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追加 反 訴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本訴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 109 年8 月28日起訴請求就反 訴被告所提請拆除之地上物為反訴原告所取得及有優先權事 件,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裁定命 反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60 、161 頁)。嗣反訴原告就該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6 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反訴原告再就該駁回訴訟救助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2月 28以109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反訴原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7 月22日以110 年度台抗 字第79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書及卷 宗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反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稽,是本件反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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