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上訴人 王啓仲
訴訟代理人 賴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鄭漢通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應付發票人責任。若系 爭2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秋萍係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工作地點同為臺中市梧棲漁港,且林 秋萍購買魚貨之交易對象為臺中市梧棲漁港漁船或貿易商, 兩人工作及生活關係緊密,訊息流通無礙,而林秋萍長達4 年時間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鄭漢通,上訴人均未有反對 意思,可見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支票應有獲得上訴人之默示 同意,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未同 意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及印 章交付予林秋萍保管,供其做生意簽發使用長達4年,自足 使鄭漢通相信林秋萍有權代上訴人簽發票據,上訴人仍應對 鄭漢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被上訴人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 2紙支票,即屬有效票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 爭2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本件被上訴人自鄭漢通取得系爭2紙支票,票 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不 以相當對價取得,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因購買漁船而於104年3月27日、105 年11月2日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 設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之空
白支票25張,並將該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存摺等帳戶資 料,均置放在上訴人與當時同居女友即訴外人林秋萍(原名 林香君)同住之房間抽屜內,但未交付林秋萍保管,亦未授 權林秋萍使用。又上訴人與林秋萍雖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惟上訴人因受僱於漁業公司擔任「鰲興168」號漁船船長 ,大部分時間均生活於海上從事漁撈工作,僅偶而回陸地上 休假數日,而林秋萍則在梧棲觀光漁市擺攤販賣海鮮乾貨, 上訴人返回陸地休假時,即與林秋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詎料,林秋萍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 意或授權,竟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張 ,再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填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 在不詳地點,交付訴外人鄭漢通使用。嗣林秋萍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286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可知系爭2紙支票確實為 林秋萍所盜用。另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存在表見代理之外 觀,本件應無表見代理適用,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一)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分別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向彰化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並請領 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
(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品放置在其與林秋 萍之位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高美路地址 )之共居房屋內,上訴人之友人林秋萍亦知此事。(三)林秋萍持上開上訴人之國泰世華支票簿內空白支票2紙(票據 號碼分別為WP0000000、WP0000000號,即系爭2紙支票),將 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記載發票金額各為25萬元,先 後交付予鄭漢通,並授權鄭漢通分別填載發票日期為108年6 月26日、108年7月25日。嗣後,鄭漢通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兩造就系爭 2紙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林秋萍有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領用支票之日期及張 數分別為:於104年7月24日領用支票25張、104年12月14日 領用支票25張、105年3月9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5月27日 領用支票25張、105年7月22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0月4日
領用支票25張、105年12月2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2月17日 領用支票25張、106年9月2日領用支票50張、106年12月21日 領用支票50張、107年4月20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7月27日 領用支票50張、107年11月2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2月20日 領用支票50張、108年5月8日領用支票50張(見原審卷第162 至190頁),且上開支票皆已全數簽發並兌現(見原審卷第429 、430頁)。
(五)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簡訊通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林秋萍,又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之帳單地址為高美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54頁)。(六)林秋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偵 字第28538號起訴書起訴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由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審理中。(七)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訊問筆 錄、108年度偵字第17980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證物之形式 上真正性(見原審卷第254至300頁)。
(八)鄭漢通已於109年11月9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為上訴 人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支 票之簽發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係盜用上訴人之 印章所簽發,是否有據?(二)林秋萍代上訴人授予鄭漢通填 載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其發票行為是否為有效?上訴人 是否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鄭漢通取得系爭2紙支票,而不 得主張優於前手即鄭漢通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一)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並授權林秋萍使用上訴人之印章開立系爭 2紙支票,林秋萍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 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2紙支票係林秋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既承認系爭2紙支票上「李文俊 」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林秋萍蓋用印文,揆諸前開 說明,就上訴人之印章遭林秋萍盜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曾授權或默示同意林秋萍使用上訴 人之印章,亦未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印章交由林秋萍保管 ,而林秋萍上開偽造上訴人支票之行為,業已自白其犯行, 且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足證林秋萍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系爭2紙 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查, 林秋萍於偵查中先陳稱: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 及印章交給我,上訴人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我做生意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惟林秋萍嗣於刑案審理中及原審審 理中再陳稱:上開二帳戶支票確均係我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 盜開,我於偵查中會為上開陳述是律師教我這樣說的,偵查 中所述不實(見原審卷第430、431頁)等語,可見林秋萍就系 爭2紙支票之申辦用途、系爭支票簿及印章是否為上訴人授 權其使用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林秋萍為上訴人之女 友,兩人曾同居於高美路地址之房屋內,則上訴人與林秋萍 間,是否有由林秋萍承擔刑事責任以爭取緩刑或減刑機會, 同使上訴人免除其票據責任之合意,尚非無疑,則林秋萍於 原審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議,尚難以林秋萍於原審之證 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 採。
