢視災戶中段附近樓梯間,向二樓木 質樓梯上段扶手、階梯表面燒損炭化,樓梯下段部分則燻 黑完好。」;照片編號31記載:「檢視災戶一樓後段倉庫 天花板燒失嚴重,堆置桌椅上段向樓梯間處燒損炭化,鐵 梯上段燒損變色下段燻黑較完好,呈現由二樓處燒損火流 殘跡。」;照片編號33記載:「檢視二樓前段木板隔間臥 室,天花板、牆面燒失,隔間木條上段向屋後燒失燒細炭 化較為嚴重。」等文字,佐以照片編號29、30、31、33、 34、35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一樓後段起第二隔間臥室之天 花板已部分燒穿,且往二樓之木質樓梯上段已燒損炭化, 一樓、二樓之天花板已部分燒損炭化,二樓牆面燒失等情 ,系爭建物是否仍具有足以遮風避雨功能,且具經濟上使 用之目的,而仍為民法上之定著物,尚非無疑。 ②再觀諸火災調查報告照片標號36記載:「檢視災戶後段面 向太平路,二樓鐵架石棉瓦建築南側外牆,牆面中間低處 燒穿,外牆鐵架向屋內燒損彎曲。」;照片編號39記載: 「檢視二樓後段鐵架石棉瓦裝潢隔間臥室、天花板嚴重燒 失,木質樓地板部分燒失炭化殘存。」;照片編號40記載 :「現場勘查後段二樓鐵架建築裝潢隔間三間臥室嚴重燒 失,南半側石棉瓦屋頂部分燒穿,屋頂鐵架燒損殘存較完 好。」;照片編號42記載:「檢視災戶後段建築二樓木板 隔間燒失,前段南側臥室地板擺置彈簧床燒失鐵絲金屬裸 露,下層併排北側木床燒失彈簧床傾斜,南側木床殘存較 完好,呈現木床低處燒損火流殘跡。」;照片編號43記載
:「同上照片檢視,地板燒失木床附近,木質樓地板燒失 嚴重,樓地板鐵架燒損變色,一樓部分則表面燻黑炭化, 呈現二樓處燒損火流痕跡。」等文字,佐以照片編號36至 43觀之,可知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天花板已經燒損 塌陷,牆面部分已經燒穿,且木質樓地板部分均已炭化, 鐵架結構已經遭火勢燒損彎曲變形等情,該鐵皮增建物已 不具主體結構完整,足以遮風避雨而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已非民法上之定著物,堪可認定。
③另火災調查報告記載:「壹、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 四、火災原因之研判:(一)起火戶研判:1、火災現場燒 損湖北街107至117號計6戶,勘查113號2樓後段燒損最嚴 重...2、火警案發時...認係臺中市○區○○街000號為起火 戶。」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頁),可知系爭建物為火災 發生之起火戶,則自火勢引發起至撲滅,系爭建物燒損狀 況應最為嚴重。復佐以張釗通證稱:火災後,房屋都沒有 辦法居住,我的房間在廚房那邊,燒得最嚴重,從113號 門口照進去上看起來沒有怎樣,但其實裡面都不能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核與上開火災調查報告現場照片 說明情狀相符,是證人所言尚屬可信。則從上開火災調查 報告之記載、現場照片、起火戶研判、燃燒時間久暫及證 人之證述等綜合觀之,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是否仍然完整, 能否以原有之結構進行重建,而不影響其建物同一性,容 有疑義。
(2)再以,系爭113號房屋重建後,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之勘驗 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記載:一樓最外側為鐵皮捲門,進入客 廳,往後為房間,再往後為通往二樓鐵梯、浴室、廚房,廚 房有門通往三面圍牆所圍出的陽台空間,陽台上方有鐵皮屋 頂,左側圍牆有一鐵門。一樓為磚造建物,二樓為鐵皮搭建 ,系爭建物有人居住使用。往二樓的塑膠拉門後面有三個房 間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可知系爭113號房屋最外側 為鐵捲門,一樓設有客廳、房間1間以及廚房、浴室,以及 通往二樓之樓梯,二樓則配置有3間房間,與火災調查報告 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格局配置(如往二樓之樓梯 擺設位置、一樓浴室及廚房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有所 不同,且系爭113號房屋之正面與系爭建物之正面外觀上亦 有所差異(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58頁),則系爭113號 房屋是否與系爭建物仍屬同一建物,即有可議。 (3)末以,系爭113號房屋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13號房屋占用面
積共為61平方公尺(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20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同段74-8 7地號土地為1平方公尺、同段74地號土地為4平方公尺),且 系爭113房屋1樓部分為磚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與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為火災發生前之72年8月,下稱 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之56.5平方公尺,構造別為土竹造(竹 造)明顯有別,是本院審酌火災調查報告之記載、現場照片 、起火戶研判、燃燒時間久暫、證人之證述、地政機關測量 之面積、建物外觀、房間格局設置及建物構造別等情,重建 後之系爭113號房屋已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堪以認定。 3、系爭113號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 出資建築人張李花玉取得系爭113號房屋所有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則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 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 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張釗通證稱:母親張李花玉要重建系爭113號 房屋,我就去找剛好在做土木工程之包商來估價,請該包商 來跟張李花玉洽談,建到哪裡都是張李花玉出錢,錢不夠也 是張李花玉去向我在台南的親舅舅借錢,建好的時候張李花 玉有跟我說前後大概花了200萬元等語,可知系爭113號房屋 興建皆由張李花玉出資建築,又系爭113號房屋為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系爭113號房屋 應由出資建築之張李花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即堪認定。 