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73號
TCDV,108,簡上,273,202201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俊德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劉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豐簡字第159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經被上訴 人同意,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452頁),該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之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伊規劃設 計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2棟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建 物)改建及室內裝修乙案,雙方口頭協議設計費為新臺幣(下 同)33萬元(未含稅),伊已依約進行建築況丈量並完成 圖面規劃作業,中間與上訴人多次討論設計方案,且已於10 7年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共交付三份設計圖說完畢, 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22日給付設計費10萬元,且於同年8月 初開始施工,經伊於107年11月1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23 萬元,未獲給付,故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一審之被告)則以:上訴人與其他投資者欲將系 爭建物整修改裝為出租套房收取租金獲利,為獲得最大利益 ,委請被上訴人於法規限制內使用最大容積率及建蔽率,系 爭建物土地分區為住二,是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 為百分之220,上訴人設計之建蔽率卻只有百分之50、容積



率只有百分之180,並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經上訴人多次 要求修改,被上訴人未多做修改,即呈交設計圖,並向上訴 人要求剩餘設計費23萬元,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未依 照兩造約定契約本旨,經多次催告修改未果,且上訴人不具 建築師資格,無法以設計人及起造人資格,提供合法圖說而 獲得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審核核發建造執照,為給付不能,是 上訴人要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剩餘設 計費自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並未符合兩造約定 契約本旨,經多次催告並未補正瑕疵,且反訴被告不具建築 師資格,無法為反訴原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屬給付不能, 是反訴原告要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4條、第23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萬元報酬。反 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具備建築師 資格,以及兩造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 百分之220為設計規劃之條件,被上訴人均係依照被上訴人 指示,進行設計圖說並配合修改,且交付全部設計圖說,上 訴人如認不妥,當可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圖面,上訴人從未通 知,並已開工,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10萬元報 酬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肆、原審依照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 及自108年2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準備程序同意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規劃圖,有未符合兩造約定 需要以最大法定容積率方式進行設計之瑕疵,是否為真?上 訴人拒付尾款23萬元,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二)上訴人主張以108年8月12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該書狀於8 月21日由被上訴人簽收,送達回證在本院卷第49頁)作為解



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是否有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10萬元承 攬報酬,及自107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舉證責任在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指示其 繪製設計圖,其並已於107年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三 次交付設計圖,於107年8月7日向上訴人請款33萬元設計費 ,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22日給付10萬元,餘款23萬元迄今尚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7日請款單( 見原審卷第41頁)、兩造LINE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第452頁),堪 信為真實。
(二)承攬契約之性質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本件雙方既不爭執契約義務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店鋪住宅改建及室內裝修案為圖面設計規劃作 業,由上訴人給付設計規劃費,實際工程由上訴人自行發包 他人施作,顯係以被上訴人交付設計圖說為工作之完成為要 件,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業已107年7月19日、7月30日、9月1日 三次交付設計圖說之客觀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完成工作並交付之事實,因上訴人 拒付尾款23萬元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10萬元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以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是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 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條件為系爭建物之規劃設計,上 訴人業已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未果,或被上 訴人除規劃設計外,尚需負責送件申請建照及監工,故必須 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完成工作等節,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 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




(四)上訴人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要求被上訴人後續尚應負責送 件申請建照及監工,並非只繪製設計圖,故需具備建築師資 格,及兩造間具體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 為百分之220為規劃設計之條件。於本院108年11月5日第三 次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兩造就本案約定的內容到底 是什麼,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圖面是不是符合兩造約定事項, 有沒有相關的舉證?」,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是沒有其他 的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9、120頁),於本院110年11 月16日第四次準備程序問設計圖究竟有什麼瑕疵,要達到那 些要求才符合雙方承攬契約債之本旨?上訴人仍稱:「現在 不知道,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451頁),是尚難認為 兩造有約定上開條件,而僅憑上訴人所稱:「依本人多年營 建經驗,對被上訴人所陳圖書認為應有所欠缺,故立即要求 被上訴人應修正圖說,以利後續施工」(本院卷第462頁), 或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所述:「原建物是一 個二層樓的建物,它的法定室內面積建築物結構承載沒有 辦法達到被告實際使用要求。一個二樓結構基礎的設計如何 可以加蓋成四層樓,就是增建或是拆除重建的方式,在規劃 之初,被上訴人就有告知上訴人需拆除重建,才能申請合法 執照,用增建的方式,會變成違建。另外,上訴人已經明確 指示我針對每個樓層空間需求設計,上訴人為了節省費用, 是朝增建兩個樓層的方式處理,所以依照他要求設計會朝違 建的方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4頁),均係被上訴人表示無 法達成上訴人之要求,並非可認定雙方已約定以最大建蔽率 、容積率為契約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五)況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5月22日聯絡紀錄,建築物改 建方向為:「後方法定空地鐵皮拆除增建、原屋頂層上方增 建兩個樓層、建築立面重新設計、新增電梯水電管路重新架 設、二座RC樓梯拆除、空調系統及位置、汙水處理設施」, 空間需求:「1.一樓店鋪出租使用、留設通道、新增電梯位 置6人、一座樓梯、電力需求、給排水需求、2.二、三樓5~6 間套房、電力需求、給排水需求、空調需求、3.四樓4間套 房、電力需求、給排水需求、空調需求、4.其他-建築物外 觀調整、結構系統增建評估、汙水處理設施位置、施工工期 」(原審卷第21頁),並未記載兩造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 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條件,另依照107年8月7日請 款單,記載:「設計規劃費申請,費用33萬元(未稅),室內 單層坪數55坪,共220坪(四層樓),僅計算二個樓層合計110 坪,設計規劃費每坪4500元,雙方議價調整為每坪3000元, 施工過程設計方提供圖面疑義說明及施工疑義解說」(



