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暘
被 告 廖正寬(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
陳武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廖彭水萍(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紘毅(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惠玲(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奕雯(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美(即廖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165(2)面積4021平方公 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0面積48 7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 33面積763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9406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46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3738萬88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即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191號卷〈下稱 豐補卷〉25至29頁)。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實際並非原住民保 留地,主張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 決,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一245至至262頁、277至303頁),則身為管理機關之原 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 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子福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廖彭 水萍及子女廖紘毅、廖正寬、廖木華、江奕帆、廖淑美、廖 惠玲、廖奕雯及江姵嫻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55、61至75頁),其中廖木華、江姵嫻、 江奕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 二171頁),故本件以廖彭水萍、廖紘毅、廖正寬、廖淑美 、廖惠玲、廖奕雯為廖子福之繼承人,經被告廖正寬及原告 分別110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33、57至5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 東地二字第11000071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二177至180頁,如附圖)所載,於110年9月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廖彭水萍、廖正寬、廖紘毅、廖惠玲、廖 奕雯、廖淑美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165(1)、1 65(2)所示面積561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如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0、165-30( 1)所示面積4900平方公尺(按原告更正聲明狀漏載165-30 (1),然依其面積所載可知應包括該165-30(1)之土地在 內,故應予補列);及同段第165-33地號如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3、165-33(1)、165-33 (2)所示面積3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坐落臺 中市和平區梨山段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 符號165-30(1)、165-33(3)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道路 範圍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999,39 1元。」(見本院卷二203至204頁),就第一項聲明部分,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 符;就第二項部分,則係就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給付減縮 起算日,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㈡又原告於110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附圖「165-30(1)、165-33(3) 部分,經至現場履勘後,確屬於道路,此二部分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不再請求」等語,則就該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廖彭水萍、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美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5617平方公尺、4900平方公尺、3952平方 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所管理。經查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廖子福,自81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前 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工作物占用中 ,占用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東地二 字第110000714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合計99 9,391元。
㈡並聲明:1.被告廖彭水萍、廖正寬、廖紘毅、廖惠玲、廖奕 雯、廖淑美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165(1)、165 (2)所示面積561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如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0所示面積4876 平方公尺(按原請求4900平方公尺,扣除減縮之165-30(1 )24平方公尺後,為487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3地號 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符號165-33、165- 33(1)、165-33(2)所示面積3820平方公尺(按原請求39 52平方公尺,扣除減縮之165-33(3)面積132平方公尺後, 為38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廖彭水萍、廖正寬、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 美等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每年連帶給付原告999,391元。3.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土地自清治時期至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從未被認定為「 山地保留地」、「山胞保留地」或「原住民保留地」,甚至 於58年土地總登記及於87年之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登纪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無原住民保留地之註 記,卻於107年9月17日逕為分割登記時,在其他登記事項欄 新增「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未釐清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即逕認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故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應為違法無效之 註記,原告以此錯誤登記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違誤。
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 仍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系爭土 地:
1.查系爭土地是原承租人吳完妹向政府為合法租賃取得使用權 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子福又於76年3月19日及81年11月2日 與吳完妹訂有「承包菓實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 書」,廖子福與吳完妹間確實存在165及165-4地號土地轉讓 之法律關係。原住民移轉或轉租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 契約並非無效,就標的土地而言,非原住民對於原住民保留 地為有權占有。故基於占有連鎖,被告對於原告而言應屬有 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並無禁止原住民 將其耕作權及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訴外人吳完妹與政府
及與被告間之轉讓租賃契約均非無效,自為債權之有權占有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未禁止原住民將其耕作權及使用 權轉讓予非原住民,亦即本件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為 有權占有。
㈢被告自57年間即向訴外人吳完妹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果樹,至108年已達51年之久,被告係合法使用人,乃將畢 身積蓄投注於系爭土地中,欲以耕作收益作為得維生及頤享 天年之支柱。是以縱認系爭土地於107年被編定原住民保留 地為合法,然原告於得知被告占有事實後二十餘年,方提起 本件訴訟,強制驅離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住所及栽種50餘年賴 以維生之果園,將使被告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又原告於變 更管理方式之際,並無未踐行提供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 、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或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或補償等正當 行政程序行為,即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系 爭土地占用人即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少,亦損及被告歷來 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措施之信賴,原告應屬權利濫用,與憲法 第22條及兩公約之精神相悖。
㈣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竟高達每年999,391元,亦顯屬過高。 ㈤另被繼承人廖子福於測量當天並未到場,然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110年8月5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竟載「被告指 界範圍」,該圖顯然有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其中系爭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9月17日分割 自165-4地號土地。(見豐補字25至29頁、本院卷一217至22 1頁)
㈡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612號判決確認存在。(見本院卷一245至至262頁、277 至303頁)
㈢被繼承人廖子福於76年3月19日與訴外人吳完妹訂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於76年11月10日至83年11月10日期間,系 爭165地號土地上所種果樹,由廖子福管理收益。(見本院 卷二121至122頁)
㈣被繼承人廖子福於81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吳完妹訂立「山地保
