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3號
TCDM,111,金訴,10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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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政維因缺錢花用,於民 國109年8月間,其高中同學朱冠溶(涉詐欺犯行,由本署另 案通緝中)以臉書(已更名Meta)即時訊息與曾政維聯絡, 告知曾政維提供金融卡予伊使用,即可獲得金錢,曾政維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同年8月間某日,在其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某美髮 店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朱冠溶所委託前來領取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密碼以手機簡訊傳送予對方,曾政維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即時訊息與 買仕昱聯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柏華」之人與買 仕昱聯繫,佯稱:買仕昱可加入投資並獲利云云,致買仕昱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9時50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曾政維所有前揭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買仕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曾政維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陳顧文之犯行,業經本 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判決,嗣於11 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告 訴人買仕昱為詐騙,是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案告訴人陳顧文及本案告訴人買仕 昱,為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確定 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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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