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3號
TCDV,108,重訴更一,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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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鄭慶福
訴訟代理林宜慶律師
代理陳興蓉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陳南昌(兼張麗華承受訴訟人)

陳惠鈴(兼張麗華承受訴訟人)



邱譓隆
訴訟代理張豐律師
代理張淑律師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李伊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南昌陳惠鈴應就其被繼承張麗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6、7、8、9、10、11、14、15,應有部分各84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邱譓隆、李伊平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麗華 於民國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南昌陳惠鈴(見 本院卷一第437至443頁),經原告為上開2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521、522、522-1、522-4、524、525 、525-1、525-2、526-4、526-5、529-2、530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被告邱譓隆、李伊平(以下逕稱邱譓隆、李伊平)共 有同段523地號土地、與邱譓隆、李伊平、陳張桔(已撤回 )共有同段527、528-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起訴狀附件 二及附圖所示:即同段521、522、522-1、522-4、524、525 、525-1、525-2、526-4、526-5、527、528-3、529-2、530 地號土地及同段523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299平 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李伊平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段523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邱譓隆(以下逕稱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邱譓隆)及陳張桔共有。嗣於訴訟中數 次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陳南昌陳惠鈴應就被 繼承張麗華所遺留如附表一,除編號5、12、13以外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且分配土地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依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華估興字第82695號各共有 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計算找補金額。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與原聲明均係為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南昌陳惠鈴、李伊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如附表一所示 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對於土地利用有諸多 意見不符之處,為此迭生糾紛,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又雖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系爭522、523、524地號土 地上道路存在,然原告當初收購系爭土地時,針對地上物均 有補償,且已拆除完畢,目前土地之現況並無其他建築物, 該部分土地已無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形,實非既成道路 ,無所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8 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二、被告部份:
(一)邱譓隆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鑑定金額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李伊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訴訟中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三)陳南昌陳惠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卷一,下稱376號卷一第42頁、 376號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7頁),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到庭之邱譓隆所不爭執,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 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 地之協議,又系爭521、522-4、525-2、526-4、526-5、527 、528-3、529-2、530地號土地,目前雖經劃定為道路用地 ,然至今未經政府徵收做為道路使用,有臺中市政府99年8 月23日府都計字第0990241050號函在卷可參(見376號卷一 第4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11月11日勘驗 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確為空地,上長有雜草,並無任何人 使用之情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卷一



,下稱149號卷一第67頁)可佐,則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條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 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 。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 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土地雖經編 列為道路用地,然尚未闢為道路,依上開說明,即難謂現在 已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麗華於108年9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陳南昌陳惠鈴,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一第437至443頁、第461頁)可憑,惟陳南昌、陳 惠鈴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1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陳南昌陳惠鈴就其等之被繼承張麗華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業經前審法院勘驗無誤,亦無人分 管使用中,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如 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 圖所示,李伊平亦表示願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而登記於陳南昌陳惠鈴張麗華名下之應有部分較少,若 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人應分 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影響土地合理經營利用 ,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謂有益



,併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邱譓隆取得附圖 編號A、C部分土地,由原告與李伊平取得其餘部分土地,並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及邱譓隆、李伊平各自 金錢補償其餘被告,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又關於系爭土地價值,應以起訴時為準據,是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之價值,亦應以起訴時為依歸,本件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因為分割而有增、減之找補金額,原告及邱譓 隆對於該鑑定結果無異議,且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併本 案卷但置於卷外),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自然及 社會因素、地區經濟、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 濟發展、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進行評估,針對影響分割土 地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土地之價值,並以其價 格為本件價格基礎,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 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 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 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故認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
編號 臺中市○○○○段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521 (面積:1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張麗華死亡,其應有部份由陳南昌陳惠鈴公同共有 2 522 (面積:189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3 522-1 (面積:10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4 522-4 (面積:130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5 523 (面積:392平方公尺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504分之65 5040分之0000 0000分之2195 同上 6 524 (面積:201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7 525 (面積:58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8 525-1 (面積:36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9 525-2 (面積:146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10 526-4 (面積:30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11 526-5 (面積:16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12 527 (面積:5平方公尺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168分之1 3360分之0000 0000分之1460 同上 13 528-3 (面積:19平方公尺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168分之1 3360分之0000 0000分之1460 同上 14 529-2 (面積:16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15 530 (面積:1平方公尺陳南昌 陳惠鈴 張麗華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336分之5 336分之5 84分之1 168分之1 26880分之00000 00000分之128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權人 備註 1 522 A 22 邱譓隆 2 522 B 167 鄭慶福、李伊平 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523 C 46 邱譓隆 4 523 D 346 鄭慶福、李伊平 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5 524 201 6 521 1 7 526-4 30 8 528-3 19 以鄭慶福應有部分3340分之1880、李伊平應有部分3340分之1460維持共有 9 522-1 10 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10 525 58 11 522-4 130 12 526-5 16 13 529-2 16 14 525-1 36 15 525-2 146 16 527 5 以鄭慶福應有部分3340分之1880、李伊平應有部分3340分之1460維持共有 17 530 1 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單位: 新臺幣 應補償人 合計 備註 邱譓隆慶福 李伊平 受 補 償 人 陳南昌 225,379元 141,749元 141,798元 508,926元 陳惠鈴 225,379元 141,749元 141,798元 508,926元 張麗華 180,303元 113,400元 113,437元 407,140元 張麗華死亡,其應受補償金由陳南昌陳惠鈴公同共有 合計 631,061元 396,898元 397,033元 1,424,992元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陳慶福 千分之464 2 陳南昌 千分之9 3 陳惠鈴 千分之9 4 張麗華 千分之8 張麗華死亡,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陳南昌陳惠鈴連帶負擔 5 邱譓隆 千分之48 6 李伊平 千分之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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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