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53號
TCDV,109,建,153,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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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10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51,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4,1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劉偉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29-44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就「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層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與被告簽訂 工程合約(下稱墩璞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下稱墩璞材料 合約),合計前開兩份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整(25,156,972+34,843,028=60,000,000);嗣因變更工程 ,兩造復於106年5月17日簽定補充合約(下稱墩璞補充合約 ),就補充內容約定總價345萬元,付款辦法與原合約相同 (階段付款、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是總計前開工程(下 稱墩璞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345萬元整。另原告於105年12 月13日就「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三鶯工程)與被告簽訂工料合約(下稱三鶯工料合約) ,合約總價為5,450萬元整,付款辦法亦為階段付款、各期 皆保留5%工程款,嗣於三鶯工程施作期間,兩造於三鶯工料 合約範圍外另追加工程如下:項次一:追加「8”泳池排水工 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 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4項,約定總價為1,050萬元 (含稅);項次二:追加「機電管路修改工程」計97,826元 ;項次三:追加「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15 7,443元。前開工程皆業已完工多時,被告雖將部分工程款 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卻遲不願與原告進行後續結案事宜, 被告迄今皆未能領得墩璞、三鶯工程剩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 款。
 ㈡原告就未能領得之工程剩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工程剩餘保留款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墩璞工程之保留款1,626,498元:本件之墩璞工程 業已完工、整修清潔完成,且被告應已領得業主核撥之保留 款。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款,並希能與被告辦理後續結案作 業,然被告卻空泛指摘原告存有違約事由而拒不給付,致原 告迄今未能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亦未能領得墩 璞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原告應得按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 合約第6條第1、2項、墩璞補充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墩璞 工程之保留款3,172,498元,惟被告將原告應得追加工程款 直接付款予原告下包廠商盛寶,代償金額為1,546,000元, 故原告同意被告此項抵銷主張,是敦樸工程之保留款仍剩餘 1,626,498元未給付(3,172,498 -1,546,000=1,626,498元 )。
 ⑵被告應給付三鶯工程之保留款575,836元:本件之三鶯工程業 已完工、整修清潔完成,且被告應已領得業主核撥之保留款 ,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款,並希能與被告辦理後續請款作業 ,然被告先持作為三鶯工程之履約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復另訴請求原告交付文件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並一再空 泛指摘原告存有違約事由而拒不給付,致原告迄今未能繳交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亦未能領得三鶯工程之保留款



,原告應得按三鶯工料合約第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三 鶯工程之保留款2,725,002元(按原總計應為2,725,000元【5 ,450,000×0.05=2,725,000】,惟涉及稅額、四捨五入計保 留款,故有2元誤差)。因被告確有將部分三鶯工程之保留款 計2,149,166元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是原告亦願僅就扣除 前開已支付下游廠商部分之剩餘保留款575,836元請求被告 給付(2,725,002-2,149,166=575,836)。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項次一」追加工程款1,050萬元:被告於三鶯工 程施作期間另與原告追加工程,期間並經多次開會,並確認 「項次一」之追加項目,查報價單總表原報價8項,總金額 為19,547,613元,嗣僅追加編號1「8”泳池排水工程」、編 號2「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編號3「戶外景觀燈工程」、 編號5「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前開4項追加工程 按報價單總表所載總金額為15,285,584元,議價後,兩造復 於107年7月23日會議記錄第1點明文約定「項次一」之追加 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含稅),顯徵兩造就追加工程「項 次ㄧ」已成立承攬契約,惟前開工程業已經原告完工多時, 被告卻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 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1,050萬元整。 ⑵被告應給付「項次二」追加工程款97,826元、「項次三」追 加工程款157,443元:被告於三鶯工程施作期間另與原告追 加工程,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項次機電管路修改 工程」、「項次三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等 ,又就「項次二」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報稅,顯徵被告亦 認此屬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項次三」為三鶯工料合 約範圍外之變更追加,惟前開工程業已經原告完工多時,被 告卻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得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 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共計255,269元(9 7,826+157,443=255,269)。    ⑶綜前所述,原告既已按約完成追加工程所列工項,自得按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0,755,269元(10,500 ,000+97,826+157,443=10,755,269)。倘被告否認原被告雙 方就前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另按民法第176條 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得按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第6條第 1、2項、墩璞補充合約第4條、三鶯工料合約第6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墩樸、三鶯工程之剩餘保留款,並得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491條及第505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2,957,603元(1,626,498+575,836+10,7 55,269=12,957,603)。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墩樸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所示資料之交易年 月為109年2月,故實難推論敦樸工程完工日為105年,且被 告係於107年8月16日支付部分保留款即1,546,000元予原告 下包廠商盛寶,顯然被告亦係認定原告自107年8月16日方得 請求敦樸工程之保留款,故原告以109年3月26日律師函催告 被告,並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本件請求敦 樸工程之保留款自無罹於2年時效。