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曾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曾煒傑於民國108年6 月13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車型:6501敞篷、下稱系爭車輛)後不慎毀損,兩造 於同年月13日簽訂理賠協議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契約書,原告於同年月20日匯款149萬給被告。詎料原告偕 同被告人員於109年3月26日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 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時,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車身號碼 有問題而無法過戶,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催告被告交付證件 及辦理過戶,雙方於同年5月19日再度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 過戶,但承辦人仍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問題,無法辦 理過戶,故其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 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9萬元,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有通過驗車,於108年6月13 日受損後係交給原告修理,直到109年3月辦理過戶當時系爭 車輛均係由原告保管。109年2、3月間辦理過戶前曾煒傑曾 帶其一同前往訴外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 稱慶順汽車)驗車,當時車身號碼並無異狀,是否於原告保 管期間遭動手腳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 圍如下(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曾煒傑於108年6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不慎毀損, 兩造於同年月13日簽訂理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以14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另簽訂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同年月 20日匯款149萬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 2.車禍發生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原告付清尾款後,始將 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
3.原告偕同被告人員於109年3月26日至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 時,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問題而無法過戶( 見本院卷第63頁),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交付證件及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雙方 於同年5月19日再度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但承辦人 仍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見本 院卷第63頁)。
(二)爭點:
原告以被告未能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9萬元,及自 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問題而未能 於約定期限辦理過戶須負遲延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9萬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 無法辦理過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 鑽公司),於109年3月26日、5月19日二度因車身號碼疑 似與原廠打刻之方式不符而於臺中監理所檢驗不合格,有 臺中監理所109年7月29日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 車籍查詢及該所109年8月10日函及原廠打刻方式示意圖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3、73至77、147至149頁)。然系爭
車輛於108年6月21日即車禍發生3日後即已交付給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曾煒傑於事故發生後之108年8月間 將系爭車輛送往一級棒汽車百貨維修,於同年12月20日維 修完成,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亦據證人林士程 、原告配偶黃子瀧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 至316頁),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取得系爭車輛當時 該車尚未修復,且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即由原告保管。 3.曾煒傑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順汽車檢驗,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該公司110年 5月5日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而依慶順公 司上開函文所示,系爭車輛於該公司檢驗時有核對其車身 號碼與登記資料相符,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汽車檢驗員廖期 茂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2年起任職於慶順汽車擔任檢 驗員迄今,平均每月驗車數量超過1,000輛。車輛進場依 序測量車重、前輪定位、前後輪煞車,之後檢驗汽車廢氣 ,檢驗廢氣同時會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如果是進口車, 而行車執照上僅有記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時,我們只會 檢驗有登載的部分。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至慶順汽車 檢驗是由我負責,當初法院來文後公司有詢問我,我去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是我負責,驗車當時我有檢查系 爭車輛之車身與登記資料相符。如果檢驗車身號碼不符合 就不會放行,我當時驗車的狀況與原廠打刻方式是百分之 百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40頁)相符,且經本院勘 驗慶順汽車提供之錄影光碟,確認廖期茂當時確實有核對 車身號碼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 09年2月6日至慶順汽車檢驗當時車身號碼並無異狀。 4.另佐以證人即友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豪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和配偶鍾青芳經營友鑽公司,實際業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跟被告是同業,彼此會互相調車支援。系爭車輛是我 們於107年10月15日從臺北購入的二手車,也是作為營業 出租使用。當初我買車辦理過戶有到監理站檢查,之後每 半年也要去驗車一次,從來沒有問題。108年6月時被告向 我們調車,說有客戶要承租,是被告公司人員前來取車, 之後被告公司人員通知我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因為我認 識肇事者(曾煒傑),他傳簡訊跟我表示希望賠償金可以 便宜一點,但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我車子後面已經變形,我 就讓被告公司全權處理。之後被告公司跟我說兩種處理方 式,其一是維修並按日數計算租金損失給我,其二是肇事 者將系爭車輛買回,後來被告公司通知我肇事者選擇後者 ,車禍後被告說有去驗車並通過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5至378頁),亦足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車身號碼並無 異狀。
5.系爭車輛於原告保管期間之109年2月6日檢驗當時其車身 號碼既無異狀,則被告於109年3月26日、5月19日二度偕 同原告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縱經該所人 員認定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原廠不符而拒絕辦理過戶,亦 難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 自不負遲延責任。
6.至證人廖期茂另證稱:車身號碼打刻方式必須要由第三方 公正單位加以鑑定等語,然臺中監理所亦非第三方公正單 位,本院更無從僅以臺中監理所拒絕辦理過戶,即當然認 定原告主張車身號碼與原廠不符乙節為真正。另證人即原 告配偶黃子瀧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有到原廠請求開 立證明,可是原廠懷疑是拼裝車,故不願意開立證明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頁),但本院與證人黃子瀧確認係何人 所述,證人黃子瀧僅泛稱:不記得,是原廠人員云云(見 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子瀧前開證述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辦理系 爭車輛之過戶,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其進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4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其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9 萬,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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