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7號
TCDV,107,重訴,527,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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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林聖力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林慶煇
林翠吟
林魏素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月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陳慧珍
陳月英
林佳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歷
被 告 林寶璘
訴訟代理人 林訓正
被 告 修平學校財團法人修平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鄧作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王怡潔律師
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應分得價金比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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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