另被告就三鶯工程保留 款部分主張未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且被告代僱工費 用應自保留款中扣抵等語,查三鶯工程所涉標的新北市三鶯 國民運動中心於107年9月30日即開幕試營運,於完工後原告 亦曾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一再以被告業主未複驗等語推託, 原告於109年3月間聽聞被告業主應已複驗,方催請被告進行 後續程序,詎被告臨訟忽稱因原告未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票才無法請領保留款,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按約請領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三鶯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並已給付95 %之總工程款,是原告並無被告指摘違約乙情。  ㈣被告辯稱,兩造就追加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就項次一工 項為承攬範圍以外之工項及原告確有施作乙事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等語,查依107年6月22日報價單總表內容所載,項次 一工項顯非承攬範圍,此可觀工程名程:三鶯工運案-第一 次追加報價單甚明;另被告既就各項次報價單上被告人員宋 伯仲及徐崇哲簽名並記載「待議價」等字句不爭執,亦顯徵 兩造於承攬範圍外另有追加合意,方需另有報價及議價;又 會議記錄所載「結論(若涉及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 限另案辦理)」字句皆為電腦印刷字,非兩造手寫確認內容 ,會議內容應以手寫為據,且觀107年3月23日會議記錄第2 條第(2)項手寫載明:「原排水系統管路4"x2支,不合合約 規範,現況更改8"x1支,後續由匯德辦理施作,後續辦理追 加事宜」(即項次一編號1「8”泳池排水工程」施作部分) 、第2條第(4)項手寫載明:「溢水回收槽控制盤由匯德辦理 施作,後續辦理追加事宜」(即項次一編號2「雨水滯洪池 系統工程」施作部分,應足徵被告命原告先行施作,並允為 追加,且107年6月12會議記錄第12條手寫載明:「新增工項 (超契約)速提出新增報價辦理異動」、107年7月23日會議 記錄第1條手寫載明:「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 )合計19,54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0,0 00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前開金額19,547,613



元即報價單總表所載金額,亦顯徵兩造就追加施作承攬範圍 以外之「項次一」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兩造就前開工項 施作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另就追加工程款項次二」97, 826元部分,被告稱未收受106年11月21日之發票,且該發票 所載內容無從得知屬何契約之發票而否認與三鶯工程有關等 語,惟原告施工期間,就部份已施作完成之內容竟遭被告其 他分包商破壞,是被告又命原告再次施作,施作時又命被告 開立發票以資佐憑,倘原告未有施作項次二工項之事實,被 告為何收訖原告發票?再就追加工程款項次三」157,443 元部分,被告稱預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應不得作為證據, 然該預算表並非原告自行製作,而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並命原 告按所載內容施作之文件,此觀預算表標題「新北市林口區 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新北市林口國民中學羽球館暨體適能中心 等興建統包工程(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案)設計變更項目預算 表」甚明。
 ㈤再者,追加工程項次一等4項工程,依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 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 「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 觀燈工程」皆為被告依相關工程規範辦理之變更,「羽球燈 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係因配合OT營運廠商需求增加羽球 場數量由機關辦理增設,顯徵前開工項皆非原工程項目,且 確有完工之事實。又追加工程項次二追加機電管路修改工程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ㄧ字第110002 2553號函說明二內容顯徵被告有收受原告之發票並列入並認 列工程成本,且觀前開函文檢附此發票之相關報稅資料,亦 載明為原告(即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機電管路修 改工程銷售額93,168元、營業稅4,658元,合計97,826元, 以及檢附「被告公司工程修造發包核決書」,亦明確記載是 原告公司另報價施作此項「修復」工程,顯徵原告確有施作 此項追加工程。另項次三追加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 座工程,依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 110003414號函說明三內容可知,原告檢附之預算表為被告 依規定編定後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且依前函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次契約變更內容說明表,亦明顯記載此 項「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為配合OT營運需 求變更之增設項目,益徵前開工項皆非原工程項目,且確有 完工之事實。被告雖復辯稱該預算表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此 項工程之證明,惟該預算表既為被告編定交由監造審查業主 核定增設工項之文件,則倘原告並非施作前開工程之廠商,



被告又為何要交付前該文件命原告按所載內容施作?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主張由另案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89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139,721元及其利 息為抵銷,而上開利息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期 日110年12月10日止計1003日,利率以5%計算,利息為431,3 89元,合計本金及利息共計3,571,110元(計算式:3,139,72 1+431,389=3,571,110)。倘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部分有理由, 被告應給付上開請求之追加款及保留款時,原告同意由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金額中扣除3,571,110元。亦即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14,503,603元,扣減被告代償債權1,546,00 0元,及扣減另案判決之3,571,110元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之金額為9,386,493元。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 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墩璞水電工程及墩璞水電材料之保留款3,172,4 98元部分:墩璞水電工程所施作之墩璞御極大樓已於於105 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發予 使用執照,依兩造簽訂墩樸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足認系 爭墩璞工程之保留款需由被告派員會同業主驗收,俟驗收合 格後,原告始得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請 求給付保留款,故原告就系爭墩璞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得行使之時點應為原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後開始起算,此與 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該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無涉,且因 兩造間上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就將工程驗收完成之時點 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則系爭工程既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則關於工程保留款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應自該日起可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 於107年7月14日屆滿,原告雖於109年3月26日以律師函提出 此部分請求,但顯然均已逾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另就上開保留款,經被告確認後,應係於開立保 固保證票之同時領回保留款之票據,而保固保證票係予107 年1月19日開立,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即得向被告 請求保留款,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支付系爭墩璞水電工程 之部分保留款共1,546,000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 悉得請領保留款,倘本院仍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



