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4號
TCDV,108,家繼訴,114,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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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徐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徐葉幸
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徐筱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一瑋

被 告 徐福政
訴訟代理人 洪玲琴

被 告 徐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徐德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福政、徐小春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小春為大陸地 區人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小春、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徐德華(下稱徐德華)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徐德華現存之遺 產等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 形,並未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徐德華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現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尚未分割,而被告徐福政所指動產部分,已由原告、被告徐 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分配取得,現無此動產得分配。被告 徐葉幸為徐德華之配偶,渠等育有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 瑋、徐福政,而被告徐小春為徐德華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 被告徐小春已於107年12月27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兩造為 徐德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徐德華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 繼承徐德華之遺產
㈡關於被告徐福政所列之大陸親友來台費用及本院卷一第357-3 61頁之發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發票金額之半數,均與徐德華之喪葬費用無關。 ㈢否認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有受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 種贈與。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47頁文書,僅單 存記載贈與原告,徐德華僅是單純協助被告徐一瑋購屋,被 告徐筱蓓亦難認屬特種贈與。縱認屬特種贈與,徐德華已於 文件上畫「×」,可見徐德華有反對歸扣之意思。 ㈣此外,被告徐福政有向徐德華借款120萬元、50萬元、60萬元 ,徐德華對被告徐福政有上開借款債權,應列入徐德華之遺 產。縱認無借款債權,被告徐福政亦有因分居自徐德華取得 特種贈與1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予歸扣。 ㈤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被告徐小春取得200萬元,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 均分配。附表一編號5-9所示存款,由被告徐小春以外之兩 造平均分配。
㈥並聲明:請求分割徐德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徐福政部分: 
 ⒈徐德華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徐德華現另遺有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如 本院卷一第349-353頁所示之金飾、金塊、白玉墜子、翠玉 墜子、古錢幣、珊瑚裝飾。
 ⒉徐德生前分別贈與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各100萬元,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徐德華之遺產,此有本院卷一 第347頁文書可證,該文書中畫「」是作為贈與、無須追償



還款之意,並非徐德華反對歸扣。否認被告徐福政有自徐德 華處取得特種贈與。
 ⒊被告徐福政有支付徐德華之喪葬費用497,335元,應由遺產先 扣還。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①徐德華於生前與被告徐葉幸討論後, 表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崇德三路房地(下稱崇德三路房 地)由被告徐福政繼承,附表一編號3、4所示進化路房地( 下稱進化路房地),由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繼承,原 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亦均表示同意,故崇德三路房地應 由被告徐福政分得、進化路房地應由原告、被告徐筱蓓、徐 一瑋分得,並維持共有,認無須鑑價。②存款應繼分比例 各分得6分之1。③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徐福政取得。④如本院卷一 第349-353頁所示動產分由兩造各取得部分,被告徐福政並 未與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有就上開動產,為分割協議 。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葉幸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徐德華之現存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 。
 ⒉關於兩造所指特種贈與部分,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部 分,均是徐德華99年間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徐德華所書 寫「投資、購屋」等只是借款原因,並非贈與原因,非民法 第1173條第1項規定所欲適用之範圍。
 ⒊對於被告徐福政所提出支出徐德華喪葬費之單據形式上真正 無意見,但對於該些支出資金來源究竟為徐德華或被告徐福 政不得而知。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否認有被告徐福政所指徐德生前已分配不動產之情事,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徐筱蓓、徐一瑋部分:意見同原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 徐德華現存應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徐小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徐德華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徐德華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聲明繼承狀、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08年7月 2日中院麟家敦108司聲繼1字第1080054945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47-57、121、267、269、295頁),堪已認定。 ⒉徐德華現存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
 ①原告主張徐德華現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均已辦妥由被告徐小 春以外之兩造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證據 可佐,且為被告徐葉幸、徐筱蓓、徐一瑋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②被告徐福政雖抗辯徐德華遺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9頁)。惟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 保結投字第1100007365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 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可知 徐德華現並未遺有任何股票。被告徐福政此部分抗辯,礙難 採憑。
 ③被告徐福政固另抗辯徐德華現仍遺有如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之金飾、金塊、白玉墜子、翠玉墜子、古錢幣、珊瑚裝飾(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於109年5 月19日已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分配取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三第195頁),現未遺有上開動 產。被告徐福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開動產仍現存,是被告 徐福政抗辯上開動產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礙難採憑。 ④原告雖持本院卷二第141頁所示文書,主張徐德華遺有對被告 徐福政有120萬、50萬、6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查:
 ⑴原告提出上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雖為被告徐福政 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比對原告所 提出文書、被告徐福政所提表示為徐德華所書寫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二文書字跡相似,紙張格式相同,足 見原告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真正,為徐德 華所書寫。
 ⑵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記載「借出:福政:120萬國宅貸款(91.1/ 7購屋50萬贈與)」、「50萬車貸92.1/15令車兩次35萬」、 「第二次購屋60萬新房子裝潢96.7一個月(100萬)(另贈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多僅可知徐德華曾借給被 告徐福政,並無法得知於徐德死亡時尚遺有此借款債權。 尚難僅以此認定徐德華遺有對被告徐福政之借款債權。 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福政抗辯特種贈與,應加入徐德華應 繼遺產部分: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係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 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 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上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 保障被繼承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經查: ⑴被告徐福政雖提出本院卷一第347頁所示文書,抗辯:徐德生前分別贈與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各100萬元,依民 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徐德華之遺產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卷二第33頁、卷三第13頁)。然為原告、被告徐 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所否認。查:
 原告雖否認被告徐福政提出之前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4、391頁)。惟綜觀被告徐福政 所提出之一份筆記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可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之文書確實為該份筆記本其中一頁。又雖 原告質疑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整份筆記本其中一頁有遭被告 徐福政撕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然原告所指遭撕掉該 頁與本院卷一第347頁內容無涉,且原告所提出文件(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與本院卷一第347頁文書內容相同。綜合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徐福政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為真正,為徐德華所書寫。
 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記載為「筱蓓50萬95.7/14投資公司99年 不計息32萬+18萬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所謂50萬 元投資公司,究竟是投資何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徐筱蓓關係 為何,並不明;且徐德華是記載「投資」,於99年後始不計 息,可見於95年間是有計息,於95年間交給被告徐筱蓓顯非