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上訴人單純受上訴人指示從事設計 規劃,上訴人所稱後續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送件,申請建照 及監工,故被上訴人必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否則會陷於給付不 能云云,尚難採信。
(六)又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1.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命被上訴人「馬上執行任務」。 2.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表示:「計劃圖樣稍作調整,請問何 時有時間過來一下」?
3.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問:「建築何時能完成」? 4.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稱:「大家都均在等看我們的圖資好 了嗎」?
5.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回覆:「林大哥,本次修改圖面下 午3時送至府上或工地,耽誤之處請見諒」。
6.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稱:「林大哥早安,這是本次安康 路設計費請款單,請過目」。
7.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稱:「林大哥您好,豐原安康路 設計費近日可否方便請款?謝謝」,上訴人回稱:「均尚在 估工程中,後面還很多不足之處,會請教大師,你稍緩」。 8.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稱:「早安大哥,原定您上星期 所提今日設計費15萬元匯款事宜,提醒您別忘了今日匯款, 抑或小弟去收,另本案目前已設計完成,公司希望能分成今 日20萬+下月初13萬,小本經營還望林大哥能體諒,後續本 案工程尚須小弟專業協助部分也請不吝賜教,謝謝」。 9.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稱:「劉建築師,之前送來那些圖有 很多被打槍無法估價缺失一大堆。例1.沒用送件專用藍晒圖 ,這是討論用圖易毀不容易保存、2.鋼筋用量總量、水泥 用量多少米、3.電工圖一團亂,一間套房13開關、電壓電流 的劑量沒有,水管徑多少、污水幹管分管多少、電源線徑主 、分線均沒有,都亂估,請來一份完整正式藍晒圖。明日先 匯10萬,等全部工程順利進行再匯,讓我能減少困擾,解釋 不了,700萬預算內」。被上訴人回覆:「您提出之問題小 弟以下說明,鋼筋量及混凝土用量預估計算,在預算書中有 詳列,另外本案水電工程所使用材料規格有明列於估價單 中,…一般水電廠商看圖估價時,會計算用電量需求,基本 給排水管線尺寸及電線線徑等需求,應駕輕就熟,再者您一 再強調本案施工況調整,無須高規格辦理,圖面及估價 單已清楚交代規格,如不詳盡之處,再請林大哥指教,目前 小弟交與您手上這套圖,如無問題,小弟即刻出藍晒圖交付 於您…圖面不清楚的地方須說明也請告知我一聲」。 10.之後對於被上訴人請款要求,上訴人除於107年9月19日稱:



「這星期家裡有事情較忙,工程一個階段先休息一下,過節 後再研議」外,迄至同年11月1日,均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設計費尾款要求已讀不回。上訴人從107年5月至同年9月 間,與被上訴人多次聯絡過程中,僅在被上訴人107年8月7 日請款後,於8月21日指出鋼筋、水泥、電工、水管等設計 不夠明確,從未提及有何不符約定應以最大建蔽率為百分之 60、容積率為百分之220為條件之瑕疵,是上訴人所稱,有 指定該設計條件云云,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匯款10萬元時 ,尚對被上訴人稱,其餘等工程順利進行再匯,從未主張設 計圖有瑕疵而要拒付尾款之意思。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之本旨內容包含 設計圖「要符合最大容積率220%、建蔽率60%」、被上訴人 需具備建築師資格,需為上訴人申請建照等節,被上訴人復 已完成並交付設計圖,已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己之 給付不能,使上訴人取得解約權,或設計圖說有何瑕疵,且 上訴人對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設計圖說瑕疵未 果乙節,亦未提出有利證明,其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約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則上訴人主張因已依照民 法第494條、第23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拒絕給付尾款23萬元,並以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承攬報酬10萬元,均屬無據。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尾款23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第235條、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萬元本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駁回其上訴 。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反訴 聲明答辯狀,均不得審酌。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47條第3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