亦應扣除已請領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給付三鶯水電工程保留款575,836元部分:按「保留 款:請領驗收保留款時需檢附10%銀行本票作為保固票,待 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甲方業主複驗無誤且 甲方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 固票後,經書面簽認後向甲方申請付清,保固票待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還。」墩璞水電工程契約及墩璞水電材料契約第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如需請領保留款,應先交付保 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 告收受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方得給付保留款予原告。原 告既已自承迄今未能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依照 前揭契約條款之規定,自不符合請款之條件,故被告自無法 依約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且就三鶯運水電工程部分,因原告 履約尚未完成,其仍有應交付之文件未交付予被告,且原告 施作三鶯運水電工程有未完成部分,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完 成,後經由被告待雇工完成,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自 保留款抵扣。
 ㈢原告請求給付三鶯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0,755,269元部分 :兩造間於107年7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雖作 成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結論亦有明確載明「若涉及契約變更 ,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顯見當時兩造雖有議價 ,但並未就該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認為兩造間已成立 承攬契約。又報價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人員均僅有載 明「待議價」、「議價價格上呈後確定」等字句,而107年3 月23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23日之會議紀錄均表明被 告應依公司內核決權限另案辦理,而兩造間既然未辦理契約 變更,自不得逕自解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 所簽訂之三鶯水電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三鶯水 電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以「服務建議書、統包需求書、規範、 特定條款及審定核可細設圖」所載範圍為限,且統包責任範 圍內無追加減,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工項屬前揭範 圍以外之工項,且其確有施作,並提出相關證據盡舉證責任 ,否則原告自不得就未施作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另項次二 部分,被告並未有收受106年11月21日金額97,826元之發票 ,且自該發票上記載之內容,上無從得知係屬於何契約之發 票,故被告否認其予本件三鶯運水電工程有關。至於項次三 部分,經被告詳查後僅有「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及「增設 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部分有與業主間辦理追加,其 餘部分並未有辦理追加,然原告並未有施作該等項目之紀錄 ,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施作,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



項。兩造既然對於追加金額等必要之點均表示再議價而未有 達成合意,且被告公司均未為確認追加之意思表示,自不得 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變更,故原告自不得以民法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 說明其所主張之工項屬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倘若原告所施 作部分屬契約內工項,即無民法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亦無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 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實於法無據。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451-4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層集合式 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即墩璞工程合約) 、「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層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設備材料」(即墩璞材料合約),由被告承攬水電、消 防工程,契約價金分別為2,515萬6,972元及3,484萬3,028元 。並於106年5月17日簽訂「補充合約」(即墩璞補充合約) ,內容為墩璞工程之變更工程,總價345萬元。 ⒉墩璞工程所施作之墩璞御極大樓已於105年1月5日竣工,並於 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105板使 字第00288號)。
⒊被告將其代原告清償「施作本件項次一追加工程之被告下包 商『盛寶』之工程款1,546,000元」所生之代償債權,與原告 本件敦樸工程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是敦樸工程之保留款 仍剩餘162萬6,498元未給付。
⒋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新北市林口及三鶯國民 運動中心、新北市立林口國民中學羽球館暨體適能中心等興 建統包工程」(即三鶯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 於105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水 電消防工程合約」(即三鶯工料合約),由原告承攬水電及 消防工程,總價5,450萬元。
⒌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召開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會 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 19,54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0,000元 (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下方則打字印刷「若涉及 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字樣。 ⒍兩造就三鶯工程並未辦理契約變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墩璞工程保留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⒉三鶯工程是否有追加:「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 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 機電管路修改工程」、「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 」?若有,上開工程是否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⒊原告請求給付三鶯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0,755,269元是否有理 ?
