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43號
TCDV,108,家繼訴,14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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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劉家瑋
劉淑婷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劉揚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劉楚於民國107年01月13日死亡,兩造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至附表二編號4之保險金,已由保險 受益人領取完畢,是此部分並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範圍。二、又被繼承人所遺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㈠、原告 代墊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6,682元,並願以受 贈取得之奠儀及花禮共426,100元為清償後,所餘520,582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㈡、原告另代墊被繼承人之生前雜項 費用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計580,008元。㈢、原告復 代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941 ,228元。㈣、原告亦代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遺產資 料查詢調閱費用共計1,820元。㈤、此外,被繼承人尚有未清 償之生前債務及其他費用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此部分 之金額共計4,968,320元。以上消極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全體繼承人各均應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繼承,並就消極財產部分對於各債權人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項目中分配7, 011,958元予原告取得,用以償還原告所承受被繼承人如附 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共7,011,958元後,餘額627,682元及其



他所有積極遺產,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可 謀繼承人間公平,又屬簡易可行。
三、爰聲明:請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及 消極遺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家瑋劉淑婷: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二、被告劉揚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時,除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項目漏未列入 ,則原告僅就遺產之個別財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㈡、又遺產債務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毋 庸計算、扣除遺產債務:
1.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債務為可採,然依原告所述,原告 已代為清償相關債務,此債權性質上非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且被告劉揚不同意原告得自遺產取償,依法自不能列入遺 產分割審理範圍。
2.況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縱認本件 應就消極財產一併分割,然原告抗辯因便宜行事而由特麗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支付被繼承人債務一 事,仍屬該公司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關係,原告仍不得據此 請求返還代墊款。
㈢、縱認本件分割遺產需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然原告主張 如附表三之消極遺產並無可採,蓋: 
1.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941,228元部分:經對照證人劉富美 之證述及卷內收據資料並不相合,另依證人王秋香游秀惠張嘉玲之證詞、卷附手寫字條、轉帳明細、郵局帳簿,均 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看護費用,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是否有 於原告所列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縱原告有支出醫療費與 看護費用,此費用之支出亦屬子女對於父母盡扶養義務之範 疇,非屬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況被繼承人生前已投保 富邦人壽(原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及手術理賠金, 經遺產核定之價值為630,500元,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其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無疑。
2.原告主張其代墊之生前雜項費用及遺產查詢資料調閱費用部 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 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款項。
 3.被繼承人生前其他尚未清償債務及費用4,968,320元部分: 依證人張金龍王文君陳鳳鑾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繼承 人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之⑵⑷⑸所示債務。




 4.此外,原告主張代墊支喪葬費用之金額,其中或有非原告實 際支付,或有重複請求,或有非屬喪葬費用之支出,或支出 費用顯高於通常必要之情,依法應予剔除及酌減。㈣、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應變價分割或分歸原告並由原告按鑑定價格補償他共 有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汽車,應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存款、附表 一編號22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股份或保險金,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應有部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01月13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 括如附表一所示項目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專案讓售申請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11月23日(109)中汽吉字第5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國世仁愛字第1090000001函暨附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90003810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9 年1月13日兆銀台中字第1090000006函暨所附客戶歸戶資料 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900010 9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1月9日彰北屯字第109 000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月15日 中管字第10918000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9年1月15日中管字第109180009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9年1月13日中 二信(109)營字第4號函、臺中市○○○○○○○○路○○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87、97、303 至305、429至431、435至437、445、451、455、457、459至 461、465頁,本院卷三第15至21、25至27、175頁),且為 被告劉揚劉家瑋劉淑婷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劉揚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外 ,是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張如附 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主張之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 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項目?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項目:
  被告劉揚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項目係借名登記於他 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則為被繼承人受讓自訴外人 廖棋梓乙節,並提出特麗帆公司之股份過戶聲請書、中帆塑 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股票歸還證明書 、股份轉受讓申請書、欣欣纖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欣公司)股份贈與轉讓同意書、欣欣公司之股份過戶聲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8、367、381至401頁),惟為原 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劉揚所提僅有單一文件影本,不足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經查: 1.徵諸上述特麗帆公司之股份過戶聲請書係於99年8月10日所 書立,其內記載:「茲因股東廖棋梓先生將持有貴公司股份 中肆拾伍萬股,今情願讓與劉楚先生所有,嗣後所有股權均 由受讓人行使之,由受讓人與出讓人另『訂股份轉讓證書』, 請准予過戶以資憑證為荷」等語,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均未續行完成過戶登記,則該等股份尚難認已屬被繼承人所 有。另參前揭中帆公司之股票歸還證明書、股份轉受讓申請 書,其內容記載略以:94年5月26日原告歸還12,000股予被 繼承人、94年5月26日被告劉淑婷歸還1,250股予被繼承人、 94年5月26日被告劉家瑋歸還1,250股予被繼承人、訴外人葉 明輝轉讓13,000股予被繼承人等內容,然經核算上開股份總 數僅為27,500股,實與被告劉揚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股份總數27,700股有別。且自上述聲請書、證明書所載之書 立日期至107年1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止,所經過之期間至少 7年有餘,被繼承人於此期間亦非顯無餘力辦理過戶登記股 份,卻遲遲未為移轉登記,實與常情不符,則上述書面合意 是否確為合法、有效,容有疑問。
 2.另參以前開欣欣公司之股份贈與轉讓同意書,其內文記載略 以:訴外人陳良佳同意無償轉讓652股、訴外人陳善寬同意 無償轉讓200股、訴外人陳善鍊同意無償轉讓200股、訴外人 陳善機同意無償轉讓200股等節,然未記載受讓對象為何, 且自民法第406條規定觀之,贈與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之行為,而非單方行為,縱訴外人陳良佳、陳善寬、陳善 鍊、陳善機確有無償贈與他人之意,惟受贈一方未有記載, 即難謂贈與行為已為成立,是此部分礙難認上開贈與行為與 被繼承人有涉。又觀之前揭欣欣公司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固有 記載訴外人徐寶美將1250股情願讓與被繼承人乙情,惟被繼 承人並未於該聲請書簽章,則該贈與行為仍否成立,亦屬有 疑。




3.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 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 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 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劉揚辯以:如附表二編號1、2為被繼承人登記於他人名下之 股份云云,然倘被繼承人欲將該等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 ,應另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自難率認 被告劉揚之抗辯為真。
 4.此外,上開文書內有簽名、用印,然均僅有影本,則該等文 書是否真正,實非無可疑。據上,依被告劉揚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股份係屬被繼承 人所有,礙難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項目部分:
  被告劉揚復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保險住院及手術理 賠金共630,5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此部分之保險金已由保險受益人領取完畢,非屬遺 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查,徵諸卷附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05 29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顯示,關於630,50 0元之保險金係於106年10月23日之保險事故理賠,且該保單 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給付項目有:手術保險金-主要手 術、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30天內、住院醫療-31天以上、 出院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且受益人及受款人均為原告,並已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此有 上開函文暨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 頁),可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理賠金630,500元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即已撥付,且受益人並非被繼承人,故無從認定上 開理賠金為被繼承人所有,此部分自非本件遺產範圍,是被 告劉揚之上開抗辯,容屬有誤。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項目係訴外人劉瑞鑫供被繼承 人劉楚借名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前經被告劉揚



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僅據提出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為憑,此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該文書為真正。從而,本院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應非可採。
㈣、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項目,而不包 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 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 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 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消極遺產應進 一步區分為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所 遺債務,前者得由遺產支付之,後者為顧及被繼承人之所有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尚不得逕自於遺產分割時就遺產取償 之。以下就原告所主張之消極遺產,依前揭區分方式論述如 後:
1.民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
⑴得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
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 其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出項目等情,經被告劉揚以 :手尾錢13,782元、喪禮場地佈置費205,000元、追思音樂 會費用220,000元及10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誦經費36, 000元並非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其他費用則有非原告實際 支付或重複請求之情,而應予剔除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 252至255頁)。茲就兩造爭執之喪葬費用說明如下: ①手尾錢13,782元:經斟酌此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 喪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 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 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費用 。
 ②場地佈置費205,000元及追思音樂會220,000元:此部分顯為 人子女為表孝心或緬懷被繼承人,或供被繼承人親友瞻仰、 追思之禮儀,而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或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被告劉揚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上開費用 應予剔除。
 ③10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誦經費共36,000元:經斟酌此 部分並無單據,又此部分核屬居喪期間之費用,且事涉個人 宗教信仰,尚難認係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本院認被告劉



揚上開所辯為可採。