留地轉讓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吳完妹)所承租 山地保留地坐落台中縣○○鄉○○段000號面積○、六三二○公頃 及同段165-4號面積一、一六八五公頃之土地及地上物等全 部願意轉讓給乙方(即廖子福)永久管理耕作及使用」,系 爭土地目前尚為被告種植果樹占用中。(見本院卷一73至75 頁、113至117頁、407至422頁)
㈤被繼承人廖子福使用系爭165地號及分割前165-4地號土地部 分,自102至107年分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繳納16,426元、 40,125元、26,730元。(見本院卷二217至221頁)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 得依廖子福與吳完妹簽立之「承包菓實契約書」與「山地保 留地轉讓契約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每年連帶給付999,391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原告為管理 機關。其中系爭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9月17日 分割自165-4地號土地(見豐補字25至29頁、本院卷一217至 221頁);又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關係,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確認存在在案(見本院卷一245 至至262頁、277至303頁)。故原告自就本件訴訟自有原告 訴格,被告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自不可採。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 ㈠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 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 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 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係民法 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若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者,依法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本件被告上開抗辯:訴 外人吳完妹與政府及與被告間之轉讓租賃契約均非無效,自 為債權之有權占有,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未禁止原住民 將其耕作權及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亦即本件應有占有連 鎖之適用,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並不足取 。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子福,自81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系 爭土地仍由被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工作物占用中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告有合 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至於拆除之範圍及面積則說明如下: 1.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在場之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1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2人、系爭土地其他承租占用關係人( 按即天龍宮副主委)1人、被告之媳婦1人等人,並經原告指 認後,現場圍繞天龍宮(按天龍宮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原告 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租約見本院卷二243至259頁)四周土地 上有果園鋪設鐵架、水管即為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被告於 土地上種植蜜蘋果、水梨、李子,被告之媳婦亦在場陳稱系 爭土地都種滿果樹、種植水蜜桃、梨子及蘋果等語,本院並 當場諭知地政人員就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於複丈成果圖上 標示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 片19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407至422頁)。足認系爭土地 上對於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經兩造及利害關係人當場確 認無誤。其後地政事務所人員乃依本院指示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依本院指示將系爭土地區分為「被告指界其使用範 圍」、「非被告指界其使用範圍」及「道路」加以分別標示 位置及面積,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東 地二字第110000714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據(見 本院卷二177至180頁)。是對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位 置及面積自當以本院勘驗後由地政機關所測繪之成果圖為據 ,被告事後再對之為爭執,尚無可取。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10年3月12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固有陳稱被告廖子福本人 於110年2月16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409頁),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可知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且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參照),則本院履勘現場當天,被 告廖子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有到場,故本院依法為勘驗 現場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之行為,附此敘明。 2.依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下:
①就坐落第165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 符號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所占有使用, 故就此二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符號165(1)面 積1005平方公尺部分,則非被告所占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②就坐落第165-30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 公尺土地係被告所占有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③就坐落第165-33地號土地有附圖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 、符號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所占用 ,故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符號165-33(1 )面積1176平方公尺部分,則非被告所占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係本諸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行使權利,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甚廣,且係為其個人私利無 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所為自係合法行使權利,尚無權 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且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 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8%。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計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雖非當然一 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標準。而 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 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65地號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10元、165-30地號申 報地價為420元、165-33地號之申報地價為420元等情,有地 價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223至227頁)。又系爭土地 與天龍宮相鄰,位於和平區梨山部落,有通往梨山與市區之 聯外公路,交通尚稱便利,本院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而本件原告之占用 面積,就系爭第165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 尺及符號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合計4612平方公尺; 就系爭165-30地號土地有附圖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 ;就系爭165-33地號土地有附圖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及 符號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合計2644平方公尺等 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依上開所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如下:①就165地號土地部分為4612x310x5%=71486元 ;②就165-30地號部分為4876x420x5%=102396元;③就165-33 地號土地部分為2644x420x5%=55524元。④以上總計229406元 (71486+102396+55524=229406元)。 3.本件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其係 請求被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204頁)。而本件被告係於110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得知悉原告之更正聲明內容,故依 原告聲明其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每年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係229,40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 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面積591平方 公尺、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3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65- 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165-3 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 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22萬9406元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逾上開請求部分,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 ),為有理由,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因其給付期尚未屆至, 本院認不宜為假執行宣告;另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假 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