(2)次查,林秋萍有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7月24 日領用支票25張;104年12月14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3月9 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5月27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7月22 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0月4日領用支票25張;105年12月2 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2月17日領用支票25張;106年9月2 日領用支票50張;106年12月21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4月2 0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7月27日領用支票50張;107年11月 2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2月20日領用支票50張;108年5月8 日領用支票50張,且上開支票皆已全數簽發並兌現,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徵林秋萍使用上訴人支票長達4年之久,而 此期間林秋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總數已逾500張,且均 已兌現,則上訴人得否僅以從事遠洋漁業甚少返回陸上為由 ,而對於林秋萍頻繁使用其支票一事,全然不知情,即有可 議。
(3)再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物品放置在其
與林秋萍之共居房屋,而林秋萍亦知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林秋萍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林秋萍知悉系爭支票簿、 印鑑章及存摺等重要金融用品之放置位置,而上訴人既自陳 大部分時間均生活於海上從事遠洋漁業之漁撈工作,僅偶而 回陸地上休假數日,又無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簿、印鑑 章及存摺,就有關交易安全之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等 重要物品,未能放置於上鎖之保險櫃或抽屜內予以保管,反 而由林秋萍於4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開立逾500張支票而不自知 ,實反於常情。復佐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簡訊通知電話門 號之使用人為林秋萍,且系爭國泰世華之帳單地址亦為高美 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014377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 堪信為真正。可徵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際,即 有意授權國泰世華銀行將重要交易訊息通知林秋萍,及以高 美路地址為重要文件送達地址,上訴人是否從未授權林秋萍 使用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亦有疑義。又上訴人雖主張:因 從事遠洋漁業,大部分時間均在海上,無法接受訊號,故申 辦系爭支票簿時所留之地址及電話,為林秋萍之地址及電話 ,又申辦系爭支票簿目的係用於購買漁船,因漁業景氣不好 ,先行擱置云云(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317頁) 。惟查,果若上訴人自陳大部分時間均在海上,即無可能同 時在海上作業,亦同時在陸上辦理購置漁船之事宜,上訴人 何以先行於104年3月23日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已知其自身暫 無使用支票之需求,而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簡訊通知設為 林秋萍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上訴人竟又在暫無使用支票之需 求復無使用事實之情形下,於時隔1年半後之105年10月14日 再向彰化商銀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實與一般人通常 於支票使用量大、單一甲存帳戶所申領之支票簿不敷使用之 情形下,始會另行於其他銀行申設甲存帳戶領用支票之常情 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4)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於申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 際,即有將簡訊通知電話設為林秋萍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 帳單地址設為高美路地址,復將系爭支票簿、印鑑章及存摺 等重要物品放在與林秋萍之共居房屋內,又林秋萍使用上訴 人支票長達4年之久,而此期間林秋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 票總數已逾500張均已兌現,佐以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2紙支 票上印文遭林秋萍盜蓋之事實舉證以符實說等情,上訴人應 有默示同意或授權林秋萍使用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始合情 理與常態,則林秋萍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堪以認定。
(二)林秋萍既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2紙支票,而林 秋萍復授予鄭漢通填載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發票行為仍 為有效,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 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 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 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簽發 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他人,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 某日為發票日,囑他人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不 過以該他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使其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發生效力,與所謂「空白授 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票據上絕 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完成,可以由使者或代理行為之方式 完成票據發票行為。查林秋萍既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簽 發系爭2紙支票,而林秋萍復授予鄭漢通填載系爭2紙支票之 發票日,則鄭漢通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形同使者地位,發票行 為仍為有效,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堪認 定。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鄭漢 通取得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 應屬無據: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 對價自鄭漢通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取得系爭2紙支票 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證明,或舉出證明方法,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發票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 號 1 108.06.26 李文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000000000 25萬元 108.06.26 WP0000000 2 108.07.2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 25萬元 108.07.26 WP0000000 金額合計:5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