④其餘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往生禮儀用品(屍袋)費用2,500元、107年01月22日進塔法會法師費用11,000元、峻榮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喪葬費310,000元、骨灰罈(晨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80,000元、107年01月22日封釘紅包費用2,400元、進塔看方位風水費用6000元、寶覺禪寺牌位費用60,000元等節,除被告劉揚劉家瑋劉淑婷均未否認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確有上開支出項目外,並經證人程嘉瑞、劉秀鳳、張起群到庭證述明確,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卷二第107頁),本院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可認原告確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共計471,900元(2,500+11,000+310,000+80,000+2,400+6,000+60,000=471,900)。至被告劉揚質以:依證人張起群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無從證明原告本人支付峻榮生命服務公司費用310,000元,且骨灰罐亦有重複計算之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4頁),然衡情以觀,喪葬費用不同於一般生活用品支出,該單據並非能輕易取得,倘原告非實際支出者,其自難以提出各該收據、憑證,況原告是否親為給付或為便宜行事而使用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僅是原告與其所屬公司之其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已為給付喪葬費用之事實。再者,證人張起群對於被繼承人之骨灰罐是否向其所屬公司購買乙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參以證人張起群為殯葬業者之負責人,曾承辦之案件甚多,則其對於本件之個案細節有所誤記,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憑其證詞即認本件喪葬費用有重複計算骨灰罐支出之情。此外,上開喪葬費用之項目均屬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或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且其總額為471,900元,經核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應難認奢侈浪費,自得列為繼承費用。 ⑤末查,原告雖陳明其願以受贈取得之奠儀、花禮價額共426,1 00元清償喪葬費用,惟上開受贈取得之價額,尚不足以扣除 兩造存有爭執之上述①②③之總額即474,782元,本院認兩造就 喪葬費用之數額既無共識,則應回歸原則,自遺產逕扣還47 1,900元予原告。
 ⑵得自遺產中取償之遺產管理費用,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⑴107年5月起之汽車強 制責任險1,188元、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108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每年度各15,210元、⑶107年度汽車燃料稅7,200 元、⑷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土地之107年地價稅5,720元等 情,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款書及繳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3、237、239、241頁),核屬可 採,且此部分合計44,528元(計算式:1,188+15,210+15,21 0+7,200+5,720=44,528)應屬保管遺產、繳納稅捐之費用, 原告均得自遺產中取償。而被告劉揚雖辯稱:否認原告代墊 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本院認原告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被告劉揚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以實其說, 故此一抗辯應屬空言否認,不足憑採。至原告以自己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而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自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7日之產物保險費共27,292元部分, 有保險費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然此筆商 業保險應為一般任意保險,而非我國強制納保之汽車責任險 ,此部分乃依要保人之主觀意願而為投保,應屬原告即要保 人自行負擔之範疇,自難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有涉,而 非民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辦理繼承而支出遺產資料查詢調閱費用1,820 元乙節,然為被告劉揚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檢附之單據加 計總額似非1,820元,且該等單據無從證明為原告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查,徵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水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手續費收據、郵政儲 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彰化銀行利息/手續費收據、聯邦商 業銀行收據等件,其中載有107年8月1日存款餘額證明100元 、107年7月30日手續費200元、107年8月1日儲金餘額證明20 元(共2筆)、107年8月2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手續費100元、1 07年8月15日申請存款證明5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291頁),自堪信原告為辦理繼承事宜而支出之查詢調閱費 用共490元(計算式:100+200+20+20+100+50=490),此部 分支出應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得由原告自遺產中取償



,其餘部分或未能證明與辦理繼承、管理遺產有關或確有支 出憑證,自難逕列。又被告劉揚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述49 0元為他人所支付,則其空言否認原告支付上揭查詢調閱費 用,實不可採。
 ③此外,兩造均不否認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而尚未 清償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費用50,000元之事實,並 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此費用核屬管理 遺產所為之支出,而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然此部分 既尚未清償,於本件分割遺產時自無需先扣還予所代償之繼 承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2.其他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債務:
  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之⑸至⑻、編號4之⑴至⑸、編 號5之⑵至⑹所示項目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法第1150條所 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債務,各該債 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法第1156條以 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務內容有所置 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件逕為分割。 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原告承受、清 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未分受之繼承 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割,並無實益 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 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就遺產取償各 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之⑸至⑻ 、編號4之⑴至⑸、編號5之⑵至⑹所示項目,均非本件遺產分割 標的。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當,應 予准許。且查:
1.原告因支出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包括喪葬費用47 1,900元、其他遺產管理費用44,528元及查詢調閱費用490元 ,業經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 為2,247,543元,足以清償上開繼承費用共516,918元(計算 式:471,900+44,528+490=516,918),自應由代墊之原告先 行取償,剩餘1,730,625元(計算式:2,247,543-516,918-4 90=1,730,625),再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如有孳息,含孳息)。
2.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土地承購權,事涉不動產權 益,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認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 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汽車1部,如使兩造共有,使用上應有 所不便,且兩造均無單獨承受該部汽車之意願(見本院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認上開汽車應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6、8至20、22至25部分為存款、股份、股權等 ,其性質為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 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1部分為債權,此部分則由各繼承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債權,核屬公允。