贈與。又「32萬+18萬」此50萬元部分,僅記載為贈與,並 未記載贈與之原因。是由該文書至多可知被告徐筱蓓於99年 間由徐德華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50萬元,及徐德華另贈予 50萬元。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徐筱蓓確係因營業而受贈取 得100萬元。
 參以上開文書內容記載「一瑋100萬購屋貸款自86年起計息 至98年止,至99年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至多僅可知徐德華曾因被告徐一瑋購買房屋借給被告徐一瑋 100萬元,於99年間將其貸與被告徐一瑋之金錢,轉為贈與 ,然並無法得知是因分居而受贈。又依照被告徐一瑋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可知被告徐一 瑋於85年5月24日結婚後,於85年6月8日登記時即已將戶籍 遷出,顯見被告徐一瑋於85年5月間婚後間即已搬離,徐德 華於99年間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時,被告徐一瑋顯已與徐 德華分居,難認其是因分居而受贈。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 被告徐一瑋確係因結婚而受贈取得100萬元。 依上開文書內容記載「一珍73萬(85年12/21)借用至98止 計息,至99年起贈與共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僅可知徐德華於85年間有借給原告73萬元,於99年間以 免除此借款債務之方式贈與原告。又參照原告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原告於80年7月1日即已結婚,是 難認上開文書所載之金額是原告因結婚而受贈取得。是尚難 憑此文書,即認原告確係因結婚而受贈取得100萬元。 ⑵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141頁所示文書,主張被告徐福政有因分 居自徐德華處取得特種贈與1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 應予歸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然為被告徐福政所 否認。查:
 被告徐福政雖否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比對原告所提出文書、 被告徐福政所提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二文書字跡 相似,足見原告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真正 ,為徐德華所書寫。
 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記載「福政:120萬國宅貸款91.1/7購屋50 萬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多僅可知徐德華曾因 被告徐福政購買房屋贈與金錢給被告徐福政,然並無法得知 是因分居而受贈。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被告徐福政確係因 分居而受贈取得120萬元。
 ⑶準此,並無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徐德華所有之財產 ,為應繼遺產
 ⑥從而,本件應分割徐德華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⒊本件兩造就徐德華之上開遺產無法協定分割,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 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 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 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  被告徐福政支付徐德華之喪葬費351,725元,應先由徐德華 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被告徐福政抗辯其餘金額不應由徐德華 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⒈參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大肚山塔位預定單(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記載「使用人徐德華」、「金額117000×2=234000」 、「管理費21000×2=42000」、「合計276000訂金2000尾款0 000000/19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宜祥有限公 司開具記載「塔位58500」之統一發票共4張合計234000元(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慈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統一 發票記載「永久清潔費服務費21000元」共2紙(見本院卷一 第361頁),可知有支出塔位費、管理費共276,000元。又被 告徐福政表示:此為徐德華、徐葉幸2個塔位之價格、管理 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07頁)。再者,原告、被告徐 筱蓓、徐一瑋亦不否認上開276,000元半數為徐德華之喪葬 費(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卷二第205頁)。足認上開費 用中138,000元(計算式:2760002)屬徐德華安放在大肚 山塔位、及塔位管理費,應屬徐德華之喪葬費。其餘部分應 屬徐葉幸將來之喪葬費,難認屬徐德華之喪葬費。 ⒉被告徐福政抗辯:有支出「手尾錢2000×5=10000」、「封釘 師父紅包2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原告、被 告徐筱蓓、徐一瑋對上開費用屬徐德華之喪葬費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391頁),堪認上開費用應屬徐德 華之必要喪葬費用。又依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萬安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記載「喪葬費180000元徐德華 」、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承泰食品行開具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拜飯16天4,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65頁上方)、中華禮儀社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



