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8號
TCDV,109,訴,211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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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 李彥輝
陳羿凱

蕭春柳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鋒
被 告 何碧珠
兼上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裕
被 告 何蓮池
何榮一
何蓮波
何蓮祥


何蓮明 新竹市○○區○○○街00號
何淑葉

何淑娥

陳虹樺
何書賢


何書瑋
兼上十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錦坤
被 告 陳坤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被 告 謝滄典
何哲建
何麗華
何淑貞
何琢成
何彥孜
兼上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琢瑾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二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李彥輝陳羿凱蕭春柳何碧珠李瑞裕何蓮池、何榮一、何蓮波何蓮祥何蓮明何淑葉何淑娥陳虹樺何書賢何書瑋何錦坤謝滄典何哲建何麗華、何淑貞、何琢成何彥孜何琢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坤弘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 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 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 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 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繫屬本院,再共有人何哲建於起訴後 之109年4月28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1月1 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何哲建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表 示同意;共有人何琢昌於起訴後之109年6月16日日將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陳坤弘陳坤弘於109年8月27日當庭聲明承當 訴訟在卷,並經何琢昌於109年9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另原 告於110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對何哲建之起訴等情,有本院收 件章、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受訴訟陳報狀、民事分割 共有物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9、243、561、569、577、579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 ,故何琢昌何哲建自脫離本件當事人地位。至被告何麗華 固於110年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琢瑾,並經 原告於110年8月4日具狀撤回對何麗華之起訴,有民事分割 共有物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 201、213頁),因未經移轉人被告何麗華及受移轉人被告何 琢瑾聲請承當訴訟,被告何麗華亦未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之 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被告何麗華仍列為本件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滄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 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可依法請求為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係百年住宅基地,現地上建物因年久失修又多已 無人居住,前為耕作方便,週遭均設置道路,相鄰之同小段 169-5、170、170-1、170-2、172、172-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亦部分開闢為通行道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滄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除被告謝滄典外之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 耕地,未經套繪管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到 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龍 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81、239至251、367至379、563至5 75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17頁),應屬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 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 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 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其判斷基準。
㈢經查:除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之被告謝滄典外,其餘被告均同 意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被告陳坤弘所有之建物坐落,且仍 在使用中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何錦坤、何琢 瑾分別具狀、陳述基於土地應整體規劃,與鄰地以地易地、 購買鄰地以合併使用,土地更方正,為最有利共有人之規劃 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342、51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土地分界平整,對 於該土地日後使用尚屬方便,並不獨厚原告,亦不損及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且參被告陳坤弘使用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部分,將該部分分歸被告陳坤弘亦無礙其得繼續 居住使用。故兼衡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 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編 號A面積1,193平方公尺仍由除被告陳坤弘之全體共有人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坤弘單獨所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另被告陳坤弘按其應 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為329.98平方公尺,經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同意由被告陳坤弘分得如附圖編號B面積330平方公尺 ,差額部分不以金錢方式找補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併此敍明。
四、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並將如附圖編號A分歸原告、被 告李彥輝陳羿凱蕭春柳何碧珠李瑞裕何蓮池、何 榮一、何蓮波何蓮祥何蓮明何淑葉何淑娥陳虹樺何書賢何書瑋何錦坤謝滄典何哲建何麗華、何 淑貞、何琢成何彥孜何琢瑾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陳坤弘取得,應屬妥適,並 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備註 1 何蓮池 1/30 2 何榮一 1/70 3 何蓮波 1/70 4 何蓮祥 1/70 5 何錦坤 1/70 6 何蓮明 1/70 7 何淑葉 1/70 8 陳何淑娥 1/70 9 陳坤弘 13/60 10 李瑞裕 1/165 11 何碧珠 1/110 12 陳虹樺 1/45 13 何書賢 1/45 14 何書瑋 1/45 15 莊舒婷 526/5005 16 陳羿凱 439/4620 17 蕭春柳 439/4620 18 李彥輝 439/4620 19 謝滄典 1/420 20 何麗華 1/60 110年1月7日移轉予何琢瑾 21 何淑貞 1/60 22 何琢瑾 17/156 110年1月7日為49/390 23 何琢成 1/60 24 何彥孜 1/60 合計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何蓮池 2/47 2 何榮一 6/329 3 何蓮波 6/329 4 何蓮祥 6/329 5 何錦坤 6/329 6 何蓮明 6/329 7 何淑葉 6/329 8 陳何淑娥 6/329 9 李瑞裕 4/517 10 何碧珠 6/517 11 陳虹樺 4/141 12 何書賢 4/141 13 何書瑋 4/141 14 莊舒婷 6312/47047 15 陳羿凱 439/3619 16 蕭春柳 439/3619 17 李彥輝 439/3619 18 謝滄典 1/329 19 何麗華 1/47 110年1月7日移轉予何琢瑾 20 何淑貞 1/47 21 何琢瑾 85/611 22 何琢成 1/47 23 何彥孜 1/47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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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