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張素香(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坤生(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林美梅(即林慶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命由張素香、林坤生、林美梅為被告林慶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林賜福等人拆屋 還地,被告林慶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張素香、長男林坤生、長女林美梅等3人(下稱 張素香等3人),且張素香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林慶 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 表及張素香等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27頁 、本院卷五第89至91、107至113頁)。根據上述說明,原告 聲明命由張素香等3人就被告林慶華部分承受訴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