「總價1125元」、「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下方、 第368頁)、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記載「合 計1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吉寶企業有限公司 開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永久清潔費服務費1600元」、「對年 祭拜」(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永久清潔費服務費1600」、「百日唸經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除上開吉寶、寶座所開發 票外,其餘發票、收據日期多於107年4月間,與徐德死亡 日期接近,為死者拜飯、請禮儀社辦喪禮、為亡者安放塔位 、支付相關管理費、服務費,均屬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 需之物品,應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又原告、被 告徐筱蓓、徐一瑋對於上開費用為徐德華之喪葬費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卷二第205頁),足認上開部分 確屬辦理徐德華喪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⒊由上開發票、收據均是被告徐福政所提出,而衡情持有收據 、發票常為付款之人。並據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被告徐福政 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其配偶洪玲琴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31-35頁),可知於107年4月17、18、24日確 實被告徐福政及洪玲琴之帳戶有提領款項,而此日期與上開 發票、收據所載之日期接近。再參以原告、被告徐筱蓓、徐 一瑋並無爭執上開費用為被告徐福政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 394-395頁、卷二第205頁)。足認確係由被告徐福政支付上 開屬辦理徐德華喪葬必要之費用。
⒋被告徐福政雖提出哈佛素食店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 「便當7×80總價560」(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水源水果大 賣場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蘋果禮盒15盒470元總 價7000」(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抗辯:此部分費用由徐 德華之喪葬費等語。然依被告徐福政表示:上開蘋果禮盒係 贈與告別式來祭拜之親友,便當為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 蓓、徐一瑋及各自子女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 難認屬徐德華所必要之喪葬費用。又被告徐福政抗辯:有支 出大陸親友來台費用住宿10,520元、散宴禮盒3,980元,合 計14,500元,屬徐德華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被告徐福政 並無提出證據佐證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且上開費用難認屬 徐德華之喪葬費。此外,被告徐福政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件(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抗辯:有支付徐 德華百日、對年、合爐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然觀諸上開信件,僅可知萬安公司有寄送各類百日、對年 、合年之套裝價格給被告徐福政,並無法得知被告徐福政確



有支付12,000元;況依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前揭吉寶公司、 寶座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 告徐福政已另請其他公司為百日、對年之祭拜,何以還會購 買萬安公司上開套裝,是被告徐福政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
 ⒌從而,足認被告徐福政確有支付徐德華之必要喪葬費351,725 元(計算式:138,000元+10,000元+2,000元+180,000元+4,8 00元+1,125元+1,500元+11,100元+1,600元+1,600元)。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徐德華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 徐福政其餘抗辯支付徐德華喪葬費部分,礙難採憑。 ㈢徐德華現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福政雖抗辯:徐德華留有遺命要將崇德3路房地留給被 告徐福政,進化路房地由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取得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1199 條規定甚明。可知被繼承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 ,但其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分割方法 ,則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生前縱 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 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查徐德生前既未立遺囑,則於徐德死亡後,其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 仍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自難未依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公平 分配,逕以徐德生前對財產分配之意思為分配。是被告徐 福政抗辯上情,並無可取。至於被告徐福政雖聲請傳喚證人 葉文本、葉青松、葉美春,欲證明徐德生前有此安排(見 本院卷二第177、179頁),然不論徐德生前是否確有此安 排,既未製作成遺囑,對於本件裁判分割無影響,自無傳喚 必要,被告徐福政此部分聲請,礙難採憑。
⒊查被告徐小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繼承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而 徐德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價值,如依法定應繼分 6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徐小春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上限 。
⒋本院審酌:
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土地部分若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些共有土地得再請求 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而建物部分難以實物分割為 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 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 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 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 繼承人亦無不利益,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 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且變價分割亦為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同意, 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由被 告徐小春先取得200萬元,其餘部分再由原告、被告徐福政 、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
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不含孳息),足以供被告徐福政 扣還其所支出上開徐德華之喪葬費351,725元。而扣還後之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原告、被告徐福政 、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符合公 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徐德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
附表一:徐德華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由被告徐小春取得200萬元,其餘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證據: ①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49-155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證據: ①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7-163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6,權利範圍1分之1) 5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574元及孳息 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證據: ①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儲蓄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000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000元及孳息 證據: ①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21元及孳息 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1元及孳息 證據: 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9,639元及孳息 由被告徐福政先取得351,725元後,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證據: ①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徐葉幸 1/6 徐一珍 1/6 徐筱蓓 1/6 徐福政 1/6 徐一瑋 1/6 徐小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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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