5.據上,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楚遺產明細表(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數量、面積或權利範圍)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承購權 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汽車 Lexus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0,47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47,54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516,918元後,所餘1,730,62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154.7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54,280.0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3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1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58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5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1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4 存款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15,138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5 存款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57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60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52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52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19 存款 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01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0 存款 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28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21 債權 花旗銀行溢繳信用卡應退款6,40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投資 有億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5,000元(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投資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8,00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投資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0股(含繼承開始後之資本利得或減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另主張、答辯之遺產範圍(幣別:新臺幣)編號 種類 項目(數量、面積或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或被告答辯 1 投資 借名登記於原告劉淑芳、被告劉淑婷劉家瑋(原名:劉志上)、訴外人葉明輝、葉詠名下之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7,700股 被告劉揚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 2 投資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良佳、陳善寬、陳善鍊、陳善機、徐寶美名下之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2,702股 被告劉揚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 3 投資 被繼承人受讓自訴外人廖祺梓之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000股 被告劉揚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 4 保險 富邦人壽(原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及手術理賠金630,500元 被告劉揚抗辯應列入遺產範圍 5 債權 訴外人劉瑞鑫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169元 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1 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 ①支出部分:合計946,682元。  ⑴往生禮儀用品(屍袋)費用:2,500元。 ⑵107年01月15日常葳法師誦經費用:3,000元。  ⑶107年01月16日常葳法師誦經費用:3,000元。  ⑷107年01月17日常葳法師誦經費用:3,000元。  ⑸手尾錢硬幣、紙鈔:13,782元。  ⑹107年01月18日常葳法師誦經費用:3,000元。  ⑺107年01月19日「頭七」三名法師誦經費用:9,000元。  ⑻107年01月20日常葳法師誦經費用:3,000元。  ⑼107年01月21日「滿七」三名法師誦經費用:12,000元。  ⑽107年01月22日進塔法會法師費用:11,000元。  ⑾峻榮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喪葬費:310,000元。  ⑿骨灰罈(晨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80,000元。  ⒀107年01月22日封釘紅包費用:2,400元。  ⒁進塔看方位風水費用:6000元。  ⒂劉楚喪禮場地布置費用:205,000元。  ⒃劉楚喪禮追思音樂會費用:220,000元。  ⒄劉楚寶覺禪寺牌位費用:60,000元。  ⒅支出部分合計:946,682元。  ②收入部分:合計426,100元。  ⑴奠儀現金:210,100元。  ⑵花禮部分:以實物折算後價值216,000元。  ⑶收入部分合計:426,100元。 ▲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共計946,682元,並願以受贈取得之奠儀及花禮共426,100元為清償後,所餘金額為520,582元。   2 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生前雜項費用 ⑴107年5月起之汽車保險費、汽車強制責任險各為27,292元、1,188元。 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每年度各15,210元。 ⑶107年度汽車燃料稅7,200元。 ⑷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土地之107年地價稅5,720元。 ⑸訴外人葉承豐夫婦清潔打掃及其他費用共71,940元。 ⑹積欠訴外人顏麗華代書費8,600元。 ⑺被繼承人生前信用卡所積欠款項1,214元。 ⑻被繼承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之利息自107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共426,434元。  ▲以上⑴至⑻共計580,008元  3 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查詢調閱費用 ⑴向各金融機構查詢被繼承人生前帳戶及相關資料之查詢費1,240元。 ⑵向各金融機構查詢「最新存款餘額」之查詢費580元。 ▲以上⑴至⑵共計1,820元  4 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收取醫療費用820,528元。 ⑵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01月03日住院期間內看護費用97,400元。 ⑶106年12月06日住院期間聘用特別護士費用1,400元。 ⑷107年01月06日至同年01月07日間聘用越南籍看護1,900元。 ⑸107年01月02日至同年01月12日間聘請看護費用20,000元。 ▲以上⑴至⑸共計941,228元。 5 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生前其他債務及費用 ⑴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遺產稅申報費用50,000元。 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王文君代書辦理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個人信用貸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費用16,280元。  ⑶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廖幸花所代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7,504元。 ⑷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張金龍辦理國有財產申購權(臺中市○○區○里段0地號國有土地)之費用120,000元。 ⑸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訴外人陳鳳鑾代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謄本之費用274,536元。 ⑹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個人信用貸款4,500,000元。 ▲以上⑴至⑹共計4,968,320元。      ▲以上1至5合計:7,011,958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劉淑芬 4分之1 2 劉家瑋 4分之1 3 劉淑婷 4分之1 4 劉揚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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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億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