⒋原告請求給付三鶯工程保留款575,836元是否有理? ⒌如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部分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三鶯運工程中 代原告雇工之費用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墩璞工程保留款1,626,498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6日就「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 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簽訂墩 璞工程合約及墩璞材料合約,合計前開兩份合約總價為6,00 0萬元整(25,156,972+34,843,028=60,000,000);嗣因變 更工程,兩造復於106年5月17日簽定墩璞補充合約,就補充 內容約定總價345萬元,付款辦法與原合約相同(階段付款 、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是總計墩璞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 345萬元整。而墩璞工程所施作之墩璞御極大樓已於105年1 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發予使 用執照(105板使字第00288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墩璞補充合約、墩璞御極 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249-253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第6條第1、2項均規定:「一、 工程期款:訂定階段付款辦法(詳附件,請款比例表);10 0%估驗計價,實付95%,保留5%。二、保留款:請領驗收保 留款時需檢附10%銀行本票作為保固票,待工程完竣、整修 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



書及保固票後,經書面簽認後向甲方申請付清,保固票待保 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墩璞補充合約第4條則規定:「付 款方式:付款方式與原合約相同」。依上開約定,完工後必 須被告之業主複驗無誤並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後,原告才能請 被告給付保留款。
 ⑵墩璞工程雖於105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 工務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105板使字第00288號),但核發 使用執照不代表經過被告業主複驗無誤,蓋取得使用執照之 後有時還要進行送水送電或清潔整理等工程項目。且被告陳 稱其係開立保固保證票之同時領回保留款之票據(見本院卷 第327頁),並提出保固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而 保固票據是107年1月19日開立,則核發使用執照時顯然被告 尚未領取保留款,依兩造約定原告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被告 抗辯應自105年起算時效,自屬無據。
 ⑶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開立保固票據後由業主處領回保留款, 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時可以行使。至原告109年3 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時(見本院卷第81-82頁), 雖已經超過兩年之時效期間。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援用消滅時效,雖是債務人之權利,但 債務人對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有可責難之事 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 地位與能力,及具體個案各種事實關係,如以時效期間的經 過作為理由來使債權消滅,將顯著違反公平正義,且不允許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 解為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本件原 告雖未在消滅時效期間對被告起訴,然此係因付款條件即「 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並領得保留款」是被告與業主間之事項 ,原告並未參與更無從知悉,被告本應於付款條件成就後通 知原告前來領款,否則工程驗收有時牽涉瑕疵修補等問題, 時間長短難料,如本件墩璞工程自105年1月5日竣工至107年 1月19日被告領回保留款超過2年,原告豈能得悉何時得行使 權利?若被告不先通知,則原告難以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自然不可能逕行起訴,待長時間無法領款之原告無法忍耐 起訴之後,被告再為時效抗辯,在此種資訊優勢偏在被告一 方之情況下,實不合理,被告所為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且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於6個月 內之109年9月24日提起本訴,距離時效終止日即109年1月18



日差距有限,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若容許被告行 使時效抗辯,應屬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故本件 應認為被告郝治華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 則,不應允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⒊墩璞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345萬元,保留款為5%,即3,172,50 0元(63,450,000×0.05=3,172,500),但原告自認因稅額、 四捨五入計算,實際上保留款為3,172,498元(見本院卷第1 5-16頁),故即以此計算保留款。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部分 保留款1,546,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及用 印表、支票簽收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雖主張 :上開單據所示被告付款廠商名稱「(盛寶)敦樸-機電」 ,被告係將原告在三鶯工程中應得之追加工程款直接付款予 原告下包廠商「盛寶」,故此部分應該是以另案之工程款抵 銷云云。然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共計載3筆款項,另2筆均 記載「三鶯運(機」,僅此筆記載「(盛寶)敦樸-機電」 ,可見此部分款項為敦樸工程之款項而非三鶯工程之款項, 且支票簽收簽收人包含原告,應認此款項確實是給付給原 告的敦樸工程款項,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敦樸工程保留款為1,626,498元(3,172,498-1 ,546,000=1,626,498)。