4、原告固主張:原告於92年8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13號 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2年6月16日簽訂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中簡卷第1 7至23頁)。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記載,原告繼承取得 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74、74-32、74-33地號土地上,而系爭 113號房屋僅有4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系爭74地號土地,則原告 繼承取得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113號房屋,尚非無疑。又證 人張釗通證稱: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物就是本院卷二第 63頁下方照片中之鐵皮屋,也是原告所繼承取得土地上之鐵 皮屋,後來原告繼承取得系爭74、74-33、74-32地號土地, 原告把土地上之鐵皮增建物拆除,現在成為空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9、360頁),可知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者,
應為位於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物,惟該鐵皮增建物已因 火勢燒損,嗣經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自行拆除。而系 爭113號房屋重建後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已認定如前, 系爭113號房屋並非張森根之遺產,則原告稱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取得系爭113號房屋所有權,自屬無據。 5、原告再主張:原告為系爭1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113號房屋所載之面積為56.5平 方公尺,即為系爭113號房屋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之36平方 公尺,加上占用系爭76-1地號土地之20平方公尺面積之總和 等語。再查,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 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 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 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執以其為系爭11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113號房屋所 有權人之主張,尚有誤會。又系爭113號房屋係於遭火災燒 損之系爭建物原地重建,則重建前後之面積相當亦非不可想 見,況系爭113號房屋測量後面積為61平方公尺,亦與系爭 稅籍證明書上載之56.5平方公尺不符,已如前述。再者,依 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竹造)之構造別,若 系爭113號房屋僅以結構為土竹造之系爭建物本體結構進行 重建,難以想見可自31年起使用迄今而近80年之久,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張林闖尚有資助6萬4,800元供張李花玉修建系 爭113號房屋之屋頂,系爭113號房屋並非張李花玉一人出資 建築等語,第查,張林闖確有資助6萬4,800元供系爭113號 房屋重建之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堪認為真正。惟張林闖之上開出資與重建系爭113號房 屋所需之200萬元費用相差甚遠,尚難認張林闖為系爭113號 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二)原告與張釗嘉間就系爭113號房屋不具備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與賴崇德間亦不存在租賃關係: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
明文。查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李花玉,原告並非 系爭1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與張釗嘉 間自無由就系爭113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 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又系爭113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並非 具同一性,而張釗嘉與賴崇德於91年11月10日就使用系爭76 地號土地部分已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則本 件並無存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 用,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釗 嘉應將系爭113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以及確認原 告與賴崇德間就系爭113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76地號土地上 存在租賃關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