 ㈡三鶯工程確實於三鶯工料合約外增加「泳池排水工程、雨水 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 設工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 販賣機插座工程」,上開工程除「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 機插座工程」全部、「戶外景觀燈工程」部分外,均已由原 告施作完成: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三鶯工程簽訂三鶯工料合約,合約總價為5 ,450萬元整,付款辦法亦為階段付款、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鶯工料合約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1-79頁)。而依三鶯工程監造建築師王正源建築師 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及所附三 鶯國民運動中心第4次變更設計預定書(見本院卷第293-321 頁),「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 戶外景觀燈工程」皆為被告依相關工程規範辦理之變更,「 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係因配合OT營運廠商需求增 加羽球場數量由機關辦理增設,足見前開工項皆非原工程項 目。又依同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三鶯工程於108年1 0月7日完成驗收,109年3月30日完成結算,則三鶯工程(含 上開追加工程)應已全部施作完成,且業主已付款給被告。 ⒉「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



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 ⑴就「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 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依 原證6報價單總表及相關圖說(見本院卷第87-135頁),原 報價8項、總金額19,547,613元,其中僅追加編號1「8”泳池 排水工程」、編號2「兩水滯洪池系統工程」、編號3「戶外 景觀燈工程」、編號5「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 前開4項追加工程按報價單總表所載總金額為15,285,584元 ),上開圖說並有被告人員簽名確認。而兩造有開會討論工 程施作,被告方面人員並表示後續辦理追加,如107年3月23 日會議記錄記載「游泳池原排水系統管路4"×2支不符合契約 規範,現況需更改為8”×1支,後續由匯德辦理施作,後續辦 理追加事宜」、「雨排水外館由匯德持續依圖施作,後續辦 理追加事宜」,107年6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新增工項(超 契約)速提出新增報價辦理異動」,107年7月23日會議記錄 之會議名稱即為「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會議記 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 4萬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萬元(含稅 ),瑞助同意辦理簽核」、「匯德同意未領工程款及追加款 監督付款支付日富、盛寶、優懋三家公司」,有會議記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1頁),顯然兩造確實不斷在討 論追加工項及追加工程款,且被告方面人員有請原告施作相 關工程,而107年7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記載 之「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 元」與原證6報價單總表原本的總價相符,可見就是在討論 報價單總表相關工項,據上所述應該是追加編號1「8”泳池 排水工程」、編號2「兩水滯洪池系統工程」、編號3「戶外 景觀燈工程」、編號5「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3項 追加工程,亦足認此部分工程確實是由被告方面人員請原告 施作。且同日會議中兩造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給日富、盛寶 、優懋三家公司,所謂監督付款就是上包即被告代原告支付 工程款給原告下包廠商盛寶等公司,由此更可證明原告確實 有施作追加工程,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同意代原告支付予原告 下包廠商款項。此外尚有原告人員與被告工地主任徐崇哲之 LINE對話記錄、原告材料進場查驗照片、原告委請下包廠商 盛寶公司、瑋凌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發票、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243頁),原告主張「8”泳池排水工程」 、「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 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之工程由其施作,應屬可採。再 參酌前開三鶯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正常來說應該就是由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若抗辯非原告完成,即應說明究竟是如何 完成。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施工 照片、及瑞助緊急配合點工表(見本院卷第349-381頁)抗 辯景觀燈工程部分為被告自行施作云云。然依被與榮展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總價僅39萬元,與上開報價單總 表中「戶外景觀燈工程」單價6,109,998元差距超過15倍, 縱然兩造就原告之報價單總表還有議價,仍可得知報價單總 表中「戶外景觀燈工程」價值與上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者差距懸殊,顯然不可能是完全相同之工程。再觀察原 告就「戶外景觀燈工程」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價目單總表(見本院卷第353 頁),雖然燈具的總數都是54,但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 分僅有基座、配線接線工程、燈具安裝組立、電源控制箱安 裝及不銹鋼支架,原告之報價單還有燈具材料費、大量之電 線、管路材料費及開挖埋設等費用,依卷內現存證據應認相 關之線路埋設是由原告施作,燈具等也是原告提供,榮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做最後的基座及燈具組裝,故此部分主 要應該還是由原告施作,被告抗辯「戶外景觀燈工程」部分 由其自行施作,不足採取,但原告既然沒有全部施作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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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